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11號
PCDV,111,重訴,611,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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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石朝茂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一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萬6,699元, 其中1 09萬6,874元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超,其中13萬4,200元自10 9年3月1日起,其中20萬8,800元自109年5月l日起,其中963 萬6,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訴之聲明一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1萬8,838元, 其中13萬9,013元自108年6月26 日起,其中13萬4,200元自109年4月1日起,其中20萬8,800 元自109年5月l日起,其中963萬6,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一更正如前,惟就「其中13萬4,200元自109 年4月1日起,其中20萬8,800元自109年5月l日起」部分,經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611號「下稱重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 此部分已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兄弟,於訴外人即母親素蘭於106年10月1 5日過世前關於訴外人即父親石木財遺留之所有房產土地 ,原由母親管理收益,並以被告名義設於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公款帳戶,做為收取房產租金 及雜項費用支出之用,並於各年度結算時,若有餘額平均 分配予兩造,同時提供帳務明細供原告查核,嗣被告於10



8年6月26日就石家家產做總結清算時,被告提出「石家家 產結清帳目簽收表」,收入扣除支出結餘為606萬5,228元 ,兩造各應分配二分之一即303萬2,614元,惟被告僅給付 193萬5,740元,再扣除原告保管現金9萬7,861元及匯款至 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86萬元,故就公款帳戶結餘應分配予 原告之款項應為13萬9,013元。至被告所提出原告應給付7 萬元押金及1萬3,500元之童車車位租金,原告否認,且就 公款結清之各項細目金額是否正確,原告曾於簽收時即聲 明無法立即核對是否正確,需找會計核實,然被告拒絕, 迄今未能核對,對於被告所記載之項目金額仍有部分爭執 ,應以核對計算後之正確金額為準。
(二)兩造間因繼承而應受分配之土地,或為早期即以原告名義 單獨登記所有,或為尚與長輩間共有持分者,因此,於土 地過戶移轉過程中,就兩造間應予計算之持分及其應分擔 之增值稅部分,計算不易,因而於107年間乃委請代書依 據107年10月7日「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之會議結論, 辦理增值稅之稅額計算,並以107年10月8日為增值稅結算 基準日,即兩造於該日前所發生應負擔之增值稅均由公款 支付,之後所產生之增值稅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就107年1 0月7日之後,尚未完成過戶移轉土地試算未來應擔負之增 值稅,其中原告應負擔2,634萬559元,被告應負擔706萬6 ,908元,差額為1,927萬3,651元,此部分差額本應由公款 負擔,而依公款各二分之一比例計算,被告應找補原告稅 額為963萬6,825元。至被告配偶邱翠蓮所親筆紀錄之會議 紀錄表,將原記載「土增稅負擔問題 玉山:土地過戶所 產生之稅金及費用由公款支出。朝茂:設算土地增值稅依 玉山過戶時間點為計算點,計算出由公款負擔」,竄改變 更為「...計算出由繳回公款」(增加繳回2字並將負擔2 字刪除),已非原會議所做成之原始結論內容。且若依被 告配偶邱翠蓮所竄改變造後之會議紀錄,被告土地過戶之 增值稅應由公款支出,何以原告土地過戶之增值稅卻反而 要繳回公款,依據何在,又如何繳回,邏輯理由顯自相矛 盾。
(三)原告係訴外人即祖父石朝舜之長孫,依據祖父石朝舜之遺 言,長孫即原告另外取得當時坐落臺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其中7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連同原告父親應分配 之4,119平方公尺土地,共計4,829平方公尺土地,於當時 即同時將上開4,829平方公尺持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祖父石朝舜名下土地,當時係依照各筆土地之 良瓢,而做不同比例面積之分配,原則上以4,119平方公



尺為繼承人各房(五房)繼承分配之基準,如較差收成或 難以灌溉耕作者,則酌加面積分配,無區別者,則以繼承 人5人均分各取得五分之一,因此,依此原則,石木財應 分配為4,119平方公尺,原告應受分配710平方公尺,合計 4,829平方公尺,因此製作繼承分割協議時,石木財共取 得4,829平方公尺,明顯較其他共同繼承人多出710平方公 尺,即上開710平方公尺土地屬原告應取得,亦有石朝舜 之繼承人所訂立之「被繼承遺產共同分割繼承協議書」 為憑,亦有製作「田地分割協議」,足資佐證原告確實取 得石朝舜部分土地。再兩造計算關於繼承共有土地之分配 比例,兩造同意由原告分配56.51%,被告則受分配43.49% ,因兩造分割時並未將此長孫田面積先扣除,故原告應分 得之長孫田710平方公尺,其中即有43.49%之比例由被告 所分得,即有308.7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又上開臺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改編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鳳福段286-2地號面積11 9.99平方公尺;286-1地號土地面積377.4平方公尺中之 188.79平方公尺,總和為308.78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且 「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中亦載明 「(三)先祖父(石朝舜)分配給朝茂長孫田710平方公 尺,應依照重劃後比例取得」等語,足見兩造及參與家產 結清會議之人均已明知有長孫田。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萬8,838元整,其中13萬9,013元, 自108年6月26日起,其中13萬4,200元自109年4月1日起 ,其中20萬8,8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其中963萬6,8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坐落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9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86-1地號土地 ,面 積37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分之500238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第一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8年6月26日依據107年10月7日會議紀錄辦理結清 帳目簽收會議,惟當日原告臨時稱要2個月找會計核對,2 個月未有訊息,視為已定案,後兩造於110年3月2日再次 召開家族會議,結算家產,當日達成共識,由兩造同在簽 收單上簽名確認,有結清帳目之公款結清簽收單可證,該 日家族會議是以108年6月26日清算結果為基礎,再就108



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收支作加減帳之計算,故就 石家家清算結果,原告本應分得金額為297萬7,101元。 另因原告在000年0月間擬將其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故曾 與被告、訴外人石益忠另訂協議交換土地,以致兩造間對 於土地及地上物出租租金分配方式有所變更,故兩造也在 110年3月2日協議時,當場就出租土地及地上物之押金與 租金分配進行會算結清,並達成協議由原告分別再給付被 告7萬元的押金與1萬3,500元的童車車位租金,為便於計 算,此部分金額就從原告可分得金額中先行扣除,故原告 可分得金額為289萬3,601元,又為免分配手續繁雜,部分 公款本就由原告保管之現金9萬7,861元與原告合庫帳戶86 萬元就直接作為原告可分得部分,由原告取得,餘額193 萬5,740元(計算式:2,893,601-97,861-860,000=1,935, 740),則由被告於110年3月2日匯款入原告帳戶,兩造並 在公款結清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是以,兩造就石家家產公 款結清問題,已於110年3月2日經兩造當場會同結算分配 清楚,原告再起訴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應共同分擔父親石木財與其他宗族間 家產土地分割所生土地增值稅,並提出試算表,惟被告否 認之,無此事,請原告提出兩造有約定的證據。實為宗親 土增稅各自缴納依持分比例找補結清。兩造父親石木財於 75年間將名下所有224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約定可分割時再由原告將被告分得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名下,後原告自000年00月間起即逐步將持份移轉登記 予被告。因兩造父親石木財將224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名 下時,相關移轉登記所生費用、稅金均由兩造父親石木財 負擔,為公平起見,原告移轉土地予被告所生稅金及費用 應由公款負擔,但原告在移轉224地號土地持份予被告時 ,只有第一筆移轉是由公款支出,其他卻都要求被告自行 墊付。故兩造嗣後於107年10月7日召開家庭會議時,也就 土地增值稅之分擔再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一)土增 稅負擔問題:玉山土地過戶所產生稅金及費用由公款支出 朝茂:設算土地增值稅,依玉山過戶時間為計算點,計 算出繳回公款」,但因為當時已經擬定將石家家產分配結 算,且被告所墊付之土地增值稅總額也尚未核算,故石家 家產先結算分配,而針對被告所墊付土地增值稅應如何由 公款負擔,則依照規定以原告過戶給被告時間點計算確認 被告所墊付之稅金總額,原告計算繳回公款,再將繳回的 公款支付予被告,並請原告112年1月20日前匯入。況原告 自父親處取得土地後,即享有使用收益權利,其處分自己



財產所生稅金負擔,本應由其自行負擔,怎可能回溯公款 負擔。至原告所提竄改內容,請提出證明。另「設算基準 日以107/10/8計算」,是針對公款餘額結算時點,且被告 亦未同意證人游元璧之計算。
(三)查被告石玉山未曾見過「被繼承遺產共同分割繼承協議 書」,且細究其内容應係在兩造祖父石朝舜逝世後,由兩 造父親石木財、訴外人石樟火、訴外人石玉磊、訴外人石 政雄、訴外人石金萬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已經明確記載:「由石木財等五人共同繼承取得,通篇未 見有關於所謂長孫田之記載,則原告石朝茂以此主張長孫 田云云,顯然無據,各繼承人本就依分割協議書約定繼承 取得家產。又兩造間於107年10月7日召開家產結清會議時 ,亦將此事列入討論,最終結論為:「先祖父(石朝舜) 分配給朝茂長孫田710平方公尺應依照重劃後比例取得—結 論:依照父親石木財財產分配協議書内容為基準(依表決 決議,5票同意依協議書)」,即107年10月7日後就此紛 爭已決議仍依財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家產分配,原告自無由 再主張所謂長孫田。至證人石金萬並未參與渠等兄弟間財 產分配過程,其所謂持分分配均係事後聽聞,是否足以為 證,並非無疑,且「田地分割協議」設有簽名欄位,卻未 見任何人簽名,不足證明有長孫田之約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7年10月7日召開家族會議,並製作「石家家產 處理結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1份,以及於108年6月 26日有製作「石家家產結清帳目簽收表」1紙,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1號「下稱重訴字」卷一 第212頁、213頁、第227頁),並有「石家家產處理結清 會議(二)-會議紀錄表」1份及「石家家產結清帳目簽收 表」1紙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29 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就原告上開主張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公款帳戶結餘款項13萬9,013元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公款結清簽收單,其上確記載「( 茂):現金本餘現97,861+茂合庫860,000+山農會2,019,2 40(2,074,753-55,513私帳應補山)=2,977,101」、「-7 0000(童車、廚具押金共140,000,各1/2=7,0000)、「- 13500(108,7月-109,4月)91500=13,500」、「=2,893, 601」,有該公款結清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 第30頁),此與被告辯稱原告本應分得金額為297萬7,101 元,並達成協議由原告分別再給付被告7萬元的押金與1萬 3,500元的童車車位租金,為便於計算,此部分金額就從 原告可分得金額中先行扣除,故原告可分得金額為289萬3 ,601元,又為免分配手續繁雜,部分公款本就由原告保管 之現金9萬7,861元與原告合庫帳戶86萬元就直接作為原告 可分得部分,由原告取得,餘額193萬5,740元(計算式: 2,893,601-97,861-860,000=1,935,740),則由被告於110 年3月2日匯款入原告帳戶等情,該等數字與被告辯稱完全 相符,自堪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可採。至原告雖陳稱其表示 需找會計核實,然被告拒絕,迄今未能核對等情,惟觀諸 上開公款結清簽收單,其上有原告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1 0年3月2日,自堪認原告亦有同意上情,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不足採。是如前所述,被告就公款帳戶結餘款業已支 付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應找補原告土地增值稅額為963萬6,825元, 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二)-會 議紀錄表」,其上係記載「(一)土增稅負擔問題:玉山 土地過戶所產生稅金及費用由公款支出 朝茂:設算土地 增值稅,依玉山過戶時間為計算點,計算出由繳回公款」 ,有上開「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則依上述 記載,不論雙方真意為何,均無從推論出被告應找補原告 土地增值稅額之結論,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至原 告以筆跡顏色深淺及刪改情事,認上開「石家家產處理結 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有遭竄改,惟該會議紀錄表 上確有原告簽名,且該次會議參與人數眾多,使用不同顏 色筆跡實屬常情,並除土增稅負擔問題外,其餘事項亦多 有刪改情形,亦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證人游元 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原證2【即石玉山 石朝茂土地增值稅試算一覽】是否只有原告單獨委託你計 算?)是,沒有付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 是證人游元璧亦僅係受原告委託試算,並非兩造合意,亦 難以其證述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3.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長孫田710平方公尺,其中即有43.49 %之比例由被告所分得應返還,並提出「被繼承遺產共 同分割繼承協議書」及「田地分割協議」各1份為憑(見 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2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 ),惟觀諸「被繼承遺產共同分割繼承協議書」完全未 提及原告姓名或長孫田等情,而「田地分割協議」雖有記 載原告姓名,然「簽名」及「蓋章」欄位均未填載,則訴 外人石朝舜之被繼承人間是否真有達成原告分得「長孫田 」之合意,實屬有疑。至證人即訴外人石朝舜被繼承人石 金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石木財會比較多應該是 包含長孫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58頁),然亦證稱 :「(問:是否清楚持分怎麼分?)當時我最小,在分的 時候我根本不在家」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58頁),是 究竟石朝舜之被繼承人間是否真有達成原告分得「長孫田 」之合意,亦僅係證人石金萬所推測,尚難憑採。況觀諸 「石家家產處理結清會議(二)-會議紀錄表」上,亦記 載「先祖父(石朝舜)分配給朝茂長孫田710平方公尺應依 照重劃後比例取得—結論:依照父親石木財財產分配協議 書内容為基準(依表決決議,5票同意依協議書)」等語, 有上開會議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49頁至 第50頁),可見縱有所謂長孫田之合意,亦經兩造合意依 財產分配協議書(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處理, 原告自無由再主張長孫田等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契約、107年10月7日會議結論 及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萬8,838元,其中 13萬9,013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其中13萬4,200元自10 9年4月1日起,其中20萬8,8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其中9 63萬6,8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及同段286-1地號土地面積377.4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00分之50023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除 前開成立訴訟上和解部分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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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