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98號
PCDV,112,司家他,198,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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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朱曉茹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朱慶樺


特別代理人 朱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朱慶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 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 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 計法定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112年5月16日起訴時年約6 2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62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20.77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 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56 0元(計算式:24,663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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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