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陳生貴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 訴 人 陳和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建福
陳保慈
陳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俊豪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享翔葉克膜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李金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
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陳怡全與被上訴 人間之贈與契約應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 就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陷於爭執,足以影響上訴人對 於贈與物是否得以行使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 照)。本件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揆之前 開說明,本件上訴雖係由陳生貴、陳和成所提起,但其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陳建福、陳保慈、陳南宏、陳俊豪 ,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陳俊豪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陳生貴、陳和成主張:
⒈緣被繼承人陳怡全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身故,以上訴人等6人 為全體繼承人。惟陳怡全早於000年00月間,經台大醫院診 斷出有血管型失智症,其認知、判斷、計算、記憶功能均有 障礙,有該院精神科醫師邱銘章、歐璋萱、廖士程104年10 月26日、11月23日、12月4日、12月24日之病歷、照會單、 及會診單可參。又陳怡全於106年6月進行氣切手術、插胃管 後,即臥病在床無法言語,其意思表達顯有困難,亦無生活 自理能力,一切生活起居均需藉助看護。且陳怡全於107年3 月28日經聯合醫院鑑定,其「認知障礙」、「社會參與障礙 」及「與他人相處障礙」為滿分100分,等級為「極重度身 心障礙」。再陳生貴曾為陳怡全聲請監護宣告,依該案之家 事調查官訪談報告,陳怡全無法回答、記憶財產委託管理及 處分事務,對時間失去正常認知判斷,連簽名也簽不完整。 且陳怡全於107年1月4日於紅利分配通知單上,僅簽「陳怡 」兩字,連日期為「2108/1.4」或「408/1.4」亦無法分辨 ,還有將日期簽成「2019/4/4」等謬誤。是陳怡全之意思能 力,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有欠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不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然陳怡全於臥病期間,有不 明人士於107年5月4日以電腦繕打一份「捐贈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陳怡全同意捐贈給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要求陳怡全於該同意書上簽名畫押,並
指示陳怡全之助理王淑芬自陳怡全帳戶內轉帳12萬元予被上 訴人,然陳怡全臥病在床,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如何得知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享翔葉克膜教育基金會」之存在及決定 捐款?
⒉又原審判決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聲判字第333號刑事裁定之台大醫院回函,稱陳怡全並未 患有失智症云云,與該院精神科醫師邱銘章、歐瑋萱、廖士 程之診斷結果不符,顯有疑義。陳怡全於107年3月28日經聯 合醫院鑑定,其「認知」、「社會參與」、「與他人相處」 障礙,均高達滿分100分,上開各項障礙之類別,均為與心 智精神狀況及處理事務能力相關之類別,非如原判決所引之 聯合醫院回函所稱,該鑑定報告僅針對循環免疫呼吸系統構 造及功能所為之鑑定,並非精神或心智障礙類別之鑑定云云 。再被上訴人之發起人陳益祥,其雖應陳建福、陳保慈、陳 南宏之要求,而出具關於「目前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 意見」、「可遵醫囑活動」等之診斷證明書,惟陳益祥為台 大醫院心臟外科醫師,無任何神經醫學方面之專長,欠缺評 估診斷陳怡全意識狀態之專業能力,且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一 定利害關係,故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不得拿來作為陳 怡全意識能力正常之憑據。另系爭同意書之簽字年月日,年 份前3字為「201」,最後一字則有扭曲變形現象,更接近「 2」而非「8」。則由陳怡全將捐贈年份寫成「2012」年,可 知其於簽署該份同意書時,已無法辨別正確之年份日期,呈 現嚴重之認知障礙甚明。倘其連簽名日期都無法辨識,如何 能認知其行為所代表之意思及效力?綜上,陳怡全於107年5 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因欠缺意思能力而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12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陳怡全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所為之贈與 契約為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及利息予上訴人 全體公同共有。
㈡陳建福、陳保慈、陳南宏主張:
不同意陳生貴、陳和成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贈與契約無效 事件,因被繼承人陳怡全從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意思能力不 完全之情形,故其生前所為之本件贈與行為當然有效,且為 其本人所親自簽署及授意支付款項。又陳生貴曾以陳怡全簽 署自己姓名表彰股東權利之行使,涉及偽造文書罪為由,提 起刑事告訴,如陳怡全無意識能力,為何以陳怡全為刑事偽 造文書罪之被告,豈非自相矛盾?再陳怡全之105年1月5日 病歷資料,雖記載認知功能工具(MMSE)之分數為23分。但 失智症是一個複雜多變的疾病,每個時段狀況不一樣,故不
得僅以MMSE之測驗分數直接判定,即使陳怡全曾MMSE測驗分 數為23分,依相關研究亦不足以構成失智症。縱使此分數構 成失智之可能性,但陳怡全自從105年1月5日迄其過世前, 均未有任何失智症之診斷,以及進一步之失智症追蹤治療, 可證陳怡全並無罹患失智症。另陳生貴曾對於陳益祥醫師, 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再議及聲請 交付審判,均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及交付審判,且關於 陳怡全之有無意識能力,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 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已經該案件確定判決有所認定, 此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陳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被繼承人陳怡全有何因身心障礙,而為無行為能力人。 陳生貴曾於107年間,因認陳怡全欠缺意思能力無法委任律 師處理事務,而對於謝協昌律師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237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陳怡全能獨立判斷,自主決定委任謝協昌律師」。 且陳生貴曾106年間,對陳怡全聲請受監護宣告,亦經臺北 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70號、107年家聲抗字第27號均駁 回在案。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書等,並無確診失智症,反而記載「意識清楚」、「癡呆和 憂鬱症狀不明確」、「認知功能正常」,且上訴人所提出之 MMSE智能測驗結果,大部分問題回答均係正確(打勾)亦知 悉自己在臺大醫院看病。至於陳怡全之文字書寫有無清晰, 此須視手部肌肉神經之控制及協調能力,但不能以此證明陳 怡全有無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陳生貴、陳和成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怡全與被上訴人 於107年5月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為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2 萬元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怡全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並未因欠 缺意思能力為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陳 怡全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 顯有欠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一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陳怡全經上訴人陳生貴為其聲請監護宣 告時,無法正常回答且無正常認知判斷能力等語,然該聲請 監護宣告案件經臺北地院指派家事調查官於107年7月30日、 同年8月10日至陳怡全住處詢問其對本案之意見,及確認其 表達意願之意思能力是否完整,陳怡全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 關於其姓名、子女、生日、及日常生活內容(包含在家活動 、主要照顧者、是否外出、幾點起床、3餐用餐時間、飲食 種類、是否午睡、晚上幾點就寢)、目前經濟來源、每月生 活花費、目前因何疾病服用何種藥物、就診醫院、醫師是否 出診、對子女觀感、是否願意為鑑定等問題,陳怡全均能適 切寫下相關答案;臺北地院家事庭法官再於107年10月23日 至臺大醫院訊問陳怡全,且為避免其他家屬干擾相對人作答 ,命家屬均至病房外等候。陳儀全應訊時,端坐於輪椅上, 雖因重聽影響聽力,及因氣切、插胃管而無法言語,但仍能 明確、適切回應臺北地院家事庭法官詢問之問題,並以手寫 方式寫下其回答,內容略為:陳怡全知道司法鑑定、不願意 接受鑑定、不希望法院介入、自己處理訴訟等語等情,有臺 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足見陳 怡全於另案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期間,雖因受治療儀器之限制 致意思表達較為不便,但仍有清楚表達意願之意思能力。 ⒊再者,該案經臺北地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7 0號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生貴監護宣告之聲請,再經臺北 地院於107年11月6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本件 上訴人陳生貴之抗告,雖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 號裁定發回更審,然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死亡,臺北地 院108年9月26日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本案程序 終結」,顯見陳怡全於其死亡前從未被法院裁定監護宣告, 已難認陳怡全有何意識不清或無行為能力之情事,則上訴人 以上訴人陳生貴曾為陳怡全聲請監護宣告乙節,即主張陳怡 全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能力,難認有據。 ⒋至上訴人陳生貴、陳和成雖另主張陳怡全於107年3月28日經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其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報告結果明 確記載陳怡全之鑑定綜合等級為「極重度」等語,惟經原審 函詢聯合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身心障礙鑑定判斷活動參
與與環境因素等項目係由醫師以外之鑑定人員負責評估,包 括醫事、社工等鑑定人員,針對受鑑定人因身體功能和結構 障礙對其日常活動和社會參與之影響進行評估,而非就精神 及心智障礙面向進行鑑定」、「分數愈高代表完成該項領域 活動的困難程度越高,並非為鑑定其是否欠缺意思能力、無 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此有聯合醫院110年7月9日北市醫 興字第1103047661號、110年10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619 43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證陳怡全107年3月28日於聯合醫院所 為身心障礙鑑定並非進行意識方面之鑑定,是上訴人以此主 張陳怡全之意思能力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有欠缺,無 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有據。
㈡綜上,由上訴人陳生貴、陳和成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陳 怡全於107年5月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意思能力,從 而,上訴人猶據前詞請求確認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及被 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生貴、陳和成雖再次聲請傳喚 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及鑑定人員、 陳怡全之助理王淑芬,並聲請將陳怡全簽署之系爭捐贈同意 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然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 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