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34號
PCDV,111,訴,233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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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4號
原 告 段嘉惠

林志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紀瓖庭
鄭人碩
吳政哲


邱怡玲

吳冠頡

許志彰 住新竹縣○○市○○里000鄰○○街00 號五樓

陳韋如
林耘
馮雪
林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黃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0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97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2至 233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嘉惠1,139,026元、連帶給付 原告林志慶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嘉 惠360,97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 屋)。26樓共有4戶,其中被告紀瓖庭、鄭人碩現居住於同2 6樓之71號房屋(下稱系爭71號房屋);被告吳政哲、邱怡 玲、吳冠頡先前居住於同26樓之73號房屋(下稱系爭73號房 屋),現由被告許志彰黃敏居住;被告陳韋如林耘正、 馮雪林淞河共同居住於同26樓之75號房屋(下稱系爭75號 房屋),是兩造曾經或現為同樓層住戶,而該26樓之共用部 分為客梯旁設有消防排煙窗及下方窗戶、貨梯後方安全樓梯 間亦設有對外窗戶(下稱系爭共用部分)。
㈡被告等人自從109年8月31日迄今時常於家中抽煙,甚至在系 爭共用部分抽煙。被告等人於系爭共用部分抽煙時開啟系爭 共用部分之消防排煙窗及其下方之窗戶,以及貨梯後方安全 樓梯間之對外窗戶,此舉使被告等人抽煙所排放之尼古丁、 一氧化碳、焦油、化學藥劑(用以遮蓋尼古丁味道)等有害 物質(下稱二手煙)產生逆流,並由原告房屋之冷氣主機入 風口、室内8台冷氣機缝隙及廚房抽油煙機排煙管逆流入系



爭原告房屋内。而被告等人於自家抽煙時,所產生之二手煙 亦經由系爭共用部分飄散至系爭原告房屋内,致系爭原告房 屋室内之大門窗戶、牆面、傢倶、被單、衣物皆沾染煙味 ,室内地板更有煙灰積聚,且原告及同住家人之頭髮、臉、 皮膚皆沾染煙味,系爭原告房屋内之空氣清靜機更顯示紅燈 以表示系爭原告房屋内之空氣品質惡劣
㈢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長期就醫,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及身體健康,並致原告段嘉惠因吸入二手菸陸續出現急性氣 喘、慢性支氣管炎、胃食道逆流、暈眩、肺炎、咳血等問題 ;原告林志慶亦因吸入二手菸而導致肺部出現問題而須就醫 。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904元、交通費35,880元、購 買空氣清淨機及相關備品費用303,190元,共360,974元。另 被告等人之抽煙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段嘉惠林志慶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139,026元、50萬元,併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段嘉惠前開額外支出費用360,974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嘉惠1,139,026元、連帶給 付原告林志慶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 嘉惠360,97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紀瓖庭、鄭人碩、吳政哲邱怡玲吳冠頡許志彰陳韋如林耘正、馮雪林淞河(下稱被告紀瓖庭等10人) 則以:被告吳政哲邱怡玲馮雪林淞河現均未居住於上 址;原告並未特定侵權行為時間、地點,且原告所提原證2 、10、13、14號所示數張拍攝日期不詳的人像照片,不僅均 無顯示拍攝日期,照片中之人亦均無抽煙畫面,且均是在未 經照片裡人物的同意下偷拍所為,此由照片中的人物多數都 是在行走時無意間突然遭到原告近距離偷拍正面、側面或背 面即可證明,該些照片畫面亦無任何手持香菸或正在抽煙的 狀態,與抽菸行為毫無關聯,因此該些照片不能作為原告指 摘被告紀瓖庭等10人有何在特定日期、特定地點所為抽菸行 為之證明。原告所提之數張空氣清淨機畫面照片,拍攝日期 亦不詳,且空氣清淨機的螢幕狀態面板亦無顯示可偵測二手 菸的狀態或功能,不能證明被告紀瓖庭等10人有何原告指摘 於特定日期、時間有抽菸行為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敏則以:被告黃敏於112年3月始搬進系爭73號房屋, 原告5年前的病跟我無關,被告黃敏之配偶有裝心臟支架所 以不抽菸,原告起訴期間被告黃敏與其小孩長期不在台灣, 被告黃敏停留在台灣時間不超過一個月。另提出系爭共用部 分空氣清淨機之照片顯示空氣良好,空氣不好僅是原告猜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原告房屋;被告紀瓖庭、鄭人碩現居 住於系爭71號房屋;被告吳政哲邱怡玲吳冠頡先前居住 於系爭73號房屋,現系爭73號房屋由被告許志彰黃敏居住 ;被告陳韋如林耘正居住於系爭75號房屋,兩造曾經或現 為同樓層住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於其居住之系爭71、73、75號房屋 內及系爭共用部分抽煙,所生二手菸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及居住安寧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㈡如有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等人有為抽菸之行為,致菸味侵入其住家而侵害其健康及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曾拍攝系爭71號房屋住戶、系爭73號房屋住戶即被 告吳政哲及其子於系爭共用部分抽菸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50、213頁)。然觀諸該等照片僅見 該人步行於廳梯間、或步出電梯(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步 行之人臉帶口罩、手持塑膠袋(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或該 等人步行於梯廳間、與拍攝之人面對面站立、或手持紙箱、 搭乘電梯等(見光碟檔案原證14),均與原告所指之抽菸行為 無涉。原告再舉其住家空氣清淨機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2頁、光碟檔案之原證15),然其為原告自行測量取



得之數據,為原告單方面指述內容,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所 稱其居住之系爭原告房屋內之菸味,確實來自分別居住於系 爭71號房屋、系爭73號房屋及系爭75號房屋。且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參考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優先考量我國空氣品質對於 人體健康風險,並評估確實可行技術、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相 關因素,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修訂公 告空氣品質標準,增訂PM2.5空氣品質標準24小時值為35μg/ m3、年平均值為15μg/m3。又依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第4、5款 規定「24小時值:指連續採樣24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 所得之值。年平均值: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第5條第1項規定「細懸浮微粒(PM2.5)濃度監測之標 準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M2.5 )手動檢測方法為之;其他各項空氣污染物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標準方法監測。」;再依101年4月24日環署檢字第10 10033956號公告,同年4月30日實施之空氣中細懸浮微粒(P M2.5)檢測方法-手動採樣法規定,其方法概要:以定流量抽 引空氣進入特定形狀之採樣器進氣口,經慣性微粒分徑器,將 氣動粒徑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收 集於濾紙上。而此濾紙於採樣前、後均於特定溫度與濕度環境中 調理後秤重,以決定所收集之PM2.5微粒之淨重,再除以24小 時之採樣總體積即得微粒24小時之質量濃度。適用範圍:本方 法適用溫度–30至45℃,相對溼度0至100%,大氣壓力600至800mm Hg之環境空氣中氣動粒徑小於或等於2.5微米(μm)細懸浮微 粒(PM2.5)24小時之質量濃度值測定。經24小時之採樣,其偵 測極限可達2μg/m3;濃度偵測上限則取決於微粒在濾紙上之質量 負載所引起的壓降,是否已造成採樣器無法維持其在規定之流 率下運轉而定。在PM2.5質量濃度值達200μg/m3之情況下,採樣 器在規定之流率範圍內仍可維持運轉24小時。並就干擾、設備 與材料、採樣及保存、步驟等詳為規範,可知空氣品質之檢 測有其一定之步驟、方法。而本件原告提出空氣清淨機照片 ,均非屬連續採樣24小時所得之樣本,其使用之空氣品質偵 測器除本身除存在精準度誤差缺陷外,亦未慮及溫度、相對 溼度、大氣壓力等;且檢測數值並未扣除其餘背景值,遑論 該上開僅照片僅顯示偵測達紅色指標,無從知悉該紅色指標 所顯示數據為何,縱檢測瞬間數據有違前開標準,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於拍攝上揭照片時,其周遭空氣之PPM數據變化, 然影響空氣品質之成因多端,不能逕以原告住所周遭空氣品 質有何變化,逕指係肇於被告等人於住家或公共區域抽煙所 致。
⒊原告再提出診斷證明書、咳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



頁、第215至217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49至253頁、第 325至326頁)。然細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於病名記載 :氣喘、咳血、慢性支氣管炎、鼻竇炎、流鼻血、胃食道逆 流、暈眩(段嘉惠);急性支氣管炎、慢性支氣管炎(林志慶) 等語;於醫師囑言則略以:此疾病通常因空氣汙染(例如二 手菸)所造成,建議避免空氣汙染或二手菸環境等語,是僅 得知悉原告有罹患上開疾病,而該等疾病通常係因空氣汙染 所致,然是否為二手菸所致,以及是否為被告等人抽菸所致 均無從得知,自難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等人有為抽 菸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致病具有因果關係之情事。又原 告所提意見反應表,均為原告單方片面之指述,此僅能證明 原告迭向社區管理單位反應陳述於住家中聞到菸味之事實, 尚不足證明原告所指系爭原告房屋內之菸味係被告等人抽菸 所造成。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其 所指抽菸之行為,及原告所指菸味確係源於被告等人,自難 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所主張之製造 菸味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 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嘉惠1,139,026元、連帶給付原告 林志慶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段嘉惠360 ,97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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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