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26號
PCDV,111,訴,2126,2023122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王永義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吳彩楓


吳東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被告吳彩楓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被告吳東翰自 111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彩楓應另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彩楓、被告吳東翰連帶負擔百分之10,另 由被告吳彩楓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吳彩楓吳東翰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彩楓吳東翰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吳彩楓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吳彩楓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永義與被告吳彩楓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結婚登記,原 告王永義現職為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 吳彩楓(月薪約25萬元至30萬元)則自營升學補習班。 ㈡被告吳東翰知悉被告吳彩楓係有配偶之人,兩人於網路交友



認識後,卻與被告吳彩楓發生違反倫常之男女關係,被告二 人自111年5月之前,即暗通款曲,發生多次性行為,在疫情 期間常至被告二人住處或者出去開房間約會;被告常用LINE 對話打情罵俏,被告吳東翰甚至還稱呼被告吳彩楓老婆等語 ,以上各情,有被告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稽,足 證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家庭之惡行。
 ㈢被告吳彩楓在與被告吳東翰發展婚外情之同時,被告吳彩楓 從111年4月之前,亦與已婚之訴外人即LINE姓名Henry之人 網路交友,Henry亦知悉被告吳彩楓為有夫之婦,卻仍基於 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與被告吳彩楓暗通款曲、每日情話綿綿 、對話中充滿性暗示、大搞網路性愛,甚且Henry還傳生殖 器的私密照給被告吳彩楓,足徵二人關係已超越一般朋友之 交往。
 ㈣另從原證3對話紀錄第6頁、第27頁,亦可知被告吳彩楓在婚 後除了與被告吳東翰、Henry交往外,也與他人持續交往。 ㈤原告於000年0月間偶然得知被告吳彩楓竟同時和被告吳東翰 、Henry發展超友誼關係,原告得知後精神崩潰,惶惶不可 終日,思及與被告吳彩楓間6年婚姻,竟遭受被告如此對待 ,原告感到痛心疾首,然因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文已 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除罪化,是原告僅能提起本案訴 訟,以維權益。
 ㈥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二人稱目前實務見解已不承認配偶權侵害之案例,實有 誤會,目前實務上肯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有修法前刑 事法上之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一般社交不正常往來也是侵 害配偶權之樣態之一。被告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在我國目前 司法實務上,屬於極端少數說。
 ⒉被告吳彩楓想要以與原告婚姻不美滿的方式,來形塑原告配 偶權不應該被保護之假象,然針對被告吳彩楓於書狀內所稱 種種與原告不睦之情形(包含交往期間就有很多摩擦、原告 曾經動手、原告兄長對被告吳彩楓之責備、批評被告吳彩楓 朋友、原告精神虐待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原告與被告吳 彩楓之所以有摩擦是發現被告吳彩楓出軌後,所為之正常反 應,被告吳彩楓於本件訴訟中甚至還語出挑釁原告,態度令 原告痛徹心扉。
 ⒊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是偽造及違法所 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於111年7 月初在教小孩怎麼使用平板電腦上LINE軟體進行視訊時所發 現,遂逐一翻拍,並非原告以教唆或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迫使 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未成年子女所取得。且配偶是否違反忠



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又經鈞院當庭勘驗原證3、原證4對話紀錄之電子檔,勘驗結 果為照片上顯示的時間和檔案資料拍攝日期一致,可見並非 原告所偽造。而原證3第2頁中,照片左邊聊天室,有許多與 被告吳彩楓對話的人,包含Henry、TungHan、德華自媒體交 流區、楊政凱長頸鹿應徵美語老師Claire、老師Sean、莉 莉將(Lily&Joan)童裝、HCM、黎明體重管理、呂玉環、小 北百貨鹿港店、新北市政府等,此等被告吳彩楓對話紀錄中 之好友,顯非原告自己可以憑空想像偽造,足徵原證3與原 證4證據之真實性應無疑義,並非偽造。而上開對話紀錄既 為真正,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證據基礎。
 ㈦被告吳彩楓為原告之配偶,卻與被告吳東翰、Henry有逾越普 通朋友之交往,且從原證3對話第6頁、第27頁,亦可知被告 吳彩楓在婚後除了與被告吳東翰、Henry交往外,也與他人 持續交往。被告吳東翰知悉被告吳彩楓為已婚狀況,仍與之 交往破壞原告家庭和諧。故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 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破壞原告與被告吳彩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而言,係屬其配偶身分法 益受有不法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吳彩楓、被告吳東翰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被告 吳彩楓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吳彩楓應另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除第12頁外及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 ,否認係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間,及被告吳彩楓與Henr y間之對話紀錄,原證3除第12頁外及原證四之證據有經偽造 之疑慮,原證3第34頁以後畫面模糊讓人完全無法理解,原 告依法應提出證據之原本。
 ㈡且原證3第12頁雖屬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間之對話紀錄, 然此部分有以犯罪行為取得之疑慮,被告吳彩楓已向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 ,蓋被告吳彩楓無論是手機及iPad皆有設定密碼,LINE亦有 設定密碼,是原告應清楚說明自己何時何地以何手段以違法 行為取得原證3第12頁之對話紀錄。因此部分證據係屬違法 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㈢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婚姻生活相處並不愉快,原告不願負擔 家庭生活支出,家中開支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絕大部分重擔 皆落在被告吳彩楓一人身上,原告甚至經常向被告吳彩楓索 討金錢。因被告吳彩楓無法忍受原告如此對家庭生活毫無責 任感之人格特質,兩人已分居相當時間。被告吳彩楓之生活 一直是蠟燭兩頭燒,又要經營補習班並擔心因少子化日益減 少之收益,又要擔心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每日工時很長,豈 有時間去侵害配偶權?又被告吳東翰吳彩楓為普通朋友關 係,平日往來非密切,僅偶爾閒聊而已,被告吳東翰有時候 會幫被告吳彩楓購買物品。經被告二人閱覽原證3,僅原證3 第12頁屬被告二人之對話,其餘皆與被告二人無關。 ㈣被告吳彩楓有諸多名為Henry之友人,但不認識原證4之Henry ,亦無從知道原證4Henry之ID,原證4亦非吳彩楓與所認識 之Henry間之對話。 
 ㈤司法實務上已有依照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我國不應承認配偶 權之案例,而原告與被告吳彩楓婚姻生活並不愉快,早已多 次提及離婚乙事,並分居二地,原告每次到被告吳彩楓彰化 住處看小孩時,二人總是摩擦不斷,是此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只等原告配合簽字完成離婚手續而已,原告此舉無異於以 配偶身分而對彼此的身體、人格為對物性的絕對支配(因為 就算婚姻本來就不圓滿幸福,還是可請求賠償),是本件原 告請求是否有理,請鈞院斟酌。
 ㈥000年0月間被告吳彩楓即於LINE中正式告知原告將依照司法 途徑結束婚姻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目的是妨礙被告 吳彩楓提起離婚訴訟並藉機獲取經濟上利益。被告吳彩楓近 乎獨力扶養子女又遭原告家庭長期霸凌,從被證7至被證9, 可看出被告吳彩楓有多痛苦。
 ㈦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之經濟狀況都不好,尤其被告吳彩 楓是實際上的單親媽媽,獨立撫養未成年子女很辛苦。被告 吳彩楓為補習班經營者,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71 ,163元。而被告吳東翰為化工廠技術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月薪40,000餘元。 
 ㈧綜觀全卷,迄今原告唯一提出之證據僅內容真實性不明之對 話紀錄,未有其他佐證,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彩楓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登記迄今,被 告吳東翰知悉被告吳彩楓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於網路交友認識後,竟自111年5月之前,即進而發展違反 倫常之男女關係,發生多次性行為;另被告吳彩楓與Henry 亦於與被告吳東翰交往之同時,自111年4月前,發展成超友 誼關係;此外,被告吳彩楓於婚後,亦與他人持續交往,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翻拍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15頁)、被告吳彩楓與Henry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93頁)之照片,得作 為本件之證據: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記錄,係原告在教 其與被告吳彩楓之未成年子女怎麼使用平板電腦上LINE軟體 進行視訊時所發現,遂逐一翻拍,並非原告以教唆或以強暴 、脅迫方式迫使未成年子女而取得;且被告吳彩楓於妨害電 腦使用等罪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會讓小孩用LINE跟原告 視訊,且LINE有時會進入睡眠狀態,需要密碼才能繼續視訊 ,所以小孩應該知道密碼等語,然被告雖自承未成年子女知 道被告吳彩楓平板之密碼,惟否認未成年子女知道LINE所設 定之簡易密碼等語。經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係夫妻,彼此間關於隱私保護程 度與第三人相互間應有所差別,被告二人間所為侵害配偶權 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如非以侵害被告個人隱私之方式,尚難 加以取證。
 ⑵衡諸LINE通訊軟體有手機版及平板電腦版,同一帳號可以同 時登入,並同步對話紀錄至平板電腦裝置,又手機端與平板 電腦端的簡易密碼可以個別設定,且LINE通訊軟體並不強制 一定要設定簡易密碼,於無設定簡易密碼之情形下,不需輸 入簡易密碼即可直接開啟LINE通訊軟體,而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吳彩楓有在LINE平板電腦端設定簡易密碼,則本件無 法排除因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未成年子女知道被告吳彩楓之 平板電腦所設定之簡易密碼並解鎖後,由於LINE平板電腦端 於當時未設定密碼,原告因而得以查看被告吳彩楓LINE對話 紀錄之情形。況且,縱然原告未經被告吳彩楓同意查看其平 板電腦及LINE對話內容,並趁機擷取被告吳彩楓私密之通話 紀錄,然考量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侵害未成年子女、被 告吳彩楓人格法益較為嚴重之方式為之,應認原告配偶權顯 較被告吳彩楓之隱私權應受保護之程度為高,依上開說明, 原告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其因此取得 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證3除第12頁外及原證4之證據有經偽造之疑 慮,現今科技進步,偽造訊息僅需透過網頁或相關軟體即可 輕易為之云云,惟上開原證3、原證4照片之光碟檔案經本院 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光碟 裡的檔案修改(建立)日期為2022/7/3到2022/7/18。」(見 本院卷二第25頁);另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再當 庭勘驗「原證3、4(編號7281)7281照片左上角顯示時間為 05:59,7月3日週日。光碟檔案的目錄顯示修改日期為7月1 2日下午10時38分,右鍵內容一般欄位顯示7281建立日期、 修改日期均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8分42秒,詳細資料 欄位顯示拍攝日期2022年7月3日上午5時59分。」「原證3、



4(編號7312)7312照片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6:27,7月3日 週日。光碟檔案的目錄顯示修改日期為2022年7月13日上午1 2時13分,右鍵內容一般欄位顯示7312建立日期、修改日期 均為2022年7月13日上午12時18分42秒,詳細資料欄位顯示 拍攝日期2022年7月3日上午6時27分。」「原證3、4(編號7 349)7349照片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7:00,7月3日週日。光 碟檔案的目錄顯示修改日期為2022年7月6日上午10時26分, 右鍵內容一般欄位顯示7349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均為2022年 7月6日上午10時26分42秒,詳細資料欄位顯示拍攝日期2022 年7月3日上午7時0分。」「原證3、4照片數量很多,隨機抽 取3個檔案,照片上顯示的時間和檔案資料拍攝日期一致, 內容如上。」(見本院卷第82頁)。並參原告拍攝之被告吳彩 楓與被告吳東翰間對話紀錄之時間,於平板電腦左上角顯示 為7月3日週日,及對話紀錄的左側有許多被告吳彩楓LINE好 友之對話聊天室目錄,且被告並不否認原證3第12頁對話紀 錄之真實性等節,有原告翻拍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間之 對話紀錄照片影本、民事答辯㈡狀第6頁第5行、112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截圖、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9頁、第89頁 、第257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29頁至第59頁、第8 2頁),堪認原證3、4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而非偽造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1頁至第115頁)、被告吳彩楓與Henry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93頁)之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 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 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除通姦行為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吳彩楓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 11年5月前某日起,被告二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115頁),而觀諸被告二人之對 話中,①被告吳彩楓稱:「可以好好跟我愛愛」、「好好插 插」、「可以讓我覺得你是真的愛我嗎」、被告吳東翰稱: 「好」;②被告吳彩楓稱:「那你在一開始就不該跟我做愛 」、被告吳東翰稱:「對不起,我不知道做愛會讓你精神好 起來」、被告吳彩楓稱:「我都跟你說我會醒來」、「你後 面硬要射」、「你那種射完不在乎別人感受」、「你昨天跟 我打砲然後今天跟我說你想很久,我們還是分手」、「那天 在你家也是這樣」;③被告吳東翰稱:「那你愛我嗎」、被 告吳彩楓稱:「我很愛你」、「但我超過了」、被告吳東翰 稱「我也很愛你」;④被告吳東翰稱:「老婆吃午餐了嗎」 、「老婆,謝謝妳跟我出去玩」;⑤被告吳彩楓稱:「你那 麼會幹」、「跟我做愛是什麼感覺啊」、被告吳東翰稱:「 跟你做愛就是爽阿」等語,被告雖辯稱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 關係云云,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互動甚為 親暱,而衡諸一般異性普通友人,多會避免「老婆大人」之 親密稱呼,及單獨相處、同遊、發生性行為等,是任何人就 上情,均會產生被告二人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 越正常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之男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 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堪認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是被告辯稱僅為普通朋友往來云云,實無可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婚姻生活已名不符實、支 離破碎,原告此舉無異於以配偶身分而對彼此的身體、人格 為對物性的絕對支配,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 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云云,惟查配偶間婚姻縱已出 現破綻,在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之前,雙方仍互負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倘有干擾或侵害者 ,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是 被告不得以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化 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之上開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造成受侵害者之精神上痛苦可謂情節重大 。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交往之事實,致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吳彩楓與Henry、其他人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吳彩楓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吳彩楓 與Henry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吳彩楓 與Henry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4)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至第193頁),觀諸對話紀錄中,①Henry稱:「…早點休息才 有體力帶妳兒子出去跟妳先生見面」、被告吳彩楓稱:「… 但我很想你」、「可惜我們不是夫妻」、「不然應該要好好 照顧你」;②被告吳彩楓稱:「你有沒有想我」、Henry稱: 「有,只是暈得很難受」;③被告吳彩楓稱:「我已經愛你 了」、Henry稱:「我有愛妳,但怕沒妳愛的深」;④被告吳 彩楓稱:「今天我先生來」、「 我心情就非常非常非常糟 糕」、「好想你…」、「他真的很鬧」、「每次都拿我兒子 當底牌」、Henry稱:「他就是真實的存在也是妳兒子的爸 爸,妳只能放開心,讓自己好過些」;⑤Henry稱:「真的要 跟我一直在一起?」、被告吳彩楓稱:「我們怎樣順心而為 」、「都外遇」、Henry稱:「就外遇啊,不然?」;⑥Henry 稱:「剛剛妳說要一直在一起」、「我有大了一下」、「弟 弟變大了」、被告吳彩楓稱:「說愛我」、Henry稱:「愛 妳」、被告吳彩楓稱:「你好像都不會想跟我愛愛ㄟ」、Hen ry稱:「想啊」⑦被告吳彩楓稱:「好想抱著你哦」、Henry 稱:「看電影時可以抱喔」、「也可以親啊,哈」、「喇舌 」、被告吳彩楓稱:「怕你不敢」、Henry稱:「我很會喇 ,妳放心」⑧被告吳彩楓稱:「我很想抱抱你讓你近來我身 體裡」、Henry稱:「大大了」、被告吳彩楓稱:「想吃」 、Henry稱:「想看嗎」並傳送含有性器官之照片、被告吳 彩楓稱:「我濕濕的了」、「想要」等語,雖被告吳彩楓辯 稱實在是不認識原證4對話紀錄中之Henry云云,然依社會一 般觀念,被告吳彩楓與Henry所為上開互動甚為親暱,而衡 諸一般異性普通友人,多會避免互向對方表達愛意,及傳送



具有性暗示之對話、性器官照片等,被告吳彩楓之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造成受侵害者之精神上痛苦可謂情節 重大。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彩楓負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彩楓在婚後除了與被告吳東翰、Henry交往 外,也與他人持續交往部分,業已提出原證3對話紀錄第6頁 、第27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83頁),然此部分僅是 被告吳彩楓吳東翰間之對話,且其內容僅提及「吳彩楓: 我跟我同學會分手,最主因是他要我放我兒子陪他。」「吳 東翰:要找妳前男友(同學)?」等語,並無如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描述,是此部分尚難認定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被告吳彩楓 與Henry於111年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時,原告 與被告吳彩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 誠實之義務,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被告 吳彩楓與Henry,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期間、次 數、行為樣態等情,又原告自承現為工程師,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月薪約9萬元;被告吳彩楓自承現為補習班經營者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71,163元;被告吳東翰自 承為大學肄業,現為化工廠技術員,年收入約60餘萬元,此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頁、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卷二第6 1頁、第6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復參酌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婚姻本 來相處情形,夫妻情感淡薄,及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 Henry間不正常交往期間,致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就被告吳彩楓、被告吳東 翰間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以40萬元為適當,就被告吳彩楓與 Henry間侵權行為事實,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吳彩楓(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被告吳東翰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見 本院卷一第223頁),堪認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 告吳彩楓自111年12月1日起,被告吳東翰自111年12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彩楓 、被告吳東翰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吳彩楓自111年12月1日起、被告吳東翰自111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彩楓應 另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