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建瑋
代 理 人 許峻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家成即呂佳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11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3825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138252號駁回異議人聲 請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之裁定,於民國112 年 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於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全數 領出並銷戶,該原屬退休金之財產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即與相對人本身之財產發生混同,依法院實務見解,並非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故相對人拒不賠償,顯有隱匿應供 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即應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再者,相對人是否具 履行能力應綜合判斷,不應僅以最新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及 勞健保資料為斷,相對人既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約100 萬元 ,卻拒不償還,即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此外,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強制執行之財產開示制度 」,係為使債權人能掌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責任財產或應交 付之物,防止債務人秘匿、隱蔽財產,確保債權人取得必要 之財產資訊,使金錢執行及物之交付執行獲得實效,然本院 卻未於相對人消極的不為報告後,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債務,在裁量權的行使上已與立法目的不符,違 反比例原則。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債務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之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 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 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 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 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 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 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 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之 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65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 ,如未遵期履行應依聲請或職權管收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 年9 月26日函請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 日內以書狀記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另於10月19日函命相 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12 年9 月1 日前1 年,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並未就 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提出相關事證為由,於11月1 日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 1382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將原屬於勞工退休金之100 萬元領出後 ,與其本身之財產混同,即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相對 人拒不賠償,顯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應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要件
等語;然核相對人於提領、處分其勞工退休金100 萬元之行 為,既發生於異議人對該筆財產為查封之前,依上開說明, 即非屬本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是以 相對人既未將應供執行之財產收藏,使人不能發現或難於發 現,則異議人上開主張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綜上,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 異議人求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於法不合,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異議人另稱執行法院未於相對人消極不為報告後,依職權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在裁量權的行使上已與 立法目的不符,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本件經執行法 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最新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及勞健保資料, 查得相對人名下財產僅無殘值之1990年份汽車乙輛,而異議 人未就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或有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乙事提出相關舉證,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函命相對人據實報 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再觀諸強 制執行法就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 擔保或遵期履行、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 行法院係「得」分別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債務、拘提或管收債務人,非執行法院一經債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即負有發動上開執行行為之義務。況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 進行之程序,乃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 人究於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屬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難認本件執行法院有何在裁 量權之行使上與立法目的不符之情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