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莉雯
再審被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 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板 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89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 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
⒈再審原告所持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萬分之120(下稱系爭受贈共有部分),究係屬 何種公設持分,攸關再審原告係以管理費或停車場清潔費繳 納之認定。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 33號事件)之判決係就B1MP5、B2SS5車位是否為再審原告所 有而有所訟爭,惟縱使該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非上開車位之 所有權人,亦不影響再審原告實際上持有車位公設之所有權 ,故再審原告請求特定系爭受贈共有部分究係何種公設,應 與另案「是否擁有B1MP5、B2SS5車位所有權」之爭點無關, 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又系爭社區眾多住戶中,扣除住家比例公設外之公設持分皆 為車位,僅需每月繳納車位清潔費用,惟再審被告自106年1
月份起,即擅自將再審原告之系爭受贈共有部分換算成坪數 併到管理費計算,然參照建商之第1次總登記切結書、系爭 建物謄本、系爭社區購買客戶詳細資料等文件,可知再審原 告所持有之公設持分係為車位甚明。且依再審原告自行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之反面解釋,亦可得知再審原告自訴外人傅玉秀處取 得之系爭受贈共有部分應為停車位,否則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登記,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原告之系爭建物謄本未有車位號 碼登記而倒果為因認再審原告所取得之權利非為車位,實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 在:
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理由狀聲請鈞院函詢地政機 關,並說明待證事實與必要性,惟原審卻以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之規定不予准許,使再審原告僅得自行詢問地政機 關,且因原確定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再審原告 並錯失可提出地政機關函文之時機,致使再審原告雖知有未 經斟酌之證物而不能使用,實有聲請再審之必要。 ㈢併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9號、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但「爭點效」並非法規或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縱有違反,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受贈共有部分究係屬何種公設,與另案「 是否擁有B1MP5、B2SS5車位所有權」之爭點無關,應無爭點 效之適用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案既爭執「系爭受贈共 有部分是否為相對應之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停車位」,則 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同一之另案,業就系爭受贈共有部分之 地下層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B1MP5移動盤之機械停車位及B 2SS5平面停車位存在、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就所主張之B1MP5及B2SS5停車位已約定由其專用之分管協議 在等節,於另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該案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既 已詳述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之理由,自屬適法之判斷,是原確 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謄本無車位號碼登記 而認系爭受贈共有部分非為車位,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款之反面解釋,且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12日函文可知再審原告取得之系爭受贈共有部分之建 物謄本雖未載有車位編號,然實則為停車位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除係以上開爭點效為其判決之基礎外,並已說明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尚無法反推系爭受贈共有 部分即對應系爭社區B1MP5及B2SS5停車位,仍須證明確實依 分管契約取得上開停車位專用權等情,而此部分乃為第一審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應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亦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而提起再審。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對於前項第一審(小額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又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 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 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係於上訴理由狀始聲請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所相關
事項,原確定判決認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屬於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得不加以審酌 ,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存在。況依再審原告所提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函覆結果,函文發文日期為111年1 2月12日,然原第一審係於111年11月17日作成判決,故該函 文顯然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自無所謂發見可言,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 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 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之訴,乃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