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6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嘉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嘉莉
張任偉
張恩慧
張政祥
張政良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張嘉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 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 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 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 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調 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 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
8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略以:「兩造就如附表 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楊健美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依原審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查知本件分割遺產價值總額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033, 710元【計算式: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存款:1,023,710元、機 車(車號000-000):5,000元、機車(車號000-0000):5,000 元】,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及機車(車號000-000) 由其原物取得,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60,92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23,710元×1/4)+5,000 =260,92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928元, 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應徵之訴訟費用為2,870元。又本件 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經移付調解後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4項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 為957元(2,870元-(2,870元×2/3)=9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本件之調解筆錄既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依上 開規定,前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957元,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