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鈺嵐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鈺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有機車1輛 及保險契約,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9 8,458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及扶養子女費用,已無法清償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司消債調 字第62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2月1日前置調解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7、68頁),堪 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098,458元等 語,經核對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債務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總個茲第0000000000號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暨各銀行 無擔保債權及說明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5至63頁),其金融機 構債務暫為1,554,165元(計算式:920,323+160,202+107,2 29+145,964+150,467+69,980)、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1,642 ,961元(計算式:21,850+621,111)。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2,197,126元(計算式:1,554 ,165+642,961)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機車1輛、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其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 照影本、保單明細表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表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提、存 款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影本、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銀行 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3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111頁),查聲請人名下機車 為102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 3年),已無殘值。另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121至130頁)共計41,671元(計算式:28,663元+13,008 元)。再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記載存款有34元(計算式 :34元+0元+0元+0元+0元+0元+0元)及有價證券換算價額計 5,485元(計算式:3,030元+2,455元),綜上,聲請人之財
產暫以47,193元計算(計算式:41,671元+34元+5,485元) 。又聲請收入部分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 限公司薪資轉帳資料、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豐邦生活館有 限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至第10頁),則本 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39,474元列計【計 算式:(39,859+47,641+48,225+52,685+43,120+44,752+40 ,978+33,272+37,824+17,548+28,312)11,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未主張支出金額,故依新 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 18,96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18,960元。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其 子女現年各為11歲(000年00月出生)、10歲(000年00月出 生),有全戶戶籍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為 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中記載2名為成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本院暫以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 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故參 諸前揭說明,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暫以18,960元 計算【計算式:(18,960元×2)÷2(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扶 養)】,應屬合理。
㈥是以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554元 (計算式:39,474元-37,9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31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有3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1,554元清償債務2,197,126元 ,縱再計入聲請人財產47,193元,仍需115年 【計算式:( 2,197,126元-47,193元)÷1,554÷12=115】,足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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