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09號
PCDV,112,司他,20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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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孟堅
相 對 人 蔡易宸即鰕中鮮活蝦料理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 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500 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 元,並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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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