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慶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
9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046元,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 1 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 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
二、原告與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90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事件審 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並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3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139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 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2,046元(計算式:96,139÷3=32,046,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