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林芓妘
相 對 人 林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