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紹淓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甲○○
己○○
丙○○
乙○○
辛○○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5 小段615、616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孫鐵漢所有,於 民國77年間委由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 司)於其上承攬興建大廈,中麟公司復於77年12月間將其中 地下安全措施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作。詎78年1月間承作該 項工程甫完成時,因中麟公司施工不慎,超挖地基過深,造 成地層下陷,以致鄰房傾斜,形將倒塌,孫鐵漢及中麟公司 緊急回填土地,鞏固地基,鄰房安全得以確保,惟因上開緊 急措施,使上訴人無法及時拔除收回施作於地下之鋼版椿、 型鋼及支撐配件等材料(下稱系爭鋼材),計市值新台幣( 下同)2190萬4953元,扣除已收工程款55萬6500元,仍受損 害2134萬8453元,因孫鐵漢及中麟公司均負債宣告倒閉,致 求償無著。上訴人庚○○、甲○○、己○○、丙○○、乙○ ○及訴外人楊隆榮、陳斌鍾、陳斌鈞明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 載有不予點交,土地已挖有地基,拍定人應自行處理之條件 ,仍願予投標買受,應認其有承受前手孫鐵漢及中麟公司對 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又 被上訴人戊○○、辛○○、丁○○雖係輾轉受讓系爭土地,
亦應承擔上開債務。再者,被上訴人未依法院拍賣公告所示 與上訴人協商解決系爭鋼材補償問題,竟將系爭土地出租交 由訴外人群鐙有限公司(下稱群鐙公司)建造廠房,致其無 法取回系爭鋼材,藉此架空上訴人對於系爭鋼材之所有權, 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土地及其上廠 房,係依靠上訴人所施作之地下安全措施工程之支撐,始得 免於塌陷及傾斜,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為此按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求為命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 人426萬9690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26萬9490元,應由原法 院裁定更正)、被上訴人甲○○、戊○○各應給付上訴人 320 萬2267元、被上訴人己○○、丙○○、乙○○、辛○○ 、丁○○各應給付上訴人213萬4845元,及均自93年7月1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土地拍定人於投標應買時,對於上訴 人與孫鐵漢、中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清,即便知 悉,亦無法強行解為有承擔執行標的原所有權人(孫鐵漢) 乃至承攬人(中麟公司)基於執行標的物所生債務之默示意 思表示,遑論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戊○○、辛○○ 、丁○○更無從作此解釋,上訴人所述不合債之相對性法則 。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多次請求上訴人自 行取回系爭鋼材,並無先行排除危險或承諾負擔因拆除系爭 鋼材所生不利結果之義務,亦未為此承諾,惟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實已善盡告知義務。又如何開發利用系爭土 地係被上訴人之權利,其等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群鐙公司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況群鐙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有合 法取得建造執照,並無任何侵權行為。⑶上開廠房係承租人 群鐙公司所建造之地上二層輕型鋼架造房屋,非被上訴人所 建造,且無需開挖地下室,系爭鋼材之支撐對該輕型鋼架廠 房並無助益,觀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即可得知, 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縱認受有不當得利,然系爭鋼 材埋於土壤中逾20年,已腐蝕不堪使用,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依法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況被上訴人日後若因興 建需進行開挖,因無法確悉系爭鋼材之位置,猶需花費更多 金錢與人力,非但未受有利益,反是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庚○○應給付 上訴人426 萬9690元、被上訴人甲○○、戊○○各應給付上 訴人320 萬2267元、被上訴人己○○、丙○○、乙○○、辛 ○○、丁○○各應給付上訴人213萬4845元,及均自93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 就:
⑴系爭土地原為孫鐵漢所有,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 原法院83年度民執字第4111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經 上訴人庚○○、甲○○、己○○、丙○○、乙○○及訴外 人楊隆榮、陳斌鍾、陳斌鈞共同投標應買拍定,應有部分 楊隆榮、庚○○各為10分之2,其餘各均為10分之1。嗣楊 隆榮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甲○○應有部分增為10分之3 。又甲○○復將其應有 部分其中百分之15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其後 陳斌鍾、陳斌鈞亦將其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移轉登記予辛○○、丁○○。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庚○○10分之2 、甲○○、 戊○○各為百分之15,己○○、丙○○、乙○○、丁○○ 各為10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84至 99頁)、土地異動登記簿(見原審卷第100至106頁)在卷 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屬實。 ⑵系爭土地於91年1月1日經被上訴人共同出租予群鐙公司, 並由群鐙公司在土地上興建輕型鋼架造地上二層建物,此 有土地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91至195頁)、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91年度建字第0171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185 至186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9頁)在卷可稽。 以上⑴⑵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直接投標買受或間接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認其有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承攬人對伊所負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出租,藉此架空上訴人對於系爭鋼材之所有權,已構 成侵權行為;另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係依靠上訴人施作之地 下安全措施工程之支撐,始得免於塌陷及傾斜,已構成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承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承攬人之債務之 默示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有無承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承攬人之債務之默 示意思表示: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號判例意旨參照)、「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 得認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債 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固載有「拍定後不點交(本件係 拍賣土地,78年2月3日假扣押查封時,已挖有地基,拍定 人應自行處理)」等語,然僅係執行法院述明執行標的查 封時之狀況及點交條件,公示予投標人知悉,使其得衡量 是否投標買受之參考。另觀諸上開拍賣公告,並無任何有 關原所有權人孫鐵漢及承攬人中麟公司間承攬建造、轉包 上訴人施作地下安全措施工程、因施工致鄰損緊急回填土 地等情之文示,自難認拍定人於投標買受時,知悉上訴人 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孫鐵漢及承攬人中麟公司間,存有何種 債權債務關係。再拍定不點交,雖可認為應買人同意以法 院不執行點交拍定物為條件,成立買賣契約,但不得以此 拍賣公告之記載方式,遽行推論應買人同意承受買賣前手 對第三人所負擔之所有債務關係。故系爭土地拍定人依強 制執行法投標應買之舉動,顯難間接推知有承諾承擔系爭 土地施作地下安全措施工程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上 訴人執拍賣公告所載不點交之條件,主張被上訴人及原拍 定人楊隆榮、陳斌鍾、陳斌鈞均有承受前手債務之默示意 思表示,自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之拍賣底 價高達2億元以上之事實,認為被上訴人勢必謹慎將事, 設法瞭解其中究竟,被上訴人等應已知悉上訴人與孫鐵漢
、中麟公司間之工程糾紛云云,然此僅屬上訴人主觀臆測 之詞,復無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拍定人甫於拍定後,曾推拍定 人楊隆榮一人至伊公司商談有關系爭鋼材之補償問題,上 訴人並提出費用概算表交其取回之事實,認為被上訴人方 面,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存在之承攬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許武芳於本院雖證稱:「(該土 地拍賣後,拍定人有無跟你接洽事情?)有,約84年間, 公司來了2位客人,其中1位自稱是楊隆榮,說要找負責人 ,因為負責人不在,由我接待,楊先生問起,德春公司在 地下室有安全措施如何補償,要求我們提出概算表,我就 交待部屬製作概算表,約30分鐘以後當場交給他,他看了 一下,就說以後再聯絡,然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5頁),然依其證述之洽談時間點是在「拍定後」而非 「拍定前」,且被上訴人主張楊隆榮之所以到上訴人公司 ,係因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取出系爭鋼材,始前去洽談( 見本院卷㈠第86頁)。故就原拍定人楊隆榮前往上訴人公 司洽談一情,亦難謂被上訴人及原拍定人,於拍定前已知 悉孫鐵漢及中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甚至於有默 示承擔該債務之意思表示。
㈣次查,縱認被上訴人及原拍定人楊隆榮、陳斌鍾、陳斌鈞 ,於投標買受時已知悉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債務糾葛諸情, 然依上訴人主張孫鐵漢、中麟公司對其所負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債務,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僅能在上訴人與孫 鐵漢及中麟公司間主張,並無對世效力,該法律關係不隨 同系爭土地產權更迭而一併移轉。故無論拍定人投標買受 系爭土地,或被上訴人戊○○、辛○○、丁○○輾轉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不能認為有繼受上開孫鐵漢或 中麟公司所負債務之義務。
㈤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直接投標買受或間接轉讓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主張其等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或承攬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云云,委無理由。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基於其所有權 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群鐙公司,係其等基於所有權人 地位之權利行使方式,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再者,被上訴 人於92年5月13日、92年5月22日、92年6月13日先後多次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僱工取回系爭土地下鋼材,此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深耕法律事務所92年耕律字第43號 函、第44號函、第47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 訴人並無不法取得鋼材之意圖,何能認為構成不法占有之 侵權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務須 清除填埋之土壤及作好安全措施,或承諾負擔因拆除系爭 鋼材所生不利結果,但未獲被上訴人照辦,故伊始未取回 系爭鋼材等語。惟被上訴人須先清除填埋之土壤及作好安 全措施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又被上訴人為何必須承諾負擔 因拆除系爭鋼材所生不利結果,上訴人均未敘明。故被上 訴人方面未清除填埋之土壤、未承諾負擔因拆除系爭鋼材 所生不利結果之不作為表現,難認已達權利濫用程度。此 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地上二層輕型鋼架造房屋現狀,是否 以系爭鋼材為建造基礎、客觀上有無受有利益等問題,本 院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4年5月11日作成之鑑定報告( 見外放證物),認為:「(系爭地上輕型鋼架廠房,是否 以地下安全支撐系統為建造基礎?)本鑑定標的物之基礎 係採獨立基礎之形式設計,與上訴人之安全措施沒有直接 之接觸,設計時也不以該等地下安全支撐系統為建造基礎
使用」(見鑑定報告第7頁)、「(系爭地下安全支撐材 料之存在,對於建築輕鋼架廠房客觀上有無好處?如有, 其利益為何?)...此外,通常輕鋼架廠房之結構特性 屬於相對柔性,對較小量之輕微不均勻沉陷發生時,可藉 由主要結構的應力重新分配方式,自行調整因沉陷所新增 之樑、柱等構件應力達自行平衡狀態,對該建築物不會構 成有安全上之影響;因此,已有地下安全支撐對本鑑定標 的物提供之助力效益不大」(見鑑定報告第8頁)、「( 如無系爭地下安全支撐材料之存在,則群鐙公司欲建築地 上二層輕鋼架廠房,其是否須另為地下安全支撐工程?所 需費用為何?)依一般工程而言,興建一幢無地下室之地 上二層輕鋼架廠房大多無需施作地下安全支撐工程。.. .就本案而言,該地下安全支撐之存在僅可歸屬地盤加勁 改良工法之一種,但效果不大,亦無法具體量化其費用。 倘若本基地於日後要興建具有地下一層(含)以上之大樓 ,則這些地下安全支撐系統或可提供某些幫助與貢獻」等 情(見鑑定報告第8至9頁),足見群鐙公司所興建之地上 二層輕型鋼架造房屋並不需以系爭鋼材為建造基礎,對土 地上現有建物並無任何助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 上廠房係依靠上訴人施作之地下安全措施工程之支撐,始 得免於塌陷及傾斜,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允當 。至於上訴人請求另行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術公會再行 鑑定土壤沉陷效果及承載力,本院審酌上開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項目報告,認為已臻完善,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退步言,縱認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信,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向 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群鐙公司所興建,則獲有不當得利者 應係群鐙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又依據上訴人於本院94年 1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他們(按指被上訴人 方面)未知會我們,突然要挖出型鋼,我們不瞭解其意圖 ,才阻止他們,因為我們阻止他們無法挖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6頁),應可認為被上訴人本就無意坐享 上訴人施作之地下安全措施利益,本件因上訴人阻止被上 訴人挖出鋼材在先,如謂上訴人可進而主張不當得利,豈 非強迫被上訴人受益,顯屬無理。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係依靠其施作之地 下安全措施工程之支撐,始得免於塌陷及傾斜,已構成不 當得利等情,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42 6萬9690元、被上訴人甲○○、戊○○各應給付上訴人320萬 2267元、被上訴人己○○、丙○○、乙○○、辛○○、丁○ ○各應給付上訴人213萬4845元,及均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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