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蘇守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童國榕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 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4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 動產之查封登記,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 於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12年9月2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 局第000551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