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5號
PCDV,111,訴,1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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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楊寬敏
訴訟代理人 鄭雪觀
楊承曄
被 告 唐秋惠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寓頂樓平 台上如附圖一暫編地號615⑴、616⑴所示面積合計82.98平方公尺 之RC結構房屋(但不包含如附圖二所示高度107公分、寬度10公 分之女兒牆)、暫編地號616⑵所示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水泥屋 簷,以及如附圖三所示鐵窗及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增建物所 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5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 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1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 爭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 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4 日莊土測15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暫編地號61 5⑴、616⑴所示面積合計82.98平方公尺之RC結構房屋(但不 包含如附圖二所示高度107公分、寬度10公分之女兒牆)、 暫編地號616⑵所示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水泥屋簷,以及如 附圖三所示鐵窗及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如單指其一



,則以系爭增建房屋、水泥屋簷、鐵窗及遮雨棚分稱之)拆 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元。經查原告係 依本院現場履勘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特定 聲明第一項所指增建物占用位置、面積,應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之事實上陳述補充,非訴之變更;而原告變更聲明第二項 則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一5層樓結構之公寓(下稱系爭公 寓),其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平台)係供作火災避難空間 ,為同址1至5樓房屋(下分稱系爭1至5樓房屋)所有人所共 有。被告雖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侵占系爭頂樓平台建築系爭增建物,已嚴重危害火災 逃生安全。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為共有人之一,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 有之利益,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申報地價5%及增建 物占用面積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9月4日起至本案繫 屬時即110年9月3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系爭增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提出系爭1至3樓房屋有人所出 具之聲明書,辯稱伊已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可使用系爭 頂樓平台及其增建物云云。然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共有 物管理,必須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以共有人之共同利益 、共同需要為目的,然系爭增建物已蓋滿系爭頂樓平台,又 加裝鐵窗,除有礙逃生避難、影響住戶安全,亦因增加載重 而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顯已變更系爭頂樓平台之用途及設 置目的,屬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自 不得執此為其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38



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公寓於78年興建、出售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認識且 知悉系爭頂樓平台將由系爭5樓房屋有人使用、1樓空地 則由系爭1樓房屋有人使用,此由系爭1樓、5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之出售價格高於其他樓層乙情可明,且為買賣雙方 所週知,是以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公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 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系爭5樓房屋有人得使用系 爭頂樓平台。又系爭增建物於79年間即已建成,存在年代 甚為久遠,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時,亦由前手屋 主所使用,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間,已超過30年 之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5樓房屋有人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乙事長年均無異議,亦符合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 管領部分,相互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之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要件。
  ㈡退步言,其他共有人即系爭1至3樓房屋有人,亦已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其增建物,符合民法第820條第 1項之共有物管理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已變更系爭 頂樓平台避難救災之用途及設置目的,然經本院現場履勘 可知,系爭頂樓平台與同巷15、17、19、21號之各公寓頂 樓平台均為相通,且自13、15號共用梯間上至系爭頂樓平 台後可自由無礙通往15、17、19、21號之各公寓頂樓平台 ;又系爭鐵窗留有三個大型逃生出口且均無設置鎖頭,得 自由外推,並無妨害逃生救災之情。
  ㈢實則,原告對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乙事,原本長年無任何 異議,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因被告先遭原告之子傷害而對其 提告,原告隨即對被告無端、密集提出包括本件訴訟在內 之多個民、刑事訴訟,顯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屬 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亦非合法合理。蓋系爭增建房屋之 旁側通道均屬全體共有人可自由通行之部分,被告並未占 有使用,原告將該部分面積全數算入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顯非合法;再者,建物頂樓幾無住居或使用收益之直接 利益,與基地、建物專有部分或其他如梯間等具有實用性 之共用部分顯非相同,無法等同視之,是原告主張以申報 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亦非合理。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 :
  ⒈系爭公寓係於77、78年間所建成,原告係向建商購入系爭4 樓房屋之第一手所有人,而被告係於97年間向訴外人王萬 財購入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329、331、399至4 28頁);又系爭頂樓平台上現坐落有系爭增建物乙情,復 有現場照片可參,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271至301頁 ),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頂樓平台屬系爭1至5樓房屋有人所共 有,但辯稱原始共有人已明示合意由系爭5樓房屋有人 專用系爭頂樓平台,或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等語,執此為其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 正當權源。惟查:
   ⑴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 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 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系爭1樓房屋有人許胡賽姬到庭結證稱:我是在 79年間跟建商買得系爭1樓房屋,我是第一手住戶,當 初買系爭1樓房屋時,建商沒有說1樓的使用空間較大, 也沒有說旁邊的畸零空地可以放東西;系爭頂樓平台本 來沒有加蓋,我是加蓋好之後才知道這件事,但我忘記 是何時加蓋,也忘記加蓋時有無人徵詢我的同意,因為 我不懂這些,所以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2至437頁)、證人即系爭2樓房屋有人蘇德煌到庭 結證稱:我是系爭2樓房屋的第一手屋主,是跟建商買



的;我知道系爭頂樓平台有加蓋,但我不知道是何時加 蓋的,也不知道是何人使用,我沒有管這些事;頂樓加 蓋時沒人徵詢我的同意,但我也沒有表示反對;我跟建 商買系爭2樓房屋時,建商並沒有說頂樓要讓5樓住戶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證人即系爭2樓 房屋所有人蘇德煌配偶蘇張秋絨結證稱:我是在系爭 頂樓平台加蓋好後才知道這件事,蓋好之後好幾年好像 是5樓住戶的老婆來問我說他們加蓋可不可以,我回說 這是違法的怎麼可以蓋,她又說15號也有蓋所以她也想 蓋,我就再回她說那要把我們樓下的空間留著,不過他 們已經蓋好了,我們也沒辦法;當初我先生蘇德煌買系 爭2樓房屋時,是我跟他一起來看房,我不記得建商有 沒有說頂樓可以讓5樓住戶使用,但建商沒有說1樓旁邊 的空地可以讓1樓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 頁);而證人即系爭公寓起造人蔡有明亦到庭結證稱: 78年間我和幾個人合夥合建房屋,系爭公寓是其中一棟 ;當初我們是委託銷售公司處理預售事宜,1樓跟5樓的 價格比較高,因為那時候大家的觀念是頂樓可以使用、 1樓有庭園,不過我們在委託銷售時有交代銷售公司不 可以跟承購戶講說頂樓可以加蓋或者1樓可以圍起來, 因為那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   ⑶本院審酌上四證人與兩造均無嫌隙,對兩造間歷來紛爭 亦無所悉,更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其等證述內容 應為可採。是依上四證人所為相符一致之證述,系爭頂 樓平台之原始共有人應未曾合意、亦未透過建商達成由 系爭5樓房屋有人可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協議。   ⑷被告復再辯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 台、系爭增建物之存在,長年均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云云。惟依證人許胡賽姬、蘇德煌前開證言可知 ,其等均係於事後始知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增建物之情, 且或因不了解法令規定、或因不關切而未主張權益,是 僅能認為單純沉默;且卷內亦未見其他共有人即系爭1 至4樓房屋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等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特定部分,即無從認 定彼等間存有如被告所辯之默示分管契約。
  ⒊被告再抗辯伊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1至3 樓房屋有人之同意,得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增建物等語 。惟查: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 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 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保存行為 係指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 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 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利用行為則係以 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 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見謝在全,民法物權 論-上冊,86年9月修訂版,第348至350頁);惟共有物 之利用,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 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 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 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提系爭1至3樓房屋有人出具之聲明書雖記載: 「本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土地(下稱13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自始同意13號建物5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唐秋惠管理、使用13號建物頂樓平台 及其增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惟本院審酌上 開聲明內容事涉系爭頂樓平台之用益,而系爭公寓層次 面積為92.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頁之建物標示部 記載)、系爭增建房屋面積82.98平方公尺,則系爭增 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比例已近90%;且被告使用 系爭增建房屋係供住居,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從 而系爭增建房屋之存在,已大幅減損系爭頂樓平台可供 緊急避難或置放共用設施之功能,並剝奪其他共有人就 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收益,難認「容任系爭增建房屋存 在」及「許被告專用之」等事項,屬於保存、改良或利 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管理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從而,被告以其已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得多數共有人同意,而為占有使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正當權源,難認有據。
  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權利,則應認原 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乙節可採 。至被告雖僅不爭執其為系爭增建房屋、鐵窗及遮雨棚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水泥屋簷部分仍否認為其所建築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惟系爭水 泥屋簷自13、15號共用梯間頂板延伸,而與系爭增建房屋



相接合,顯非系爭公寓之原始結構;且系爭水泥屋簷不具 使用或結構上之獨立性,主要功能僅於與系爭增建房屋頂 板、遮雨棚共構形成足以避雨之通道,應認已附合於系爭 增建房屋而屬其一部。被告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增建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應及於系爭水泥屋簷。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增建物(包括系爭增建房屋、水泥屋簷、鐵窗及 遮雨棚),並返還所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 有據。
 ㈡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 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應有部分比例僅有1/5,卻未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下,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全部(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1頁、卷二第235至247頁之現場照片 ;另系爭水泥屋簷、鐵窗及遮雨棚係外推建築,併予指明 ),已屬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公寓位在城市地方土地,而被告使用系爭增 建房屋係用於住居,核其所受利益性質應與租用房屋相同 ,爰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 標準,酌定被告所受利益數額。再考量系爭增建房屋頂板 、水泥屋簷、鐵窗及遮雨棚所共構形成之旁側通道(面積 約9.38平方公尺,即系爭頂樓平台面積92.36平方公尺扣 除系爭增建房屋面積82.98平方公尺之剩餘面積),經證 人許胡賽姬證稱: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外面有一個走道,可 以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是被告以 系爭水泥屋簷、鐵窗及遮雨棚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受利益 ,應少於系爭增建房屋;併衡酌系爭公寓鄰近有市場、商 場,且有區公所行政大樓、公園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便



利,因認被告以系爭增建房屋占用系爭頂樓平台82.98平 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應以坐落土地即新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定;以系爭水泥屋簷、 鐵窗及遮雨棚占用系爭頂樓平台9.38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 益,應以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0.5%為定。另原告就系爭 頂樓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0年9月3日(見調解卷第9頁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 358元(計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見調解卷第39頁)起至拆除系爭 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6元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行使 權利影響他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至於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本件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 台,大幅減損系爭頂樓平台可供緊急避難或置放共用設施之 功能,並剝奪其他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收益,業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係本於共有人地位正 當行使所有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其訴請拆除系爭增 建物,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然對系爭公寓全體 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居住環境品質均有助益,自難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被告所 辯原告係因其子之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為報復等詞, 則未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而屬臆測之詞;且縱認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告所為即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抑或有何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是被 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一,然其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即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妨害其他 共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05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之不當得利72,3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拆 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以1,186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 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占用面積(註) 無權占有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即公告地價之80%) 計算式:〔(占用面積①×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②×申報地價×0.5%)〕÷12×占有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 ①系爭增建房屋所占用之82.98平方公尺 ②旁側通道所占用之9.38平方公尺 105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5個月又28天 22,200元 17,760元 〔(82.98×17,760×5%)+(9.38×17,760×0.5%)〕÷12×(15+28/30)×1/5≒19,788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4個月 21,400元 17,120元 〔(82.98×17,120×5%)+(9.38×17,120×0.5%)〕÷12×24×1/5≒28,731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計20個月又3天 21,200元 16,960元 〔(82.98×16,960×5%)+(9.38×16,960×0.5%)〕÷12×(20+3/30)×1/5≒23,839 上計:72,35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 21,200元 16,960元 〔(82.98×16,960×5%)+(9.38×16,960×0.5%)〕÷12×1/5≒1,186 註: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相同,故不區分各占用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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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