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胡珮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陳淑珍間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後,未於裁判內確 定其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並於110年4月12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相對人林錦榮(兼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珍之戶籍址送達判決在案,此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林錦榮、 陳淑珍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所示,相對人林錦榮、陳淑珍已分別於109年9月7日、同 年月00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且相對人林錦榮、陳淑 珍均已據戶政機關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為遷出國 外之登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以,難認前述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判 決因而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須待上開判 決確定後再另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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