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2年度,15號
PCDV,112,全聲,1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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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佑羽
相 對 人 張培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九年度全字第九十六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 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供擔保後,聲請人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確定 前,不得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 押權等處分行為,以及不得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契 約行為之假處分裁定。惟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下稱一審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 093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 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3216 號判決(下稱三審判決)廢棄二審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廢棄一審 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 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 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 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018號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不得就系爭裁定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以及 不得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行為之假處分裁定,



有聲請人所提系爭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6號卷宗查明無訛。嗣相對人於本院 提起抵押權登記之訴,迭經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三審判決 、更審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判決影 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 訟,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 銷系爭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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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