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1號
原 告 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孫大龍律師(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高阿輝
高進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堂源
被 告 高文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高振傑
高振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高阿義之繼承人就 高阿義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79/636應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
㈢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應歸由原告取得。㈢如起訴狀 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應由被告維持共有(調字卷第12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㈡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二」a部分土地應歸由原告原物取得。㈢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方案二」b部分土地應予以變價拍賣,拍賣價金依據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分配予各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9 至70頁,本院卷三第140頁)。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 爭土地係於101年間為原告所買受,並於其上拓建廠房。且 原告於104年間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並於系爭土地 之毗鄰土地(即同段6714、720、722、724、725地號)上設 立有工廠,經營電線及配線器材及其他電力設備,迄今已長 達30餘年。因原告目前有擴展廠房之需求,為此請求將系爭 土地予以分割,並將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 政所)112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a部分 土地(此含原告長年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及鄰接土地)分割 予原告、b部分土地准予變價拍賣,俾利原告得以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將經營30餘年之公司廠房予以擴建,並可合併系 爭土地、與連接以設廠之同地段鄰地合併使用,藉以最大化 土地之使用效益。
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原物部分分配予有實際利用系爭 土地之原告,而其他部分拍賣後由被告分配價金,此應係符 合系爭土地將近20幾年來長期由原告實際使用之現況。況系 爭土地中之平坦部分,是由原告自行出資數百萬元雇工及遷 徙墓地後,方能成為當日履勘之開發後現況。此係原告花費 力氣、金錢所得而來,係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所帶來之附加 價值。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無償分到平坦部分,其餘共有 人分配到斜坡部分,應有不公。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予分割。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a部分土 地(面積1497.36平方公尺),應歸由原告原物取得。㈢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b部分土地(面積4381.18平 方公尺),應予以變價拍賣,拍賣價金依據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持分比例分配予各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孫大龍律師(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以: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最高法院74年1月8日民事庭會議 決議所示之「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 方法」之原則相違,即有可議。又考量系爭土地,部分地勢 相對平緩、具聯外道路;部分地勢陡峭雜木叢生、不具聯外 道路,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依法有不得小於0.1公頃之限制, 故無法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若採取原物分割,則共有人中 除原告、高文通外,其餘共有人之持分均不足0.1公頃)。 是本案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案,始可創造最大經濟效益, 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阿輝、高進華、高文通以:
⒈原告未提出曾與其他共有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相關證明,其 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不符。 又依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 部分共有人,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倘法 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 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部分變價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是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a部分土地單獨分配予自己、而b 部分土地變價後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云云,與上開 規定及說明不符,而不足採。
⒉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異將整宗土地一分為二,其中 地勢平坦、具聯外道路、最有利用價值之a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而地勢陡峭、不具聯外道路、較無利用價值之b 部分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此將使b部分土地,只能 通行原告分割取得之a部分土地,否則即無聯外道路而可供 通行形成袋地;且因地勢坡度陡峭、及雜木叢生,而有難以 變價或價格低落之狀況,亦非公平。況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多年,進而請求將該部分土 地單獨分配予己。是其違法占用土地侵害共有人權益多年在 先,而繼之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分割予自己,將自己利益最大 化,卻漠視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佔盡利益卻稱係為促進 土地之有效利用云云,亦不可採。另依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 樹地測字第11162217769號函,系爭土地既受有分割後最小 面積依法不得小於0.1公頃之限制;而共有人中除原告、高 文通外,其餘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均不足0.1公頃,若採原物 分割方式顯不適宜。本件共有物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始為適
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振傑、高振凱以:
答辯理由同高阿輝等人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39至3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之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於起訴後,兩造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 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 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 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 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 5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 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 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
㈣經查,原告雖請求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二」a部分 土地分割予原告、b部分土地准予變價拍賣;被告孫大龍律 師即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高阿輝、高進華、高文通、高振 傑、高振凱則請求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 5878.54平方公尺,然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以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共有人,則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 面積將有過小,而低於法定最小分割面積0.1公頃之情,有 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致無法發揮 該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原告雖請求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然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 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 ,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 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係a部分土地 分割予原告、b部分土地變價拍賣,並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其 他共有人即各被告,顯與民法第824條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又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何等部分 之所有權等,兩造並無共識。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 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 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如值高 價,自有應買人競相出價,而得相對之價格賣出,則兩造所 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當事 人亦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 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 ,並可發揮系爭土地更大之經濟效用。再者,兩造均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綜上,依據上開系爭土地之狀況 、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 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 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併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3日將其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 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原 告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分配之價金,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212分之54 2 孫大龍律師 (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636分之79 3 高阿輝 636分之79 4 高進華 636分之79 5 高文通 424分之79 6 高振傑 848分之79 7 高振凱 848分之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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