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周義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陳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118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三 )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4,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如蒙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經核上開部分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清潔隊之同事,相處向來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 9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區清 潔隊外,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原 告,致原告當場受有右眼眶挫傷併鈍傷及創傷性虹膜炎、左 膝挫傷等傷害,又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沒耖沒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業 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折算壹日)。原告於上述事件發生後之當日稍晚在板橋 區清潔隊廁所前方遇到被告,被告非但毫無愧疚之感,甚至 當場又對原告恐嚇稱:「看你以後還嘎遙掰,擱嘎遙掰,以 後看到就嘎你電(臺語)。」,核被告先前之傷害行為,已使 原告周義鴻身體健康遭受痛苦,精神亦承受相當之壓力,後 續再為恐嚇之行為,更使得原告周義鴻心生畏怖,並感到憂 懼不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萬4,817 元。
㈡原告之損害內容如下:
1.醫療費用: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111年8 月18日止,先後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新世界 身心精神科診所、正陽骨科診所(下稱正陽骨科)、維力骨 科診所、中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就醫之醫療相關單據,共計11,311元(見原證7、1 0,本院卷一第89至131頁、第163至181頁)。 2.薪資損失、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⑴原告係板橋區清潔隊員,109年之薪資所得為605,480元(見原 證4,本院卷一第63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50,457 元(計算式:605,480元÷12月=50,457元),其中因系爭侵權 行為請病假20.5日、補假5日、事假5日(見原證1,本院卷一 第55至57頁)、特休15日(見原證2,本院卷一第59頁),請假 共計45.5日,受有薪資損失76,695元(計算式:50,457元×1. 52個月=76,6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右眼眶挫傷併鈍傷及創傷性虹膜 炎、左膝挫傷(見原證6,本院卷一第87頁),且導致其左膝 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見原證9,本院卷一第161頁),致 其無法勝任板橋區清潔隊之工作,受有4%至8%比例之勞動能 力減損,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 人,自110年1月19日起至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5月4日止 ,尚有27年3個月又15天,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每年薪資所得為605,480元(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63頁),則 每年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48,438元(605,480×8 /100=48,43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7,771元【計算方式為:4 8,438×17.00000000+(48,438×0.00000000) ×(17.00000000- 00.00000000)=847,77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0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故原告依法請求847,771元。
3.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交通費用:本件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右眼、左膝受有損 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看診或治療均需仰賴計程車接送, 以計程車單趟車資80元計算,看診計19次,共計3,040元(計 算式:80元×2趟×19次=3,040元,見原證11、14,本院卷一 第183、201頁)。
⑵看護費用(親屬間照護):原告經亞東紀念醫院之醫囑略以「 ……建議休養三日及續門 診複查……」(見原證6,本院卷一第 87頁),上述3日由其配偶照護,比照相當於職業看護之費用 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原告受有上述之右眼、左膝等身體傷害,且左膝之傷害明顯 影響日常行動,導致無法長時間行走或站立,即便就醫治療 ,仍未獲改善,不得已僅能向板橋區清潔隊提出離職,無法 如願自公務機關退休,影響個人職涯、個人收人、家庭經濟 甚鉅,爰請鈞院酌定20萬元慰撫金。
⑵又被告係在板橋區清潔隊以「沒耖沒小、幹你娘」辱罵原告 ,除板橋區清潔隊員外,不特定多數人亦得共同見聞,原告 周義鴻之名譽權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微,精神上亦受有極大 之痛苦,爰請鈞院酌定5萬元慰撫金。
⑶再者,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係於傷害行為不久後為之,衡諸 社會通愈,顯然欲藉傷害行為對原告所產生之心理恫嚇,再 次讓原告心生畏怖,擔心隨時再遭攻擊,而鎮日惴惴不安, 就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有重大之影響,精 神上再次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鈞院酌定5萬元慰撫金。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薪資損失期間:
⑴原告之左膝因被告踹撃受有傷害,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至亞 東醫院急診就診,嗣後原告左膝持續疼痛不已,常有不堪負 荷之情形,故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經常請假就醫、 休養(見原證12,本院卷一第197頁),如同年1月25日請假去 正陽骨科診所、同年3月11、13、22、23日請假去維力骨科 診所就診,甚至同年3月26日至4月3日的7天病假中,其中也
有五天去維力骨科診所就診,原告於同年4月26日請假去中 山醫院看診後至同年6月1日辭職前,因左膝之傷勢,連續請 了一個多月的假休養。
⑵且原告因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健康遭受痛苦,後續 再遭被告恐嚇,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壓力,以致原告於110 年1月21日以及28日請病假至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 後續也因此請了數天假休養,自原告請假之日期以及就診記 錄相互勾稽觀之(見原證1、2、7、12),原告所請假45.5日 確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2.受有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害:
⑴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 月6日函文内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於110年1月 19日主訴時即有提及左膝疼痛之情形,惟當時亞東醫院僅係 以安排照X光之方式檢查,經檢查後並無發現骨折,僅診斷 有Contusion(即挫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嗣後,原告仍 因左膝之疼痛不適持續就醫,有原證7、10彙整之醫療單壉 可據,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持續就醫,惟原 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已前住醫療院所多次,均無發現病因 並因此辭去清潔隊之工作,實在不願再多花費相關醫療費 用,醫療院所也並未建議,故原告當時並未再去做更為精細 、縝密之檢查。
⑵原告休養一段時間後,其左膝疼痛不滅反增,原告遂於111年 4月7日、6月17日、7月25日回至亞東醫院就診,欲找出實際 之病因,111年4月7日醫生方安排原告去做核磁共振造影(見 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於111年7月15日確認診斷出原告之左 膝十宇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見本院卷一第221、255 頁) 。
⑶且依亞東醫院回函表示,X光並無法診斷出原告之左膝十字韌 帶及半月軟骨撕裂,須透過如MRI(核磁共振造影)方能知悉 ,僅係因原告受傷初始醫療院所並末安排核磁共振造影而無 法診斷出,且原告於111年4月7日初次回診時仍主訴係因被 告本件之侵權行為導致左膝疼痛(見本院卷一第221、241 頁 ),亞東醫院之回函雖無法碓認原告之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 軟骨撕裂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惟若原告僅受皮肉挫 傷而未損及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其又何須於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後數個月間,密集接續至各醫療院所、骨科就醫看 診、復健,勞碌奔波於醫院之間?甚至因不堪其左膝傷勢困 擾,忍痛辭去得來不易之清潔隊員一職?相互勾稽下,應足 認原告之左膝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確係因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所致。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如蒙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刑案判決的事實沒有意見,是原告先說要打死 我,我才會這樣,我只有踢原告一下,頂多造成挫傷,應該 沒有導致原告主張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且原告主張薪 資損失期間應該沒有這麼多,醫生證明是要他休息7天。原 告另主張恐嚇的部分我否認,我沒有講對原告恐嚇的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於110年1月 19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區 清潔隊外,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 原告,致原告當場受有右眼眶挫傷併鈍傷及創傷性虹膜炎、 左膝挫傷等傷害,又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沒耖沒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7、152頁 )
㈡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11,311元、以平均月薪50,457元 計算薪資損失、交通費支出3,040元、看護費用6,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二第23、24、25頁)四、本件爭點:
㈠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發生後之當日稍 晚,被告是否對原告再為恐嚇行為?
㈡原告所受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害,與被告以腳踹、 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原告,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板橋區清潔隊外,遭被告以腳踹、徒手毆打 之方式攻擊,致其當場受有右眼眶挫傷併鈍傷及創傷性虹膜 炎、左膝挫傷等傷害,並遭被告以「沒耖沒小、幹你娘」等 語辱罵,貶損其人格及名譽,且其於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事 實發生後之當日稍晚在板橋區清潔隊廁所前,遭被告再以: 「看你以後還嘎遙掰,擱嘎遙掰,以後看到就嘎你電(臺語) 。」等語恐嚇之;嗣其因左膝之疼痛不適持續就醫,並因此 辭去清潔隊之工作,休養後,左膝疼痛不滅反增,其遂於11 1年4月7日、6月17日、7月25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於111年7
月15日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為「左膝十宇韌帶及半月軟骨撕 裂」,原告因而受有薪資損失11,311元、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少損失847,771元、就醫交通費用3,040元、看護費6,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被告對於其於110年1月19日對原告為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併鈍傷及創 傷性虹膜炎、左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固無爭執,惟否認有原 告所指恐嚇之行為,並以前詞抗辯原告所受之左膝十宇韌帶 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勢非其所造成,此傷勢與傷害、公然侮 辱行為無關等語。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發生後之當日稍 晚,被告是否對原告再為恐嚇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板橋區清潔隊外,遭被告以腳踹、徒手毆打之 方式攻擊,致原告當場受有右眼眶挫傷併鈍傷及創傷性虹膜 炎、左膝挫傷等傷害,並遭被告以「沒耖沒小、幹你娘」等 語辱罵,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本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 0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發生 後之當日稍晚在板橋區清潔隊廁所前方,復遭被告恐嚇稱: 「看你以後還嘎遙掰,擱嘎遙掰,以後看到就嘎你電(臺語) 。」云云,為被告否認,查證人黃煒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兩造是同事,110年1月19日我在現場,當天我跟原告 去吃午飯後回休息室的途中,遇到三位不認識的陌生人攔住 我們的去路,有一位自稱是被告的兒子,溝通後被告有出拳 出腳毆打原告大概一分鐘以內,被告除了有肢體動作之外還 有伴隨一些髒話。我和原告走回休息室去廁所的路上,聽到 被告語氣激動又有跟原告講一些話,但我沒有聽清楚講什麼 內容,被告當天講的我只有聽到『遙拜(就是囂張的意思)』 ,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說『以後看到你就繼續電你』,因為現
場有壹台壓縮車在運作,而且有民眾進出,有一些機車的聲 音。我當下是關心原告的傷勢,印象中原告有跟我說被告講 了什麼,但是因為不是對我講的,我也不是很在意,內容已 經不記得。我比較有印象被告講的就是『遙拜(就是囂張的 意思)』,我認為當下被告是在對原告叫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8至210頁)明確,則自證人黃煒元開證詞無從認 定於原告所指時地,被告確有對原告稱「看你以後還嘎遙掰 ,擱嘎遙掰,以後看到就嘎你電(臺語)。」等語,原告主張 ,已非無疑,且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有何恐 嚇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行為,核屬無據。 ㈡原告所受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害,與被告以腳踹、 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原告,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板橋區清潔隊外,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毆 打之方式攻擊原告等事實,前已認定;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腳踹、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原告後,原告即至亞東醫院急診 及X光檢查,經診斷為右眼眶挫傷併鈍傷及創傷性虹膜炎、 左膝挫傷,有亞東醫院112年4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406009 號函暨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護理紀錄 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37頁、 第87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徒手毆打之方式攻 擊原告未久,原告即至亞東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右眼眶 挫傷併鈍傷及創傷性虹膜炎、左膝挫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堪信屬實。 ⒉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穿著「清潔隊員特 製之鋼頭鞋」朝告訴人腿部踢踹,致受有傷害,且其左膝之 疼痛不適持續就醫,並因此辭去清潔隊之工作,休養後,左 膝疼痛不滅反增,其遂於111年4月7日、6月17日、7月25日 至亞東醫院就診,於111年7月15日回診經醫師診斷為「左膝 十宇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認此部分傷害亦係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所致,有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⒊查原告受傷後,曾先後於110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分別前 往亞東醫院、正陽骨科就診,並接受X光檢查,結果其腿部 傷勢均為「挫傷」,醫囑休養數日至1週即可,有亞東醫院 、正陽骨科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4、15頁),可見被告當時縱使穿著「清潔隊員特製之鋼 頭鞋」朝告訴人腿部踢踹,所造成之傷勢仍為擦、挫等皮肉 傷,並未造成肌腱撕裂、關節脫臼或骨頭位移、斷裂等更為 嚴重傷勢。又本院就「原告所指『左膝十宇韌帶及半月軟骨
撕裂』診斷之時點、是否係原告110年1月19日就診時之傷勢 所致、原告行動不斷,無法長期站立、行走,且左膝常感到 疼痛,是否可能為左膝十宇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所引起?原 告110年1月19日就診之傷勢,是否可能加劇其左膝之負荷, 導致左膝十宇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等事項函詢亞東醫院 ,經急診醫學部章志榮醫師回覆以「周義鴻(簡稱病患)於 110年1月19日於本院就診之主訴為當日中午被同事徒手攻擊 ,主要傷勢部位於右眼,當時亦有提及左膝疼痛之情形。」 、骨科部王正次醫生回覆以「左膝十宇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 係於111年7月15日核磁共振(MRI)確認診斷,病患主訴是 就診時之傷勢所導致,但無法證實;(函詢內容:原告行動 不斷,無法長期站立、行走,且左膝常感到疼痛,是否可能 為左膝十宇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所引起?原告110年1月19日 就診之傷勢,是否可能加劇其左膝之負荷,導致左膝十宇韌 帶及半月軟骨撕裂?)無法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21頁),據此,難認原告之左膝十宇韌帶及半月軟骨撕 裂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此外,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左膝 十宇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以腳踹、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受有 右眼眶挫傷併鈍傷及創傷性虹膜炎、左膝挫傷等傷害,又在 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沒耖沒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認被告故意不法之 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亞 東醫院、正陽骨科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共1,975元等情 ,業據提出亞東醫院、正陽骨科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影本 4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3、97、99頁)附卷可憑。被 告對於上開醫療、證明書費用收據之真正均無爭執,堪信屬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及正 陽骨科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975元,即 屬有據。
②原告又主張原證10所示項次3、6至30所列之就醫日期、醫院 及自費金額共9,336元亦屬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醫療費用支 出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 害,與被告以腳踹、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原告,無因果關係 等語。查:原證10所列項次3、6、7所示之心世界身心精神 科診所醫療單據,原告未提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已難認定 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遭被告傷害當天至亞東 醫院急診後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患於110年1月19日來院 急診就診,建議休養三日及續門診複查。」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6頁),原告嗣於110年1月25日至正陽骨科門診, 經該院醫師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後,醫囑為「需護具固定, 不宜運動,宜休養1週。」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5頁), 是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診治之醫師均認休養 數日至1週即可痊癒,而自原證10所列項次8至30所列就醫日 期觀之,項次8所列之就醫日期為110年3月10日,與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日期110年1月19日已相距2月之久,迄至原告主 張原證10項次26所列之就醫日期111年7月25日始診斷為十字 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害,更與侵權行為事發時相距1年 半餘(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1至131頁、第163至181頁) ,實難認定此部分之醫療支出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 關係;又原告所受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害與被告本 件傷害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前已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證10所列項次3、6至30之醫療費用共9,336元,核屬
無據。
⑵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字第111085395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十字韌 帶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害,因而致其勞動力減損為4%至8%云 云,惟原告所受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撕裂之傷害與被告本件 傷害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前已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勞動力減損847,771元,核屬無據。 ⑶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板橋區清潔隊員,因系爭侵權行為請病假20.5 日、補假5日、事假5日、特休15日,請假共計45.5日,受有 薪資損失76,695元(計算式:50,457元×1.52個月=76,6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傷 害,診治之亞東醫院、正陽骨科診所之醫師均認休養數日至 1週即可痊癒(見前述),是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就醫 之薪資損失,應以110年1月25日至正陽骨科就診時起算7日 止(即110年1月31日)為有據,其餘部分之薪資損失,則屬 無據。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於110年1月19日、同年月21 日至亞東醫院就診,各請0.5天特休、1天病假,並於110年1 月25日至正陽骨科就診,請0.5天病假,有上開醫院之醫療 單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請假卡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5、91、93、97、99頁),參酌原告109年之薪 資所得為605,480元(見原證4,本院卷一第63頁),換算每月 平均薪資所得約為50,457元(計算式:605,480元÷12月=50,4 57元),是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為3,364元(計算式:50,457 元×2÷30=3,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交通費支出部分:
承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診治之醫師均認 休養數日至1週即可痊癒(見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因本 件侵權行為就醫之交通費支出,應以110年1月25日至正陽骨 科就診時起算7日止(即110年1月31日)為有據,其餘部分 之就醫交通費支出,則屬無據。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於 110年1月19日、同年月21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一般外科、眼 科、骨科),並於110年1月25日至正陽骨科就診,因就診支 出之交通費用,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單 趟80元計算,來回160元,就診共3次,總計480元之交通費 用支出,核屬有據。至原告就原證14所示項次3、6至21部分 ,主張16次之就醫交通費用2,56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⑸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休養3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元,有亞東醫院診字第 110125109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兩造為同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被告因 細故心生不滿,未能理性溝通,和平處理,反在公共場合, 腳踹、徒手毆打原告,致被告受有右眼眶挫傷併鈍傷、創傷 性虹膜炎及左膝挫傷等傷勢,又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原告為清潔隊員,因左膝挫傷疼 痛,行走不便,影響生活、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 ,月薪約4萬3餘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亦任職於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清潔隊,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 第52頁、偵查卷第3頁),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自小客 車,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就被告公然侮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各以1萬元、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萬1,81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975元+工作薪資損失3,364元+交通費支 出480元+看護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7萬1,819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1,81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 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卷證頁碼 1 110年1月19日 亞東醫院急診診療、掛號費 1,080元 卷一第91頁 2 110年1月21日 亞東醫院門診診療、掛號費 570元 卷一第93頁 3 110年1月25日 正陽骨科門診診療、掛號費 200元 卷一第97頁 4 110年1月25日 正陽骨科診斷書費 125元 卷一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