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袁翊宸
袁翊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袁瑀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袁翊宸、袁翊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 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 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 計法定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 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係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 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