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翊孝
陳郁銘
被 告 黃福桂
許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福桂與被告許綵玲間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 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8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於民國111 年4月8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綵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板登字第08937 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黃福桂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 賣業務,並與訴外人以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以泰公司)共同 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惟被告黃福桂自109年11月28日即 發生違約情事,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7,000元 ,嗣經原告發函請求清償,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均未獲置理。
二、其後原告查調被告黃福桂財產,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111司執64015號),始悉被告黃福桂為規避債務,竟 於111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新北市○○區○○段00地 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8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綵玲,致其名下已無具執行實 益之資產。
三、經查,被告黃福桂於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尚積欠原告公司1,22 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被告黃福桂簽發之本 票及本票裁定可參,且被告黃福桂名下已無資產可供執行。
又被告黃福桂為連帶債務人,應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 ,被告黃福桂對原告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仍將名下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 綵玲名下,是故,被告黃福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綵玲之無 償行為,實已致其積極財產減少,使原告公司之債權難為求 償之標的,原告公司債權自屬受損,有違民法第244條規定 所寓含債務人之資產應為其一切財產總擔保之立法意旨,害 及原告公司之債權甚明。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福桂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與同 案被告許綵玲名下,一切合法與本案無關,原告假借損害債 權人為由向被告提起訴訟,於法無據。
二、本案訴外人艾運富將車牌000-000號及980-3B號營業小貨車2 部過戶賣給被告黃福桂,並辦理抵押貸款,貸款之款項由訴 外人艾運富取走。於辦理過戶及貸款之後艾運富才表示系爭 2部車辦理貸款之前已失竊。系爭車輛既然在辦理貸款之前 已失竊,為何原告沒有看到車還能辦貸款,讓不知情被告簽 發本票,原告辦貸款草率,涉嫌詐騙之行為。原告提出之本 票是被告黃福桂簽的沒有錯。
三、當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說,被告黃福桂必須要拍系爭2部車 的前後大牌照片給原告,貸款才會出來,當時被告黃福桂就 跟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說,我找不到車輛,也說車子找不到好 像就是被偷了,原告說可能會辦不過,會簽這份簽收單是原 告公司承辦人鄭紹晟叫被告黃福桂先簽,被告黃福桂簽名時 候簽收單上的以泰公司及許順智的章已經蓋好了,簽名時候 被告黃福桂沒有看到車子。被告黃福桂是向艾運富購買系爭 2部車,要向原告公司辦分期付款,艾運富沒有把車交給被 告黃福桂,辦了分期付款之後,都沒有付款給原告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福桂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 ,並與訴外人以泰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原告,被告黃 福桂自109年11月28日即違約未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227 ,000元。原告於110年1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2326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被告黃福桂 於111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即被告許綵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26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7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竹字第64015號
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 16018133號函、系爭房地第ㄧ、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公告、簽收單(代保管條)、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 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27 頁、第83-89頁、第105-111頁、第143-14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7-6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 詐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福桂擔任以泰公司與原告間融資授信等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上規定本得對以泰公司或黃福桂 等連帶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在連 帶債務未受完全清償前,全體連帶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 該連帶債務自109年11月28日發生違約後,迄今尚積欠原告1 ,22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獲清償,此有原告提出 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260號民事裁 定、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公告、系爭車輛簽收單(代保管條)、買賣暨分期付款協 議書、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黃福桂自仍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
(二)次按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 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 ,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 ,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 約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福桂因有融資需求,以系爭車輛靠 行以泰公司,並由以泰公司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再由被告黃福桂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本件自屬融資性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自不以被告黃福桂持有系爭2部車輛為契 約生效要件。被告黃福桂雖抗辯未辦理過戶貸款之前2部車 已失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為有 效,被告黃福桂須依約清償債務。另查訴外人艾運富曾於10 9年12月12日10時58分向警方報案車號000-000之車輛於109 年9月15日21時0分於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街高銓停車場中失竊 ,又於同日11時20分向警方報案車號000-00之車輛於109年1 0月8日22時30分亦於前開停車場中失竊,惟此僅能說明系爭 車輛於109年12月12日即已失竊,然是否如艾運富所稱系爭 車輛於前開時間即為失竊之狀態,此僅為艾運富主觀所稱, 於客觀上尚無事證證明。又證人鄭紹晟並證述:「當時以泰 通運公司的人員李子龍跟我說,車子已經過戶到他們公司名 下完成,我就請他拍系爭車輛的照片給我,確定車輛存在」 、「這是李子龍用Line傳給我的,當庭翻閱手機line紀錄, 時間為2020年9月30日」等語,且原告公司稱撥款前,亦有 查詢系爭車輛之登記狀態,並提出系爭車輛監理線上查詢資 料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足認,系爭車輛 於被告簽立系爭車輛簽收單(代保管條)時應屬存在,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於被告簽立系爭車輛簽收單已失竊云云,尚非 可採。
(三)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 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 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46號判決參照)。查黃福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且移轉登 記予許綵玲,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並致黃福桂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11年5月12日 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籍異動索引、11 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足見黃福桂將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許綵玲時,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其所得亦遠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之債權因黃福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許
綵玲之積極減少財產行為,顯有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之情形 存在,實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福桂將系爭房地贈與且移轉登記予許綵玲之無 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許綵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1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許綵玲 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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