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319號
PCDV,112,司票,6319,202312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319號
聲 請 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相 對 人 大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永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 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各本票發票日起 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提示,則 依前揭規定,僅自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是本件 聲請,除利息未屆提示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6319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0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1月19日 無 002 111年11月1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2月1日 無 003 111年11月10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月9日 無 004 111年12月30日 35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2月25日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大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