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66號
PCDV,112,司聲,86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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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黃有金
陳烱鳴
陳慧萍
兼上 三人
代 理 人 施玉玲
相 對 人 林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68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0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 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新北院英民事 寧112年度司聲字第47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31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120005207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0月31日桃 院增文字第1120101883號函各1 份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件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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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