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吳國立
被 告 吳陳雪芳
吳宜佩
吳文耀
吳松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陳雪芳、吳宜珮、吳文耀、吳松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照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 養女、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5。。吳照未以遺囑定 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文耀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為任何書面或陳述。(二)被告吳陳雪芳、吳宜珮、吳松憲則同意原告之主張。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父吳照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吳照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吳照之除戶謄本、兩造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兩造為吳照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或以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三)就附表一所示房地,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之遺產依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參 以該等遺產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 兩造均表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 張該等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36.0 1/5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10.0 1/5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27.0 2/10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0 4/20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0.0 4/20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90.0 4/20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79.0 4/20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48 4/20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7.76 1/20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6.76 1/5 同上 新北市○○區○○里○○街○段000巷00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53.98 1/1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比例 1 吳國立 1/5 2 吳陳雪芳 1/5 3 吳佩宜 1/5 4 吳文耀 1/5 5 吳松憲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