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74號
PCDV,111,重訴,274,2023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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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巫亦凱
簡安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郭育伶原名郭砡伶郭宇嫻)


蔡亦陽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琴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育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巫亦凱新臺幣700萬元、原告簡安榆新臺幣523萬014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育伶9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巫亦凱以新臺幣240萬元、原告簡安榆以新臺幣175萬元為被告郭育伶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育伶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巫亦凱、以新臺幣523萬0141元為原告簡安榆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育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育伶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得知原告巫亦凱、簡安 榆夫妻二人有意購買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 公司)之捷仕堡建案房屋,遂向原告二人佯稱:伊熟識興富 發公司老闆,可協助以優惠價格購買捷仕堡建案房屋,因興 富發公司老闆另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購買伊母所有淡



水天藝建案房屋,以支票付款(下以系爭3500萬元票款稱之 ),為隱匿金流規避高額稅金,倘原告配合創造負債以節稅 ,伊會以系爭3500萬元票款償付原告因此所負擔之債務,且 會將興富發公司所讓利予伊之700餘萬元反應在原告要購買 捷仕堡建案房屋價格上,伊亦會以系爭3500萬元票款之一部 為原告給付捷仕堡建案房屋貸款,原告再還伊1060萬元即可 云云,原告二人不疑有他,遂依照被告郭育伶如附表一、二 之指示,交付財物予被告郭育伶、蔡亦陽,並負擔債務,致 原告二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原告二人發現被告郭育伶所 述情節均為虛構,始悉受騙。
 ㈡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被告蔡亦陽縱無故意,因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予被告 郭育伶使用,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亦凱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郭育伶應給付原告巫亦凱4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郭育伶應給付原告簡安榆528萬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亦陽辯稱:
 ㈠原告巫亦凱主張遭被告蔡亦陽詐欺得款之時間為108年12月4 日,然其遲至111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 為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蔡亦陽自得拒絕給付。 ㈡實則,被告蔡亦陽於104年間即以結婚前提而與被告郭育伶 交往,斯時被告郭育伶以雙方已有共同生活之共識、需有共 同帳戶來負責支付房租及生活大小支出為由,請被告蔡亦陽 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伊使用,故自104年間起即由被告郭育 伶單獨使用系爭中信帳戶。被告蔡亦陽對於被告郭育伶如何 使用系爭中信帳戶、何以於108年12月4日供原告巫亦凱匯入 金錢等毫不知情,被告蔡亦陽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郭育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 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 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 要件,如其中一人祗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 ,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 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育伶向其等佯稱伊熟識興富發公司老闆,可 協助以優惠價格購買捷仕堡建案房屋,且伊將取得系爭3500 萬元票款,倘原告配合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伊將以系爭 3500萬元票款償付原告因此所負債務,且讓利700餘萬元於 原告購買捷仕堡建案房屋,並以系爭3500萬元票款為原告清 償捷仕堡建案房屋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 二所示交付財物、負擔債務等節,業據提出其等與被告郭育 伶對話紀錄、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163頁), 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為憑;而被告郭育伶於其所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詐欺等案件,亦已坦承伊不認識興富發公司老闆、未有所 謂系爭3500萬元票款,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詐騙原告 二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76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郭育伶既捏造不實事實,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配合被告郭育伶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交付、 債務負擔,其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財物並使原告負擔 債務,並從中獲取利益,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郭育伶分別賠償其等損害,併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郭育伶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36 1至3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惟原告巫亦凱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包括臺灣銀行30 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200萬元貸款利息合計16萬元;原告簡 安榆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包括滙豐銀行53萬7000元貸款利息5 萬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從而,原告巫亦凱因被告郭育伶之上開不法行為所受 損害應以700萬元為定,而原告簡安榆因被告郭育伶之上開 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則應以523萬0141元為定(就附表二編號6



之損害額,應計41萬6228元,原告有所誤算,併予指明)。 據此而論,原告巫亦凱請求被告郭育伶應給付700萬元、原 告簡安榆請求被告郭育伶應給付523萬0141元,及均自111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可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亦陽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共同或幫助被告 郭育伶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行為,或至少提供系爭中 信帳戶之過失而侵害原告巫亦凱之財產權,應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蔡亦陽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育伶於被告蔡亦陽所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 1610號詐欺案件中,業已證稱:伊與蔡亦陽前為夫妻,由 伊使用蔡亦陽之系爭中信帳戶,伊只是以系爭中信帳戶收 取巫亦凱的款項,詐欺巫亦凱、簡安榆是伊個人行為,蔡 亦陽並未參與,而且蔡亦陽及其家人也不知道伊的錢是騙 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8頁),核與原告簡安榆於 上開偵查案件陳稱:伊只有見過蔡亦陽一次,是郭育伶到 店消費後遺留手機,請蔡亦陽來拿;郭育伶談論爭取購屋 優惠、創造負債等過程,蔡亦陽沒有出面過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558頁);再觀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 相關事證,亦均未見被告蔡亦陽參與其中,綜上各情以觀 ,被告蔡亦陽辯稱伊未參與被告郭育伶詐欺原告二人行為 乙節,應為可採。
  ⒉再者,被告蔡亦陽與被告郭育伶所生育之女係於000年00月 間出生,被告二人隨即於109年1月7日登記結婚(見限閱 卷第3至4、7至8頁),則被告蔡亦陽辯稱伊係以結婚為前 提而早於104年間即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被告郭育伶使用 乙節,尚非無稽。本院審酌被告蔡亦陽既與被告郭育伶有 共組家庭、同居共財之密切情誼,則其交付系爭中信帳戶 予被告郭育伶使用,尚無違情理,自難謂被告蔡亦陽有輕 率交付系爭中信帳戶之過失,且亦難苛求被告蔡亦陽負有 隨時查核被告郭育伶使用系爭中信帳戶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蔡亦陽就系爭中信帳戶供作被告郭育伶詐取原告巫亦 凱財物之工具乙節,既無與被告郭育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巫亦凱財產權之故意,亦無違反一般注意義務之過失。揆 之首揭說明,自無與被告郭育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從而原告巫亦凱請求被告蔡亦陽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 損害,與被告郭育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郭育 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巫亦凱700萬元、原告簡安榆523萬0141元



,及均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 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郭育伶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態樣(就原告巫亦凱部分) 證據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 1 被告郭育伶指示原告巫亦凱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立信三街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增貸300萬元,並指示將貸款所得匯入被告蔡亦陽之系爭中信帳戶。原告巫亦凱向臺灣銀行房屋貸款核准後,即於108年12月4日依被告郭育伶上開指示匯款,惟被告郭育伶並未以所謂系爭3500萬元票款清償上開300萬元貸款債務,導致原告巫亦凱每月須繳付300萬元貸款本息。 ⑴原告簡安榆與被告郭育伶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⑵臺灣銀行貸款撥款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⑶原告巫亦凱之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71頁) 300萬元 + 貸款利息 2 被告郭育伶指示原告巫亦凱以系爭立信三街房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黃國書借款200萬元,並指示將款項轉交伊。原告巫亦凱得款195萬元(扣除手續費5萬元)後,遂於109年2月27日起陸續分次交付該款項予被告郭育伶。惟被告郭育伶並未塗銷系爭立信三街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巫亦凱因而負有積欠黃國書2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故原告巫亦凱僅得再向親友借款200萬元以清償之。 ⑴原告巫亦凱與黃國書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⑵系爭立信三街房地設定抵押之地政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⑶原告巫亦凱與被告郭育伶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⑷原告巫亦凱清償黃國書200萬元借款之憑證(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⑸原告巫亦凱分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郭育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至222頁) 200萬元 3 被告郭育伶指示原告巫亦凱向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200萬元,並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郭育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巫亦凱向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核准後,即於109年3月3日依被告郭育伶上開指示匯款199萬7000元,惟被告郭育伶並未以所謂系爭3500萬元票款清償上開200萬元貸款債務,導致原告巫亦凱每月須繳付200萬元貸款本息。 ⑴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撥款紀錄(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⑵原告巫亦凱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27頁) 200萬元 + 貸款利息 原告巫亦凱請求金額合計716萬元。 (備註臺灣銀行3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200萬元貸款利息合計1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就原告簡安榆部分) 證據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 1 被告郭育伶指示原告簡安榆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信華六街房地)為擔保品,向黃國書借款100萬元,並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郭育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簡安榆得款98萬元(扣除手續費2萬元)後,遂於108年11月1日匯款。惟被告郭育伶並未塗銷系爭信華六街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告簡安榆因而負有積欠黃國書1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 ⑴系爭信華六街房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⑵黃國書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31頁) ⑶原告簡安榆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33頁) 100萬元 2 被告郭育伶指示原告簡安榆向滙豐銀行信用貸款53萬7000元,並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郭育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簡安榆向滙豐銀行信用貸款核准後,即於108年11月11日依被告郭育伶上開指示匯款53萬7000元,惟被告郭育伶並未以所謂系爭3500萬元票款清償上開53萬7000元貸款債務,導致原告簡安榆每月須繳付53萬7000元貸款本息。 ⑴滙豐銀行貸款撥款紀錄(本院卷第235頁) ⑵原告簡安榆之轉帳紀錄(本院卷第235頁) 53萬7000元 + 貸款利息5萬元 3 被告郭育伶指示原告簡安榆匯款80萬元至被告郭育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金流。原告簡安榆即於109年1月7日依被告郭育伶上開指示匯款80萬元,惟被告郭育伶並未以所謂系爭3500萬元票款返還80萬元。 ⑴原告簡安榆與被告郭育伶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⑵原告簡安榆之匯款紀錄(本院243至244頁) 80萬元 4 被告郭育伶指示原告簡安榆先向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再以之質押,向訴外人程冠喻借款25萬元,再由被告郭育伶取走該款項。惟被告郭育伶並未以所謂系爭3500萬元票款清償,原告簡安榆迫於無奈於109年9月19日與程冠喻以12萬元和解。 ⑴原告簡安榆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交車證明(本院卷第245至250頁) ⑵原告簡安榆借款25萬元及押當車輛借款契約(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⑶原告簡安榆與程冠喻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259頁) 12萬元 5 被告郭育伶先指示原告簡安榆先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賣回中華賓士公司,但在中華賓士公司辦理代償車貸150萬8000元期間,擅自一車二賣,導致中華賓士公司向原告簡安榆追償150萬8000元。被告郭育伶佯稱伊只有70萬元,要求原告簡安榆先墊付80萬8000元,嗣會以所謂系爭3500萬元票款清償云云,惟原告簡安榆於109年4月6日轉帳80萬8000元予中華賓士公司後,被告郭育伶卻未清償。 ⑴原告簡安榆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65頁) 80萬8000元 6 被告郭育伶佯稱伊欲以車號000-0000號汽車賣回中華賓士公司,再另行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由原告簡安榆出面締約,但會以系爭3500萬元票款清償云云,原告簡安榆遂依其指示於109年4月6日以385萬2420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但係由被告郭育伶開走該車。嗣原告二人質疑被告郭育伶之詐欺行為,遂留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但因被告郭育伶並未以所謂系爭3500萬元票款清償車貸分期款,導致原告簡安榆每月須清償車貸本息。後原告簡安榆不堪負荷,遂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285萬元賣予他人(仍不足車貸提前終止之結清金額296萬9958元),原告簡安榆因而受有41萬6228元之損害(即109年4至9月之車貸本息29萬6270元、轉賣價差11萬9958元)。 ⑴原告簡安榆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⑵原告簡安榆出賣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⑶台灣賓士資融分期付款提前終止合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69頁) 41萬6288元 (註:核算後應為41萬6228元,原告應為誤算) 7 ⑴被告郭育伶佯稱可透過假買賣方式(即將系爭信華六街房地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租賃公司〕),以系爭3500萬元票款為原告簡安榆清償系爭信華六街房地之房貸云云,原告簡安榆信以為真,將系爭信華六街房地移轉過戶予人星一租賃公司。嗣原告簡安榆發現系爭信華六街房地之房貸,乃係由星一租賃公司清償,而非假買賣,原告簡安榆僅得與星一租賃公司協商買回。原告簡安榆係以705萬元出賣系爭信華六街房地予星一租賃公司,再以755萬元買回,因而受有買回價差之損害50萬元;另星一租賃公司原買受系爭信華六街房地之705萬元,其中稅捐5萬9879元本應非由原告簡安榆負擔、尾款57萬6534元則由被告郭育伶取走,是原告簡安榆受有113萬6413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00+59,879+576,534=1,136,413)。 ⑵因被告郭育伶所安排之系爭信華六街房地買賣,原告簡安榆出售系爭信華六街房地予星一租賃公司後,負有自109年1月20日起、以每月2萬7500元向星一租賃公司回租之義務,嗣原告簡安榆於110年4月12日買回系爭信華六街房地,是原告簡安榆受有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2日共計15個月租金41萬2500元之損失。 ⑴系爭信華六街房地出賣予星一租賃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暨價金支付明細(本院卷第271至275、285至293頁) ⑵系爭信華六街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7至280、317至319頁) ⑶原告簡安榆與星一租賃公司所屬員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⑷原告簡安榆買回系爭信華六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95至310頁) ⑸原告簡安榆承租系爭信華六街房屋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11至316頁) 113萬6413元 + 41萬2500元 原告簡安榆請求金額合計528萬0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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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