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廖月珠
被 上訴 人 林華山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麥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以民國112年2月6日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廢棄 原判決、補呈證據、鑑定行車紀錄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云云,然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程序停止事由 ,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雖兩造曾於111年7月6日合意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但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日聲請續行訴訟, 兩造後續也無再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情,甚至被上訴人林 華山(下稱其名)已具狀拒絕合意停止(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本件訴訟程序應予續行,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 起訴主張林華山、被上訴人麥祐銘(下稱其名,與林華山合 稱被上訴人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81萬7,790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8,245元 、健保點數5萬0,598點、交通費4,352元、車損工資費用1萬 4,100元、慰撫金72萬0,495元)本息。經原判決判准林華山 應給付上訴人車損工資費用1萬4,1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其80萬3,690元(含已支 出醫療費用2萬8,245元、健保點數5萬0,598點、交通費4,35
2元、慰撫金72萬0,49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嗣上訴人以112年10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訴訟標的補 呈證據理由狀表示減縮請求健保點數5萬0,598點部分,另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賠償其醫藥自付金額6萬5,769元 、交通費952元(該書狀所列計算式為80萬3,690元-5萬0,59 8元+6萬5,769元+952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就減 縮請求5萬0,598元部分,屬在原上訴聲明內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該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賠償醫藥 自付金額6萬5,769元、交通費952元部分,屬上訴後基於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華山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中興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街00○0號與中興 街84巷巷口前,欲迴車停靠路旁停車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迴車時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 頭部外傷、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聽力受損、跌倒骨 折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之傷害。另麥祐銘為本件車禍之承 辦員警,竟在處理本件車禍過程,擅自刪改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之畫面及聲音,且移送與事實不符的車損畫面及繪製不 實的事故現場圖,刻意湮滅證據、隱瞞案情,造成伊受損。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 給付81萬7,790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8,245元、健保點 數5萬0,598元、交通費4,352元、車損工資費用1萬4,100元 、精神慰撫金72萬0,4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林華山則以:伊不爭執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碰撞B車,造 成B車受損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更無因此受有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及罹患焦慮症、 憂鬱症之傷害,且上訴人所謂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及 罹患焦慮症、憂鬱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 。故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麥祐銘則以:伊沒有製作不實的筆錄、現場圖,伊都依雙方 陳述記載筆錄,現場繪圖也是依規定、現場狀況處理,並沒 有上訴人所稱偽造情節,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林華山應給付上訴 人車損工資費用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 林華山之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 就健保點數5萬0,598點敗訴部分減縮上訴聲明(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9, 813元(包括上訴部分75萬3,092元及追加部分6萬6,7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起訴之原因事實,除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 請求而涉訟外,亦有請求因麥祐銘湮滅證據、隱瞞案情, 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故本件非屬簡易訴訟程序,原審逕以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自有違誤,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重新審理云云。惟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後,即於110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等2人在原審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程序,且未抗辯原審所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有何 違誤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則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自不可取。
㈡又林華山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街0 0○0號與中興街84巷巷口前,與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 字第1104179593號函暨所附本件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名:PICT3688)翻拍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67頁) ,林華山亦不爭執有與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184至185頁),復經本院調閱林華山所涉本院10 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過失傷害 案件)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 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 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 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 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 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云云,無 非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8年4月26日診 斷證明書、108年4月26日藥袋封面、臺北榮總急診護理評 估表、臺北榮總上訴人門診紀錄資料、臺北榮總108年12 月31日北總急字第1080007236號函、臺北榮總109年1月15 日北總急字第1090000099號函、臺北榮總中文病歷摘要為 其主要論據,為林華山所否認。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總上訴人門診紀錄資料記載,可知 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前往臺北榮總急診就醫(見原審卷 第497頁),臺北榮總於上訴人急診後開立108年4月26日 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頭部外傷」(見原審卷第51頁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總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 到院日期108年4月26日11時41分」、「標準主訴名稱:頭 部挫傷」(見原審卷第319頁),以及其所提出之臺北榮 總中文病歷摘要記載上訴人108年4月26日急診狀況:「急 診主訴:斷斷續續發生肌肉抽筋(muscle cramp)、冒汗 (sweating)及臉紅(flush)。急診就醫病史及身體檢 查:廖女士2天前發生車禍因上述病症至急診就醫,當時 陳述無昏迷或意識喪失,無開放性傷口,無噁心或嘔吐症 狀,無頸部僵直等症狀,身體檢查神智清楚,格拉斯哥昏 迷指數……滿分,無明顯傷口或瘀傷,四肢活動正常,基本 神經學檢查均正常……,於急診觀察35分鐘後要求開立診斷 書離院,並安排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二第46 5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2日後即108年4月26日 上午11時41分許,才至臺北榮總急診室就診,並「主訴」
其有頭痛、頭暈、抽筋、冒汗及臉紅等情。
⑵嗣本院刑事庭於承辦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時,檢具臺北榮總1 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以本院108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 刑山108交易301字第79593號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上訴人108 年4月26日就診當日受傷狀況等問題(見本院108年度交易 字第30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9頁),臺北榮總以108 年12月31日北總急字第1080007236號函覆:「……二、……廖 ○珠(指上訴人)……曾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因就診前二天 車禍導致冒汗、肌肉酸痛之頭部外傷到急診治療,當時陳 述有頭痛、頭暈但無昏迷、噁心或嘔吐症狀。身體檢查神 智清楚,頭部外傷昏迷指數……滿分。無明顯外傷傷口,基 本神經學檢查均正常……三、廖女士就醫時並無傷口或瘀傷 ……四、又診斷證明書上開病名頭部外傷,英文原文為Head Injury泛指所有頭部受外力之外傷並非腦震盪」(見本 院卷二第85至87頁),又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3日以新 北院賢刑山108交易301字第00594號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上 開函文「頭部外傷」所指何部分等問題(見刑事一審卷第 29頁),臺北榮總以109年1月15日北總急字第1090000099 號函覆:「……二、依據本院病歷記載,廖○珠(指上訴人 )……就診時主訴冒汗、頭痛、頭暈。身體檢查時頭部與身 體均無明顯外傷,亦無瘀傷。雖有肌肉疼痛之陳訴,但後 續無其他詳細紀錄。三、前文已敘明頭部外傷之診斷為泛 指頭部受外力之外傷。護理紀錄有登載廖女士車禍時,頭 撞到椅背,故引起頭痛、頭暈之症狀。因無後續追蹤與門 診治療,本院醫療紀錄僅止於此」(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嗣本院再以112年5月11日新北院英民欽111年度簡上字 第38號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上訴人有無於108年4月24日前往 就診、診斷結果及108年4月26日診斷結果及臺北榮總108 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頭 部外傷、挫傷之差異性、原因、函文內容之解釋、後續就 診狀況及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臺北榮總以112年6月6日北總急字第1120002347號函覆: 「……二、經核閱,病患廖○珠(指上訴人)不曾於108年4 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依本院病歷記載,廖女士確實於 108年4月26日前往本院急診求診,其自述有頭痛、頭暈但 無昏迷、噁心或嘔吐症狀。經急診醫師檢查,病人神智清 楚,頭部外傷昏迷指數……滿分。無明顯外傷傷口,基本神 經學檢查均正常……三、本院函覆頭部外傷之原因,為病人 於本院急診求診時主訴其頭痛、頭暈,故才會標註頭部外 傷,頭部外傷是一個廣義的醫學用詞,頭部鈍傷為其下面
一階醫學用詞的分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 見急診醫師於檢查上訴人身體狀況後,認定其神智清楚, 無明顯外傷傷口,基本神經學檢查均正常,雖急診醫師在 臺北榮總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 」,乃係因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時,「 主訴」其有頭痛、頭暈但無昏迷、噁心或嘔吐症狀等情, 才會在臺北榮總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標註頭部外傷。 因此,臺北榮總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總急診 護理評估表,雖分別記載「病名:頭部外傷」、「標準主 訴名稱:頭部挫傷」等內容,均僅能代表上訴人就醫時向 急診醫師所為之個人陳述內容,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參以麥祐銘在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 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並沒有明顯外傷等語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7頁),益徵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並無頭部外傷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云云,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受有頭暈、肌肉顫抖、心 律不整、聽力受損、跌倒骨折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之傷 害云云,無非係以臺北榮總108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德 上診所109年4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9年2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10年3月5日北總急字第11000 00977號函、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109年12月29日藥袋 封面、臺北榮總110年4月12日北總急字第1100001604號函 、德上診所轉診單、臺北榮總11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總上訴人門診紀錄資料、三總111年1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2年6月19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11年5月18日腦神經內科藥袋、 111年2月14日耳科藥袋、臺北榮總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 書、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12年9月22日北 總急字第1120004252號函、三總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 為其主要論據,為林華山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9 頁、第317至318頁、第483頁、第491至493頁、第495至50 1頁、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05至第315頁、第465至467頁 、第511頁),雖可知上訴人有心房心律不整、右手第五 指骨折、右側感音性聽損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情,然 本院以112年5月11日新北院英民欽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急診後後續就醫 狀況、病症及與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等問題(見本院
卷二第123至124頁),以及函詢三總關於上訴人於三總就 診之診斷結果、患病原因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經臺北榮總以112年6月6日北總急字第1120002347號函 覆:「……四、病人於108年4月26日(誤繕為112年4月26日 )至本院急診求診後,於108年4月29日至外傷科門診追蹤 ,依病歷記載,其無意識喪失亦無嘔吐之症狀。之後廖女 士自覺前述車禍而造成其耳鳴、陣發性心悸、無力、頭暈 、全身無力、手抖、雙手麻木等症狀,皆與前述一般輕度 頭部外傷症狀不同,並至本院神經醫學中心及心臟內科等 部科門診追蹤10多次;病人於108年5月2日至7月5日於本 院神經內科門診5次就診,經神經學檢查病人沒有肢體無 力、顫抖或感覺缺失,醫師後來使用抗焦慮劑和抗憂鬱劑 給予治療,醫師亦至少兩次建議腦部電腦斷層,唯病人不 願接受檢查。除此之外,病人亦於本院心臟內科接受過多 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於95年早已發現有心律不整之情況 。五、而病人多次表明其有耳鳴症狀,然耳鳴原因極多, 常見為耳疾所致,病人於109年5月4日之聽力檢查(PTA) 顯示雙耳聽力於正常範圍內,其也長期於本院耳鼻喉頭頸 部追蹤用藥;綜上所述,經本院急診部外傷科、耳鼻喉頸 醫學部、神經醫學中心、心臟內科等部科多年門診追蹤, 病人後來病症應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 0頁),以及三總以112年5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330 4號函覆:「……二、廖員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心臟內科就 診,該員主訴心悸、緊張及焦慮等,其檢查結果為單純性 多發性心房早期收縮,迄今回診共11次。三、另,該員於 本院精神科門診初次就診為111年9月22日,診斷為焦慮症 合併身體化症狀,其患病原因與遺傳、性格、社會環境及 壓力息息相關,迄今回診計12次。」(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則上訴人罹患心房心律不整、右手第五指骨折、右 側感音性聽損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情,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聽力受損、跌 倒骨折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傷害云云,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麥祐銘在電話中已表示案發當時已經知道其 有受傷云云,並提出其與麥祐銘間檔名voice_0000000R2 之電話對話錄音(時長:7分36秒)為據【附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7號( 原案號為111年度他字第4505號)貪瀆案件(下稱系爭瀆 職案件)證物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與麥祐銘間 之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後,雙方對話過程僅有上訴人在電話
中不斷自稱其有受傷,希望麥祐銘協助其製作筆錄,麥祐 銘在電話中並無表示其知悉上訴人在本件車禍時有受傷之 情,甚至表示上訴人在電話中陳述有受傷,始知悉此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0至495頁),可知 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僅係上訴人單方陳述內容,並無法證明 麥祐銘在本件車禍案發時已知悉其有受傷之情。是上訴人 執此為前開主張,即不可取。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聽力受損、 跌倒骨折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傷害之情,則其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云云,自屬無據。雖上訴人聲請 勘驗車損、林華山車輛顏色、送交醫事鑑定(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卷二第451頁),及傳喚臺北榮總醫師邱允寧、 張維麟、鐘法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卷二第2 97頁),以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臺北榮總112年6 月6日北總急字第1120002347號函、三總112年5月30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33304號函文內容有諸多不實之處,聲請 再次函詢臺北榮總、三總說明其所質疑之處,以證明其確 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97頁、第501至5 09頁)。然本件有關上訴人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之爭點,理由已詳述如前,此部分爭點事證已臻明確,至 上訴人質疑上開臺北榮總、三總函文內容不實之質疑,為 其單方片面、臆測之詞,並無舉證說明有何不實之處,上 開函文亦已詳述上訴人看診情形、病情狀況等內容,自無 再依上訴人前開聲請為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麥祐銘在處理本件車禍過程有刪改其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聲音,且移送與事實不符之車損畫面及 繪製不實的事故現場圖,以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為麥祐 銘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對麥祐銘告發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等情,涉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134條 、第165條第1項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湮滅隱匿證據等罪嫌 ,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7號(原案號為111年 度他字第4505號)受理調查即系爭瀆職案件,然上訴人面 對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在系爭瀆職案件中詢問上訴人提 告麥祐銘涉嫌上開罪嫌之證據資料時,其自承:其係因麥 祐銘曾經手其車上行車影像紀錄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8至119頁),足 見其僅以麥祐銘曾經手其車上行車影像紀錄卡之片面情節 ,據而推測麥祐銘曾刪除記憶卡內影像,實屬個人臆測之
詞。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彭 俊傑在系爭瀆職案件證稱:其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因為108年間之交通事故案件即認識 上訴人,之前原本承辦員警是麥祐銘,因上訴人不滿意麥 祐銘處理交通事故的過程,所以後續就由其接續繼續處理 本件車禍,其有看過實際車禍照片,就其所知,相關筆錄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勘驗照片、現場照 片等車禍卷宗資料,麥祐銘都是有依實際情況記載,麥祐 銘也沒有將上訴人車禍行車紀錄器影像刪改之情事,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系爭瀆職案件證物袋)和其 之前處理案件時看見的車禍影像內容均相符。另上訴人之 前也有來找過伊,請伊播放本件車禍行車紀錄器影像給上 訴人看,伊當初播給上訴人看的車禍行車紀錄器影像,跟 麥祐銘在本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都是一樣的,麥 祐銘處理車禍都是依照程序去處理,沒有偏袒任何當事人 等語(見他字卷第253至254頁),核與證人彭俊傑職務報 告、交通大隊製作之行車紀錄器擷圖、車損照片、現場圖 (見他字卷第139至165頁)相符。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 系爭瀆職案件調查後,亦認定麥祐銘犯罪嫌疑不足,為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21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貪瀆案件卷證查核屬實。足見麥祐銘並無 為上訴人所主張刪改其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聲音及移送 與事實不符之車損畫面及繪製不實的事故現場圖等行為甚 明。
⒉雖上訴人主張員警林世一曾對其說過麥警員隱匿本件車禍 證據云云。然高本院刑事庭承辦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時,曾 電詢問林世一是否曾對廖月珠說過麥警員隱匿本件車禍證 據,林世一答稱略以:伊沒有說過這種話,她是說我們員 警提供的照片模糊不清,伊當時也有員警提供給伊的照片 ,她說她希望我可以提供給她,伊是說這個東西基本上循 管道依照車禍程序聲請,警方已經有提供,如果到時候她 跟對方提起訴訟,法院需要的話伊會提供;當時行車紀錄 器拍得一清二楚,她說人家偽造、變造,伊當時也有給她 看,她就說這個經過變造等語(見高本院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205號卷第403頁),足認上訴人所謂林世一曾對其說 過麥祐銘隱匿本件車禍證據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 甚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請求勘驗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264號卷 附光碟、112年度偵字第13447號(111年度他字第4505號
)卷附光碟(檔名:PICT3688)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證 明沒有系爭過失傷害案件中所認定其撞車後下車質問的聲 音,可證明麥祐銘偽造本件車禍證據云云。然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遭銀色休 旅車碰撞後,確有女子聲音說:「你怎麼這麼……我看你, 我看你倒退了,怎麼這樣撞下去」等聲音,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0頁),可見當時確有女子出聲 質問之聲音。雖上訴人抗辯畫面非本件車禍之畫面,該名 女子亦非其云云,但林華山在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勘驗時已 確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畫面 (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故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應 為上訴人所駕駛B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甚明 。因此,上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確為本件車禍之錄影畫面 ,該女子之聲音亦為上訴人之聲音無誤,自難認麥祐銘有 偽造、變造該影像之情可言。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 取。
⒋又上訴人執其與麥祐銘間檔名voice_0000000R2之電話對話 錄音(時長:7分36秒),主張麥祐銘有偽造如附表所示 證據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與麥祐銘間之上開電 話對話錄音後,麥祐銘僅係不斷向上訴人強調本身已依規 定製作現場圖,並無任何自承偽造附表所示證據之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0至495頁),則上開 電話對話錄音,並無從證明麥祐銘有為上訴人所稱刪改其 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聲音及移送與事實不符之車損畫面 及繪製不實的事故現場圖等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取。
⒌準此,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麥祐銘有為上訴人 所稱刪改其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聲音及移送與事實不符 之車損畫面及繪製不實的事故現場圖等行為,則其主張麥 祐銘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自屬無據。雖上訴 人聲請傳喚彭俊傑、林世一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 、第211頁、卷二第137頁、第435頁),及聲請調閱車禍 發生當天永和交通分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現場草圖(見 本院卷一第87頁、第185頁),及聲請勘驗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A檔名:tm0_0000000000000、tm0_0000000000000之 影片檔(附在系爭瀆職案件證物袋)、其與麥祐銘間檔名 voice_0000000R1(15分21秒)之電話對話錄音(見本院 卷二第231頁),以證明麥祐銘偽造行車紀錄器影像、繪 製不實現場圖之行為,然彭俊傑、林世一已在系爭過失傷 害案件、系爭貪瀆案件中說明明確,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且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現場草圖及勘 驗上開其與麥祐銘間電話錄音、錄影檔案均與本件此部分 原因事實無關,況此部分事實既屬明確,業如前述,核無 依上訴人前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於本件中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有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肌肉顫抖、心律不整、聽力受 損、跌倒骨折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之情,亦無法證明麥 祐銘有刪改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聲音,且繪製不實 的事故現場圖,湮滅證據、隱瞞案情之行為。則上訴人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賠償75萬3,092元本息及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賠償6萬6,721元本息(共計8 1萬9,813元本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其75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6萬6,721元本息部分,亦 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製作日期 不實文件名稱 不實文件內容 1 108年4月24日 林華山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林華山曾表示:「我倒退接著第2次迴轉...」等語 2 108年4月24日 廖月珠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廖月珠曾表示:「對方車輛『欲』左迴轉...」等語 3 108年5月5日 廖月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承辦警員(即被告)詢問廖月珠:「警方繪製經你簽名之現場圖(含車輛行向)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 4 108年4月24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詳如告訴狀證據<三>) (1)廖月珠、林華山之車輛距離4米2且未交疊 (2)廖月珠車輛離道路中央線150公分以上 5 108年4月24日 廖月珠行車紀錄影像畫面 (詳如告訴狀證據<五>) 呈現行車紀錄畫面時間38秒即已案發之狀態,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沒有顯示日期 6 108年4月24日 廖月珠行車紀錄影像畫面 (詳如告訴狀證據<六>) 記載:林華山車輛準備第2次迴轉等語 7 108年4月24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記載:廖月珠車輛車體「擦損」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