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林詹阿幸
林進祿
林靖綾
林麗雪
林麗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宏、林明芬、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市政府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 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 釋明完足者,亦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 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 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 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 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登記(同法第254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 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
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 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 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壽彭與相對人間確 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為將土地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林壽 彭前遵本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6萬1,825元以 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原提存擔保金之原因已失所附麗 ,聲請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林壽彭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 先予敘明。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106年 度訴聲字第148號、106年度存字第2411號等卷宗查核發現, 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業經廢棄 確定,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惟本件既已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 85432345號函影本附卷可參),相對人即可能因上開登記而 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及證明已填補相 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需依法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僅於同年 12月6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見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前,並未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提出相對 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或取得相對人之同意 書後,再行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