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高景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春年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收取扣押 款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參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固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 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 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收取扣押 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判決時,已於主文第2項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50,995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 確定在案。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原告即無再為本 件聲請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