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79號
PCDV,112,司聲,779,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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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吳俊瑩
徐雅惠
相 對 人 呂奕新
相 對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18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 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第一審及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⑴上訴部分 ⑵附帶上訴部分 26,299元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 鑑定費用 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2,67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18元。 即(42,679元-1,500元)×1/10=4,118元。 二、相對人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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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