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聲 明 人 簡稚員即簡宏安
林珈宇即林宣佑
相 對 人 謝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1732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 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至3項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 與許鳳廷、曾堉綸及鍾承祐為「GT團隊」犯罪組織之成員, 債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因參加其等舉辦之投資英國 以太幣Ether.ATM說明會受其等詐騙而分別交付相對人及相 對人指示之第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711,715元,相對 人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致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受有損 害,自應賠償異議人13,711,715元。聲請人已提出說明會截 圖、金流整理記錄(即轉帳記錄及現金紀錄)、提領紀錄及 投資截圖、第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GT團隊 開會錄音譯文、相對人介紹乙太幣之錄音譯文、名片、臉書 截圖各件影本,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釋明兩造間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相關資料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 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與第三人許鳳廷、曾堉綸及鍾承祐等 為「GT團隊」犯罪組織成員,以鼓吹投資英國以太幣Ether. ATM之詐騙方式詐騙異議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13,71 1,715元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相對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應賠償異議人13,711,715元為由,依督促程序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 已提出說明會截圖、金流整理記錄(即轉帳記錄及現金紀錄 )、提領紀錄及投資截圖、第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錄 音譯文、GT團隊開會錄音譯文、相對人介紹乙太幣之錄音譯 文、名片、臉書截圖各件影本。在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 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 資料。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倘與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 ,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 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
資料而為實質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則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 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 定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異議人「證明」相對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存在,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 度,課予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 義務。故本件依異議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使 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異議 人對其請求已經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 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