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林慧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明正之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死亡,第一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業已拋 棄繼承,而第二及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歿。因被繼承人祖父林 土留有遺產,被繼承人亦為繼承人之一,而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林明正之遺產無人 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 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 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 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 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明正係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死亡,而 被繼承人之子女林慧婷、林若雯、林筱臻,孫子女邱述霆 、李宥榤,及其兄弟姊妹林秋美、林惠宥、林明山、林怡 岑等人業分別於被繼承人林明正死亡後之同年8月9日、同 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並經本院以105 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函、105年10月4日以 105年度司繼字第236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二)惟被繼承人係於105年7月7日死亡,而第一順序孫輩繼承 人施侑宸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於繼承當時為尚未出 生之胎兒,故施侑宸至遲應於同年12月28日前聲請拋棄繼
承,然施侑宸迄未聲請,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法定繼承 人施侑宸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