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裴禹智
法定代理人 裴玉蓉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蔡佳志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否認推定生父 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8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 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