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周鈺翔
周妏玹
陳冠勳
陳亮語
陳禹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妏玹
陳韋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己○○之孫,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切結書等 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甲○○、丁○○係被繼承人己○○之孫,聲 請人丙○○、戊○○係被繼承人己○○之曾孫,被繼承人於112年8 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吳育達,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58號裁定 准予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
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 吳育達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及曾孫輩即本件 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