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84號
PCDV,112,司他,184,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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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原 告 邱姜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松(即陳興業之繼承人)、陳禾肴(即陳
業之繼承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0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4,5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 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子松(即陳興業之繼承人)、陳禾肴( 即陳興業之繼承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 告於本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 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同段9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5)(前開建物、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前開建物之 總面積為77.69平方公尺,依本院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 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34,234元,是本件起訴時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格共計為10,428,639元(計算式:77.69平方 公尺×134,234元=10,428,63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428,6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784元,惟 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3分之1即34,595元(計算式:103,784÷3=34,595。元 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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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