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93年度,6號
TPHV,93,重家上,6,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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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9日結婚,於79年 12月間協議離婚後,又於81年9月22日結婚,嗣於89年1月2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88年度婚字第 234 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現 存之財產為: ⑴動產部分:龍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 新台幣(下同)1萬2,010元;龍爵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為 200萬元;臺灣亞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為3,633萬 2,000 元;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2萬4,860元;利碟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萬6,430元;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現值為1,662萬5,000元。⑵不動產部分:台北市○○區○ ○段64 之7號建地現值1,878萬1,528元;台北市○○區○○ 段1小段2968建號建物現值749萬8,472元;台北市○○區○ ○段2小段979號建地現值1,186萬元;台北市○○區○○路2 段111巷12弄3號地下建物現值1,186萬元;台北市○○市○ ○段373 地號建地現值798萬元;台北縣新店市○○路100號 11樓現值1270萬元。⑶年度之利息所得173萬7,154元及86年 度之利息、租金及權利金所得310萬3,838元。⑷消極財產部 分:上訴人積欠中國國際商銀1,400萬元。上訴人共計應有 剩餘財產1億2,447萬9,292元。而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原有財產價值動產部分約3萬8,090元,不動產部分為141 萬元,合計為144萬8,090元。則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億2,303 萬1,202元,伊應可受分配2分之1,共計6,151萬5,601元, 先為一部請求2,00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資產部分,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金額為16萬6,250元非1,662萬5,000元,及台北縣新店市○ ○段373地號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100 號11樓房屋,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7年12月15日出售,是 伊僅有資產8,051萬7,341元。㈡關於負債部分:①以台北市 中正區○○段○○段341地號及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共借款 1,800萬元。②以台北市○○區○○段1小段64之7地號及其 上之建物設定抵押,共借款2,100萬元。③國外借款至89年2 月22日尚未償還之本金加利息債務共計7,808萬1,577元,共 計負債2億7,808萬6,200元,則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極財 產減去消極財產後,尚有負債1,727萬4,650元。是被上訴人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76年3月29日結婚,於79年12月間協議離婚後,又於 81年9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89年1月24日 經台北地院以88年度婚字第234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子女許允璇( 女、76年12月19日出生)及許昊文(男、82年7月1日出生) ,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及由上訴人扶養。上訴人於81年9 月 22日以後所取得,且於89年2月22日仍存在之財產如下(見 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之上訴人所提之書狀):㈠關於 動產部分:⑴龍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1萬2,010元。 ⑵龍田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⑶臺灣亞旭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現值3,633萬2,000元。⑷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為102萬4,860元。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萬 6,430元。㈡關於不動產部分:⑴台北市○○區○○段1小段 64之7號基地持分1萬分之388暨其上門牌台北市○○區○○ 街19號1樓建物。⑵台北市○○路○段111巷12弄3號地下室及 台北市○○段○○段979地號基地持分1萬分之2396。上訴人 曾提供上開⑵部分之不動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 400萬元。訴外人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銀行新店分 行貸款1,000萬元,上訴人曾提供所有台北市○○區○○段1 小段341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台灣銀 行新店分行為擔保。被上訴人於81年9月22日後取得,於89 年2月22日仍存在之財產如下:㈠關於不動產部分:台北縣



新店市○○路○段221之6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經鑑定結果為141萬元。㈡關於動產部分:⑴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2萬2,630元。⑵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萬5,460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之筆錄、第98頁至第101頁之 書狀),並有戶籍謄本、台北地院88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 確決判決、財產總歸戶資料表可證(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 6500號卷內所附之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總 歸戶資料表、台北地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 卷》㈠第13、14頁之戶籍謄本),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2月 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㈡第105、106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 下:
㈠關於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無效?當事人於離婚判決確定後, 是否得另案訴訟為婚姻無效之爭執?上訴人是否得於第二 審再為婚姻無效之主張? 經查:
⒈按當事人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之情形者,否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抗 辯本件兩造婚姻既未備法定方式,依法自始當然無效, 不因當事人於第一審未爭執即變為有效,故依該事件之 具體情事,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為主張,亦顯失公平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 准許上訴人提出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謂「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 第一審程序及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合理分配 訴訟資源,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惟若一律不許提出,對當事人權益保護欠周,故 於但書例外規定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惟第1 款至第5款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為限,至舊法規定4款 情形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於第二審再行 提出,無庸再予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民 事訴訟法改採嚴格之續審制,原則上不許當事人於第二 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例外於當事人不可歸責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為保護當事人 權益始得提出。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既已就兩造之爭點為



協議簡化為整理(見原審卷㈠第165、166頁之筆錄,本 院卷㈠第10頁背面所附原判決第16頁之爭點),依上開 說明,兩造自不得就原審已協議簡化整理後之爭點外, 另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退而言之,縱認如不許提出 顯失公平,而得提出,但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當事 人未釋明未能於第一審及時提出之理由,即不許於第二 審提出。本件上訴人並未釋明為何未於第一審主張兩造 於81年9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婚姻係屬 無效,及台北地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婚字第234 號判決離婚之確定判決亦屬無效之事由,於第二審自不 應准許其提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 。
⒉次按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有效力,民法第4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既判力之主觀的範圍,存於訴訟當事人間 。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依據兩造之結婚證書與戶政事務所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可知兩造係於81年9月22日中午12時由訴 外人乙○○、胡林順理為證人,於陶陶園餐廳締結婚姻 關係,但兩造於當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見證 ,是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及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 之婚姻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訴以受上訴人不堪同 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業經台北地院於89年1月24 日以88年度婚字第234號判決准許,並確定在案(見原 審90年度訴字第6500號卷內所附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離婚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台北地院以93年度婚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 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197頁之判決)。嗣上訴人之母 陳蘭另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離婚判決,亦經台北地院以93 年度家訴字140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至第 225頁之判決)。足證兩造於81年9月22日締結之婚姻關 係,業經系爭離婚確定判決所消滅。被上訴人以系爭離 婚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系爭離婚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系爭離婚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再為審酌。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於81年9月22日所 締結之婚姻無效云云,殊不足取。
⒊又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 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 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 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 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 釋參照)。查台北地院88年度婚字第234號之系爭離婚 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兩造均陳稱在該離婚事件審理中 雙方均未曾主張91年9月22日結婚欠缺公開儀式而為無 效(見本院卷㈡第246頁之筆錄),且經本院調閱該卷 ,經核該判決並無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尚無上開解釋 之適用,從而系爭離婚判決並非無效之判決,仍具有判 決之效力。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查:
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91年6月26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於新法 修正施行前,夫妻因離婚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者,其結 婚後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價值,應以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於76年3月29日結婚,於79年12月間協議離婚後 ,又於81年9月22日結婚,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我國民法以聯合財產 制為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前 民法第1016條條文參照)。是兩造婚姻之夫妻財產制為 聯合財產制。嗣被上訴人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 離婚,經台北地院以88年度婚字第234號判決離婚確定 ,則兩造之聯合財產關係因離婚確定判決而消滅。被上 訴人主張依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自 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979建地之價值 為何?計算剩餘價值時,是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經查:



⒈按土地增值稅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於土 地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 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之,此觀 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原審認為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979地號土地現值為1,186萬元,係以李林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為依據,惟依該鑑定報告,該土 地尚有公告現值增值稅504萬3,679元之負擔,按土地增 值稅乃法定稅負,依土地稅法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原所有權人有繳納之義務,系爭土地價值,估價師 既係以市場比較法(即市價)為勘估標準,則於計算其 價值時,自應扣除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此觀李林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製作之鑑定價格,亦認為扣 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系爭房屋及土地淨值為1,867萬 6,321元,原審以2,372萬元計算剩餘價值,顯不可採云 云。惟查上開建地及其上房屋,業經兩造於原審合意由 李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見原審卷㈡第406頁之 筆錄),鑑價結果為2,37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50頁之 鑑價報告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建地 現值為1,186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79頁資產明細表), 亦未爭執應扣除504萬3,679元之增值稅。系爭土地現值 既經兩造於原審所合意,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 自不得再加爭執。又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移轉時所 徵收之稅額,已如前述,若系爭土地未經移轉,上訴人 自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查上開木柵段2小段979地號之 建地為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未來是否會移轉系爭建地 ,為不確定之事實,自不能謂系爭建地之價值應先扣除 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地現值雖為1,186萬 元,惟應扣除土地增值稅504萬3,679元之負擔,系爭房 屋及土地淨值為1,867萬6,321元云云,自不足取。 ㈣關於上訴人投資龍偉實業有限公司之金額若干?經查: ⒈ 上訴人抗辯伊於69年間,即兩造結婚前已投資龍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僅於 85年10月22日因公司增資而投資328萬元,88年11月25 日又因公司增資再投資842萬7,000元,故即使認為兩 造婚姻有效,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有關該 公司之原有財產不超過1,170萬7,000元云云。惟查上 訴人投資持有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6,625股 (見原審卷㈠第53頁之財產歸戶資料),依該公司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 書所載,每股金額以1,000元計(見原審卷㈠第89頁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卷㈠第48、49頁之資料),故 上訴人於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金額為1,662萬 5,000元,其中60萬元為上訴人婚前之投資(見原審卷 ㈠第90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⒉至上訴人抗辯伊於69年間曾出資10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88頁之同意書),故系爭10萬元亦為伊於婚前之投 資云云。然依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上訴人 截至78年6月21日止,於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 為60萬元,而龍偉實業有限公司為龍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前身,是上訴人於婚前之陸續出資,即應重疊 累加,不能分別扣除,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婚前出資, 於60萬元之範圍內,自屬可信。足見上訴人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在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應為 1,602萬5,000元。又上訴人抗辯伊僅於85年10月22日 因公司增資而投資328萬元,於88年11月25日又因公司 增資再投資842萬7,000元,並提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52頁之繳款明細),惟上訴 人投資持有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共計1,662萬 5,00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僅提出其中60萬元係婚 前投資之證明,縱上訴人提出於85年10月22及88年11 月25日之繳款證明,尚難證明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僅有該二次投資,或證明上訴人之其餘投資係婚前 所投資。是上訴人抗辯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有 關該公司之原有財產不超過1,170萬7,000元云云,殊 不足取。
㈤關於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偉公司)向台灣銀行 新店分行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擔任物上保證人,該擔 保債務應否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經查:
⒈按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 設定人。換言之,物上保證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債務人 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民法第87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灣銀行新店分行1,000萬元債務,其債 務人為龍偉公司,上訴人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即使財產 被執行,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應算入上訴人負債等



語。查系爭1,0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即債務人為龍偉 公司,上訴人僅係系爭債務之物上保證人(見原審卷第 ㈠第93頁至第10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是上訴人非系 爭債務之債務人。上訴人抗辯台灣銀行於龍偉公司遲延 清償時,得就伊所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而優先受償, 倘主債務人龍偉公司無資力,伊行使求償權並無效果, 若不准將之列為消極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惟查龍偉公 司是否無法清償系爭債務已屬將來不確定之事由,且縱 債權人因龍偉公司無法清償而對上訴人求償,對上訴人 所提供之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之程序,致上訴人喪失抵押 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龍偉公司亦有求償權(民法第 879條參照),此一債權為積極財產,至主債務人龍偉 公司是否有清償能力,則屬另一問題。是上訴人抗辯系 爭擔保債務應算入伊之消極財產云云,自不足取。 ㈥關於上訴人有無向債權人許家和柳秀青胡金能借款? 經查:
上訴人抗辯伊於88年4月9日,分別向訴外人許家和、柳秀 青、胡金能,各借貸400萬元、400萬元、700萬元,上開 債務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三筆 債務係臨訟杜撰等語。茲將上訴人上開三筆借款分述如下 :
⒈訴外人胡金能700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伊確實向胡金能借貸700萬元云云,並提出 存款往來明細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 頁之明細表、第108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惟查證人 胡金能於原審證稱:「我於86年進入龍偉公司服務至今 。我的職務是總務,一個月薪資4萬多元。我記得88年 的時候被告(即上訴人)甲○○有一筆700萬元的借貸 ,那時候他有經濟上的困難,700萬元是我自己投資在 我朋友(何志堅)公司的錢,我向他調,由何志堅以我 的名義匯給甲○○,在新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所匯的。那家公司叫『大成』,我投資款是我送貨的錢 給他扣,一個月扣10萬元。總投資款是1,000萬元。這 700萬元被告隔了一年左右就還我了,匯到國外去,因 為我覺得存在國內不是很安定,是匯到香港」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8、59頁之筆錄)、「因為我之前有投資在 何志堅公司的錢,現在把他挪用出來,我是86年投資的 ,每個月給他10萬元」、「(投資係)口頭上講的」、 「(投資達700萬元之證據)已經那麼久,不知道怎麼 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至第282頁之筆錄)。足



胡金能雖證稱系爭700萬元係伊投資於何志堅之公司 ,嗣由何志堅胡金能之名義匯款入上訴人之帳戶,惟 其不僅無法提出每月投資10萬元之證明及資金來源,則 系爭投資之真偽已非無疑。再參以胡金能證稱其係於86 年之1月開始投資於何志堅之公司,至88年4月13日匯款 給上訴人共計28個月,如以每月投資10萬元計算,總計 投資金額亦僅為280萬元,非其所證稱之1,000萬元,若 其僅投資280萬元於何志堅之公司,何志堅如何願以胡 金能之名義匯款700萬元予上訴人?證人胡金能均未說 明及舉證證明;且1,000萬元之投資對於每月之薪水僅 為4萬多元之胡金能,如何能每月投資10萬元?又上開 投資金額不可謂不大,若稱其對投資金額之計算不復記 憶,顯與常情有悖,其證言顯不足採。是上訴人所為此 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⒉訴外人柳秀青債權400萬元及許家和債權40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伊確實分別向柳秀青許家和各借貸400萬 元云云,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之明細表及第105、107頁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惟查證人柳秀青於原審證稱:「我借給他 (指上訴人)400萬元。約在88年、89年左右。詳細時 間不記得」、「我拿400萬元的現金到中國商銀匯的」 、「我那時候也有在做生意,(400萬元的現金)我沒有 從那邊領出。錢是跟會的會錢,還有我媽媽有給我一點 」、「標會約180萬元至200萬元,100多萬元是原來玩 股票,後來沒有玩,其他的是有時候我媽媽給我私房錢 ,我就存下來」、「(這些錢)沒有(存到銀行)。現 金我放在我家裏,沒有存銀行,有時會借朋友」、「會 單(資料)時間太久,股票(買賣資料)部分我不是用 自己名義買賣的」、「(被告)還(錢)了,一年後陸 續還,以現金還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頁至第286 頁之筆錄)。及證人許家和於原審證稱:「有(借) 400萬元(給被告)」、「被告原叫我現金交給他,但 他後來說在開會叫我匯款給他,是在新店匯給他的」、 「400萬元都是六合彩的資金」、「(可否提供銀行存 摺?)我沒有存摺」、「(400萬元是何人交付給你的 ?)400萬(元)是簽六合彩的,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 了」、「(被告)陸陸續續分很多次以現金還清」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95頁至第297頁之筆錄)。關於證人許 家和、柳秀青各出借之400萬元,二人均證稱係拿現金 至銀行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惟我國現今金



融機構發達,且為安全,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於一般人 會將400萬元之現金放置家中,而不存入銀行或相關金 融機構保管,且該二人對其等各如何取得400萬元之資 金來源均語焉不詳,或稱無法記得六合彩400萬元彩金 是如何中彩,由何人交付,或稱無法記得會款由何人交 付,亦無法記得股票如何投資獲利,均與常情有違,其 二人之證言均不足采。
⒊綜上,胡金能許家和柳秀青等三人關於其等出借予 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均稱不復記憶,均與常情有悖,其等 之證言均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筆債務應自剩 餘財產中扣除云云,自不足取。
㈦關於上訴人有無向香港DEYORK公司借款?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伊向香港DEYORK LIMITED.公司借款至89年2 月22日,尚未償還之本金加利息債務共計7,808萬1,577 元,亦應自剩餘財產扣除云云,並提出國外借款契約書 、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華南銀行結購外匯匯出證 明、臺灣銀行匯款通知書、臺灣銀行外匯水單、結匯申 報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39頁)。惟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通知書、外匯水單(見原審卷㈠ 第116頁至第1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香港DEYORK LIMITED.公司有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而此等匯款之法 律關係究為貸借、清償、亦或投資獲利,無從僅依匯款 通知書及外匯水單推論得知,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⒉又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借款契約分別於81年11月26日、 83 年11月9日、83年11月16日、83年12月23日、85年11 月28日、86年1月27日、86年2月25日、86年4月8日、86 年5月15日、87年9月29日向香港DEYORK LIMITED.公司 借款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辦法為:「借款 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利率8%計息,並於借款日起算5 年按年攤還本金……」(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 之契約及譯文),上訴人抗辯其中81年11月26日之借款 美金45萬元,伊於88年5月10日始全數清償,至於其餘9 筆借款,係於88年5月11日及88年5月25日始匯款償還利 息(見原審卷㈠第117、134、137頁之水單、外匯收支 申報書),足見系爭還款時間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5年 之還款期限。又上訴人於83年間借貸之3筆借款,含83 年11月9日借貸20萬元美金、83年11月16日借貸40萬元 美金、83年12月23日借貸20萬元美金,共計80萬元美金 之借款則完全未清償,足見上訴人顯未依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之清償方式,給付本金及利息,債權人香港DEYORK LIMITED.公司既未依約主張以債作股,將債權轉換為龍 偉公司及台灣亞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 之股權,介入公司之經營,甚至在第1筆81年11月26日 之45萬元美金借款歷時5年仍未清償,且借款利息亦未 給付之情形下,而繼續於86年間貸借4筆,共計110萬元 美金,並繼續於87年間貸借1筆18萬元美金之借款予上 訴人,亦與常情有違。
⒊查系爭借貸契約自81年至87年共10筆借款,總計6,807 萬6,200元(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之書狀),約 定借貸之用途係投資亞旭公司及龍偉公司,而上訴人自 81年至87年間投資亞旭公司共計1,800萬元(86年1月9 日1,000元加86年1月11日249萬9,000元加87年5月29日 1,5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52頁至第255頁之繳納股款 明細表),投資龍偉公司於85年10月21日共計32萬 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0頁之繳納股款明細表),二 者合計1,832萬8,000元,亦與上訴人抗辯之借款6,807 萬6,200元相差近5,000萬元之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國 外匯款係為投資上開二公司之借貸云云,亦不足取。 ⒋又上訴人抗辯自81年迄87年間共計10筆之國外匯入款項 ,係國外借款云云。惟查在81年迄87年之6年期間內, 上訴人從未清償其中任何一筆借款或支付任何一筆之利 息,卻於88年3月26日即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本件起訴 狀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後之88年5月10日、 同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5日,始連續3筆外匯匯款,並 於匯款單上特別載明係「清償國外借款」,尚難謂系爭 3筆外匯匯款非係因本件訴訟而編造之資金流向。是上 訴人抗辯伊向香港DEYORK LIMITED.公司借款至89年2月 22日尚未償還之本金加利息債務共計7,808萬1,577元部 分,亦應自剩餘財產扣除云云,自不足取。
㈧關於台北縣新店市○○段373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應否算 入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15日以2,670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亞旭公司,故不應算入伊之積極財產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與訴外 人亞旭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無 效云云。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15日以 2,67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亞旭公司,並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公證書、華南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5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



係訴外人亞旭公司之董事長,且系爭房地係於88年4月 間始過戶登記,上訴人卻故意將買賣契約日期虛偽記載 為87年12月15日,此由上訴人係於88年4月13日始辦理 買賣契約公證可證,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行為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 所有云云。惟查亞旭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上訴人為 亞旭公司之董事長,然上訴人與亞旭公司為不同之權利 主體,上訴人與亞旭公司自得為買賣契約,至亞旭公司 於董事會決議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不得加入表決, 則屬另一問題。又買賣契約締結之日期與辦理公證或過 戶之日期不同,亦為不動產交易時所常見之現象。是被 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買方亞旭公司之董事長及系爭買賣 契約締結之日期與辦理公證或過戶之日期不同,即主張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意思表思云云,殊不足 取。
⒉次查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之市場價值為 2,068萬元(其計算式為:土地價值789萬元加房屋價值 1,27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59、460頁之估價表),上 訴人於87年12月15日以2,670萬元出售,尚屬合理。又 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亦確實分4次,分別於88年4月15日 、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27日,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各以200萬元、350萬元、320萬元及 1,800萬元之支票存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中,是縱被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資產總額並 無影響。且上訴人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88年11 月29日投資亞旭公司1,61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57頁之 繳納股款明細表)、於88年11月25日投資龍偉公司842 萬7,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74頁之繳納股款明細表), 足認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亦將所得價金,合理投 資,並無浪費財產之情況。是系爭房地雖係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惟於兩造離婚前,已出售 移轉予訴外人亞旭公司,並非上訴人名下現存財產。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仍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 爭房地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而為分配云云,自不足取 。
㈨關於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差額為何?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 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 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 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⒉查兩造於76年3月29日結婚,於79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錢伯堅有不正常關係而離婚,嗣於81年9月22日,兩 造又辦結婚戶籍登記,惟被上訴人又與訴外人王森有不 正常行為,被上訴人並親赴警局自承與他人有「通姦」 行為(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6500號卷內所附之判決第16 、17頁理由欄㈣所載),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自 難謂其使上訴人完全無內顧之憂而能專心發展事業。惟 審酌被上訴人再婚後並未工作,專職照顧、教養子女, 而僱請菲傭分攤家務,聘任家教增強小孩之學習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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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亞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