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67號
PCDV,112,勞訴,1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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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黃曉薇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僱用伊擔任門診護理 師,工作內容為醫師於診間看門診時,陪同協助看診事宜,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900元起薪,並簽署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督導即訴外人張淑婷於112年4月 7日將原告調職至外科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助手」,工作 內容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門診護理師」不符。伊雖拒絕安 排,惟被告門診護理長即訴外人廖佳怡仍於112年4月25日告 知伊自112年5月起應至外科加護病房報到,並於112年4月28 日通知伊將「護理師助手」之職務調整為「護理師」,亦將 伊自112年5月門診班表名單剔除,安排至112年5月1日至5日 之外科加護病房班表。被告未經伊同意違法調職,伊於112 年5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16日調解不成立。伊 遂於同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 費15萬7,602元,並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 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 第1項、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 名、到職日為106年9月25日、離職日為112年5月16日、職位 為護理部門診護理師、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第1項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商請原告暫時「支援」外科加護病房,並非 勞基法所稱之「調職」,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情事存在。縱屬調職,伊亦係因業務經營所需,並無不當 動機及目的,就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有不利變更, 且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自未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亦未構成權利濫用。況原告曾於「員工工 作說明書」簽名,同意「配合執行單位業務、人力調配與財 產管理」,堪認原告知悉並同意職務之調動,其請求均屬無 據。倘認原告可請求資遣費,其將「年終獎金」及「聖誕獎 金」均納入計算平均工資,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應以原告於勞 資爭議調解時自承之4萬1,714元為計算基礎,且服務期間為 5.6438年(106年9月25日至112年5月16日),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11萬7,713元【計算式:41,714 ×5.6438×0.5=ll7,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6年9月25日起僱用原告擔任門診護理師,工作內容 為醫師於診間看門診時,陪同協助看診事宜,每月工資為3 萬2,900元起薪,並簽署系爭契約;兩造於112年5月16日至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03、168、201頁),並有系爭契約、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至49 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得伊同意,違法調動伊至外科加護病房,伊 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 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離職原因為上開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 如下: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此觀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 程度,綜合考量。又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 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原先在門診部擔任護理師,嗣經被告要求原告於1 12年5月1日起至外科加護病房擔任護理師助手(護佐)等節 ,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之變動。審諸原告 工作地點從門診變動至外科加護病房,工作內容從協助醫師 門診診間看診事宜變動至協助量測生命徵象及簡易護理工作 (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衡諸一般護理實務之常情,門診 與病房之工作時段、薪資結構,均有顯著差異等情,參互以 觀,自堪認被告係調動原告之工作甚明。至被告抗辯其係要 求原告「支援」外科病房而非「調動」云云,僅是調整原告 職務之表達用語不同而已,仍不能否定被告所為具有調動原 告工作之性質,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工作未得伊之同意,違反系爭契約,且伊 未受過外科加護病房之訓練,身體狀況亦無法負荷外科加護 病房之工作,被告自屬違法調動其工作等情。經查:  ①細繹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護理部門診護理 師」(見本院卷第25頁),惟依被告之「員工工作說明書 」之「貳、工作職掌」第3項載明原告「配合執行單位業 務、人力調配與財產管理」(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 原告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之工作規則 第41條規定「本院為配合業務需要,…得定期或不定期實 施職務輪調…。」等詞(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亦自承 到職時有看過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 確實知悉其到職後可能會由被告實施職務調動調整其工作 部門或內容,縱調動後未繼續任職於系爭契約所載在門診 部擔任門診護理師,亦不得遽謂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而違 法調動原告工作。
  ②原告調動後,部門雖有不同,惟工作地點仍在醫院內,並 無調動過遠之情形。又門診與病房之護理工作固有差異, 惟原告自陳其為大學護理系畢業,且有其他醫院1年工作 經歷(見本院卷第166頁),自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 且被告稱原告至外科加護病房之工作內容僅為協助量測生 命徵象及簡易護理工作(見本院卷第202頁),縱使原告 未受過被告之外科加護病房訓練,仍難認原告在技術上有 不能勝任之情。至原告主張其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外科加護 病房之工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另兩造不 爭執從門診調至病房會加薪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對原告並無不利,至被告所稱原告僅從事協 助量測生命徵象及簡易護理工作,故不會加薪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頁),既係整體考量調動後之工作內容來決定 原告之工資,且至少維持原有工資數額,亦難認屬勞動條 件之不利變更。
  ③準此,被告調動原告工作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不 能認為係違法調動。
 ⒋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 明文。惟被告調動原告工作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或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業經析述如前,則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有 據,其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7條第 1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離職原因為 勞基法第14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可取,不 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給付15萬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 、到職日為106年9月25日、離職日為112年5月16日、職位為 護理部門診護理師、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第1項第6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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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