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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14號
PCDV,111,訴,241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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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
反 訴原 告 廖珣旭
反 訴被 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反 訴被 告 魏桂蘭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 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 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反訴被告魏桂 蘭(下稱其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反訴主張魏桂蘭反訴被告 洪村井(下稱其名,與魏桂蘭合稱反訴被告等2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5之買賣是虛偽買賣,且其有 優先承買權,該兩人間之上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請求確認 反訴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5之買 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50至153 頁、第189至190頁),則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 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裁 判費即應依反訴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價金 核定之,反訴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17頁),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6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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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