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1年度,175號
PCDV,111,救,175,2023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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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10 Igbodo Street Old Gra Fort Harco urt,Niger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Suite1,Blue Salon BldgVilla No 1A1 Sadd roundabout Doha,Qatar.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

Po Box 00000 Riyadh 11596,Saudi Arabia.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佩欣司法事務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3號),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所為111年度救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 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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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