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43號
PCDV,111,訴,154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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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彭烱瑋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蔡棋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許京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計借款 被告新臺幣(下同)581 萬元,然被告始終未還分文,經於 111 年5 月16日發函定期函催返還借款,被告於翌日收受猶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1 萬元,及自11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有將所述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 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如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請求 原告代為開票及給付合夥事業之紅利及報酬,而非借款,原 告未就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甚者,原告主張為 借款之款項分布於數年間,若被告均未遵期還款,何以原告 未能提出於此期間催請被告返還款項之證據或兩造對話紀錄 。況系爭款項累計達數百萬元,殊難想像竟無簽立任何書面 借據,在在可證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符;另證人蔡月娥針對原 告主張之借款數額、日期及利息均不知情,且對於兩造借款 之過程未曾親身見聞,僅單純聽從原告轉述,其證詞無法證 明兩字間有何借貸合意存在,顯不足採。
 ㈡實則,原告因商業上有資金調度需求,須委由債信良好之被 告代原告開立商業票據,故105 年至106 年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為原告請求被告代為開票之票款;107 年後之款項則 為被告經營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君公司)、同學



會KTV所得之報酬或紅利,均非屬於借款至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遂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匯款525,000元、106年1月19日匯款555 ,000元、106年1月25日匯款100,000元、106年2月13日匯款4 85,000元、600,000元、107年2月17日匯款425,000元、107 年3月10日匯款105,000元、107年4月20日匯款210,000元、  107年5月14日匯款205,000元、107年10月12日匯款100,000 元、108年5月8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1 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1日各匯款200,000元、108年1 0月25日匯款400,000元、109年1月22日匯款300,000元、109 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0日各匯款200,000元, 共匯款5,81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存 摺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6 5頁),被告亦不爭執,應可認定。惟匯款而交付款項之原 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 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 貸之意。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之原因為被告向原告借貸,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因商業上有資金調度需求,須委由債信 良好之被告代原告開立商業票據,105 年至106 年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為原告請求被告代為開票之票款,107 年後之 款項則為被告經營高君公司、同學會KTV所得之報酬或紅利



等語,被告提出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LINE群組對 話截圖、高君公司財務報表等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 第133頁、第137頁至第451頁),足見被告答辯應非無據。 原告請求調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561頁至575頁),以此佐被告所稱105年至106年原告曾要 求被告開票所辯不實,然雖僅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月19日由 原告提示之票面金額60萬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523頁),但 已足證明被告所辯並非杜撰,原告不能僅以此舉證系爭款項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尚難認原告已就 消費借貸之合意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屬無據。
 ㈢證人即被告胞姊蔡月娥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在被告 開設的富品開發公司認識的,我與兩造關係都很好,知道兩 造間有金錢往來,曾在富品公司及同學匯KTV 看到原告拿錢 給被告,總共看到二次,一次在富品公司,大概是10、20萬 元現金;另一次是在同學匯KTV ,金額也是差不多。會看到 是因為被告當時也有跟我借錢,這兩次我也有交付20萬元給 被告。被告只說要借錢,並沒有說理由,他當時常常在軋票 ,大概是在105 、106 年間,(問:你可否說明附表上所列 之各筆匯款,有哪些你知道匯款之原因?請詳細說明於何時何地,聽聞其匯款原因?)這些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兩 造討論借款事宜,也不知道有無約定利息,只是看到原告拿 錢給被告。我不知道兩造間借款正確數字,只知道比被告 欠我的516 萬元多很多,因為我有跟原告討論過,原告跟我 說被告有跟原告借50萬元買車,大概是在3、4年前左右,怕 我知道他換新車,車是登記在被告乾女兒名下,後來乾女兒 結婚,被告也跟原告拿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1頁至第 504頁),證人之證述,其親眼所見僅原告曾當面交付現金 與被告,但對於匯款部分均不知悉,且也未曾看過兩造間討 論借款事宜等情,是難逕認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 造之間,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系爭 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81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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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