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黃意甯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馥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自100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與全方位公司更 名前且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爍暉公司),再於101年12月12日受雇於與被告馥華電子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上開三家公司均為法定代理人陳 婉苓設立,實際營業項目、營業處所、員工均屬相同,故原 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在職期間被迫休無薪假並遭違法 扣薪,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休業為由解雇原告,自得請求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5萬998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3 441元、預告工資3萬210元、不當扣薪及無薪假薪資17萬978 9元,依據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3萬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1月1日起受雇於爍暉公司、被告公司, 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休業為由解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健康保險投保明細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 第43~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 屬實(見本院卷第24-25頁),堪信為真實。(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 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按為保障勞 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 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 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參照),被告爍暉公司之更 名前之公司名稱為全方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全方 位公司、爍暉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證為憑(置於卷外),而被 告公司於94年7月20日設立,全方位公司於92年7月15日設立 ,之後於108年6月12日更名為爍暉公司,三家公司之負責人 為陳婉苓及其前配偶高健哲,公司均設址於新北事中和區建 康路170號、172號,經營事業均為電子業,經營項目相同, 揆之前開說明,具有雇主之同一性,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應屬有據。
2.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 3.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工資為法定基本工資加計職務加給20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費18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 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至5月薪資依序為2萬8800元、3萬5 0元、3萬50元、3萬50元、3萬50元、3萬210元,合計17萬92 10元,除以182日,每日薪資為985元,平均工資2萬9550元 。
4.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6月 1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9550元,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萬641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 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1日受雇起至111年6月1日終止勞動契 約,其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共計63日,以111年5月工資3萬2 10元計算,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休工資6萬3441元(30210/3 0X63=6344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自100年11月1 日受雇起至111年6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是以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30 日之預告工資3萬0210元(30210/30*30=30210),洵屬有理, 應予准許。
(五)無薪假剋扣薪資部分:
(1)按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 個案認定之:1、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 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 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2、停工原因如 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 3、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 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又按可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內政部83年5月11日臺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謂停工於可歸責於雇主時,非僅指雇主完全停工,若雇主 對部分員工停止工作之提供,亦屬之,蓋雇主完全停工時尚 應負擔全部之工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雇主因可歸責 之事由致對部分勞工停止工作時,對該停工勞工之工資,自 亦應負擔之,否則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規定保障勞工權 益之目的。
(2)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 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 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 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 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 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 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參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980130120 號函釋)。如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 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參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 函釋)。由此可知,被告公司雖遇不景氣,惟其若欲變更原 告工時並減少薪資,須先經協商程序,如遇有爭議,並應由 僱主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業經原告同意而放無薪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工資,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至107年9月、108年1月及110年5月 至111年1月給付低於約定工資之差額及無薪假工資共17萬97 89元,並提出原證9之薪資明細表云云,然原證9之薪資明細 表係以約定薪資及原告實際受領之薪資之差額作為計算之依 據,然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分別以月投保 薪資2萬64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09年3月1日 起至111年6月1日止,以薪資3萬3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第24-25頁),準此,原告未將被告預扣之勞工 勞健保自付額扣除,自有違誤。被告於上開月份應扣除原告 之勞健保自付額共2萬824元如附表2所示,原告請求15萬896 5元之範圍為有理由(000000-00000=157683),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登 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卷第18-3頁),揆之前開規 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2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0萬7744元( 含資遣費15萬641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3441元、預告 工資3萬210元、無薪假薪資15萬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月份 投保薪資級距 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金額 107.1 26400 926 107.2 26400 926 107.3 26400 926 107.4 26400 926 107.5 26400 926 107.6 26400 926 107.7 26400 926 107.8 26400 926 107.11 26400 926 108.1 26400 952 110.4 33300 1282 110.5 33300 1282 110.6 33300 1282 110.7 33300 1282 110.8 33300 1282 110.9 33300 1282 110.10 33300 1282 110.11 33300 1282 110.12 33300 1282 111.1 33300 1282 2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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