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陳垚祥
被 告 方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執業律師,前因本院110年度家聲再抗字 第1號案件(下稱再審案件),因訴外人即該案件之相對人 方永芳、方永信未居住於大臺北地區,遂口頭授權訴外人即 同為再審案件之相對人方永秀(下與方永芳、方永信合稱為 相對人)委任原告擔任該案件之代理人,並授權方永秀於民 事委任狀代簽姓名及用印;被告為再審案件之聲請人,竟於 再審案件中提出如原證5至17、24至33之再審書狀,主張包 含上開民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原告所偽造、變造,並誣 指原告有教唆訴訟之行為,以此方式影響再審案件之審理法 官、書記官、相關法院人員對原告之觀感,貶抑原告之聲譽 (下稱第一項侵權行為);被告嗣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如原 證18至22、34至40之申訴書,主張原告於再審案件中有故意 教唆相對人提列誇大不實證據以求勝訴之違反刑法第157條 、第217條、律師法第38條、第4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 、第23條第1項之情況,以此方式影響臺北律師公會之收發 、分案及調查人員對原告之觀感,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下稱第二項侵權行為);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提出原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之刑事告發,亦導致承 辦檢察官、新北地檢相關行政人員對原告觀感不佳(下稱第 三項侵權行為)。凡此均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甚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針對上開三項侵權行 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及30 萬元,合計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再審書狀主張原告變造、偽造證據,係因再 審案件之民事委任狀相對人之簽名顯然為相同字跡,且原告 代理相對人提出之相關報表、統計表有誤算、漏列之情事, 被告因而於再審案件主張原告有偽變造不實證據之情況,並 非全然無所憑據;且被告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新北地
檢提出刑事告發,均屬合理之權利行使,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其信用、名譽權受有何具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 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 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 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 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 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 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 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 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 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第一項侵權行為,觀諸再審案件相對 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答辯狀及檢附之委任狀(見本院卷四 第35至36頁),答辯狀末處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方永芳 、方永信、方永秀,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各姓名 後方並有相關之印文,委任狀部分亦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 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受任人陳垚祥律師」,各相對 人姓名後方分別有手寫簽名及印文,而自上開答辯狀及委任 狀之相對人印文、簽名以觀,其等印章之字體、大小俱屬相 仿,由簽名之字跡、筆觸亦可推知由同一人所簽立,且原告
自始亦不否認相對人之簽名、用印均為同一人所為,衡諸常 情,本人委任代理人為訴訟代理行為,於通常情形下委任狀 以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為事理之常態,雖本人非無可能授權 他人簽名、用印,惟從外部人之角度自難以得知究竟有無經 合法授權,足見被告於再審案件主張懷疑民事委任狀有偽變 造之情況,要非全然無憑、任意指摘。又被告於再審案件另 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有漏載、不實登載之情況(即本院 卷二第87頁之計算表),依原告所述該計算表係整理自訴外 人即相對人與被告父親方仲文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當初 乃因該計算表格式有限、以致其當初未將往來明細表之最後 兩筆利息資料列出而造成漏載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可見原告於再審案件所提之證據資料確有與實際交易明 細表不符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原告漏列資料,亦非無所憑據 。是以,被告於再審案件主張原告有偽變造證據、挑唆訴訟 之行為,係針對該案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 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且已提出其本諸之依據及進行合 理之查證,揆諸前開說明,屬就再審案件程序上、實體上爭 點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縱 使原告主張前開陳述內容客觀上並非實情,且法院亦已駁回 被告聲請之再審案件確定,亦難認為是對原告之信用、名譽 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㈢至第二項、第三項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固有以原告於再審案 件偽變造證據及挑唆訴訟為由,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新北 地檢告發原告有違反上開刑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行 為,然按律師法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既已設有相關規範,被告 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後,將原告移付懲戒與否,屬該公 會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章程所得行使之權限;被告向 新北地檢為告發後,該署另依證據是否明確、偵辦結果有無 達到起訴門檻,而視情況作成簽結、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且一般民眾均可向各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或向各地檢 署提出告發,故被告主張其向臺北律師公會為申訴、新北地 檢為告發之行為,主觀認知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意在散 佈侵害原告名譽之事,要非無據,本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 告就此部分具備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外,就被告提出申訴書 、告發狀之客觀行為,因臺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本為負責 處理、承辦該類型案件之機關單位,且係以非公開之方式使 兩造陳述意見、進行調查(見本院卷四第272頁),則就被 告提出申訴書、告發狀有何實際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具 體情事,亦乏合理之說明及舉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開第一、二、三項侵權行為
侵害其信用、名譽權,無足可採,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1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