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林彥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23元(原
告誤載為524,032元,計算式:資遣費483,567元+未付工資38,56
6元+油資停車費用1,890元=524,02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730元,惟請求資遣費483,567元、未付工資38,566元部分,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2/3即3,820元(計算式:5,730元×2/3=3,820元),原告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10元(計算式:5,730元-3,820元=1
,91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
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4,910元(計算式:3,000元+1,910元=4,9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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