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吳宇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森發之孫,被繼承 人李森發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李森發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森發於112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所載,吳貞宜係被繼承人李森發之媳婦,而聲請人則為吳 貞宜之子,依上規定,聲請人非被繼承人李森發之法定順序 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李森發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