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抱元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7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31,4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至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491元。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 月25日起至民國124年1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按期向原告 之士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給付2,308元。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於同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9,371元整,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最後於 112年10月17日具狀減縮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606,221元(見 本院卷第427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原告自幼並不知悉被告之存 在。自原告88年退伍起至兩造父親李○文107年7月20日逝世 以前,皆由原告一人單獨撫養兩造父親將近20年。原告除了 負擔父親每月之基本生活費以外,於父親生病時尚額外為其 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於父親逝世時,亦獨自支付所需之喪 葬費用。此外,兩造父親生前向士林區農會貸款80萬元,原 告於父親逝世之後,即至稅捐機關、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因 該等機關當時並未查明李○文之繼承人尚有被告,故即由原 告一人繼承父親之遺產及債務。被告直至109年間方以祭祖 為名第一次找上原告,被告第二次找上原告即係於111年1月 29日向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兩造前於111年5月6日成 立調解,由原告同意將父親之遺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㈡被告與原告既同屬李○文之子女及繼承人,則李○文生前之基 本生活費、醫藥費及看護費及所遺債務,自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惟,包含李○文生前之基本生活費、醫藥費及看護費、 部分所遺債務(已按月向農會清償之貸款),均係由原告一 人所墊付,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向被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06,221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被告為76年出生者,其於成年後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與原告共同對於父親李○文盡扶養義務。以我國 政府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可知於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 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104元,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為 父親所付之基本生活費為1,374,464元(計算式:15,104元× 91個月=1,374,464元),扣除李○文101年、102 年、103 年 、107 年財產所得部分28,084 元、378,900元、214,200元 、42,400 元,故原告100 年至107 年7 月為李○文所付基本 生活費應為710,880元。
⒉原告先前為父親支付醫藥費54,982元、看護費183,600元。 ⒊原告繼承父親對於農會之貸款債務,而已清償之262,980元。 ⒋由上可知,原告已墊付共1,214,242元(計算式:710,880元+ 54,982元+183,600元+262,980元=1,212,442元),故被告應 返還原告二分之一即606,221元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李○文生前名下有多筆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並不符合扶養條件云云。然查:
⑴李○文生前名下雖有9筆土地、2筆房屋,惟該等土地、房屋 均係位於發展低落之「社子島」地區,面積皆屬狹小,且
共有人眾多,明顯難以變賣使李○文維持生計。 ⑵李○文生前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於104年12月向士林區農 會貸款80萬元時,即以其名下價值最高之兩筆土地士林區 溪洲段34、3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士林區農會。李○ 文生前較具價值之兩筆土地既已帶有農會之抵押權,則依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便李○文有意將該兩筆土地出售,也 不可能會有人要買,故李○文顯然無法以此變現維生。此 外,李○文倘若將其生前居住○○○○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 稱延平北路16號房屋)出售,無異淪落街頭,更何況李○文 就該房屋之持分僅3分之1。
⑶李○文及原告皆從未將「臺北市○○區○○里○○○路0段00號」房 屋(下稱延平北路26號房屋)出租予他人或收取任何租金: ①被告雖稱曾向「北陽車行」經營者甲○○處得知其係向原 告承租房屋,故李○文及原告將房屋出租他人,李○文生 前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延平北路26號 房屋於李○文生前並未出租予他人,此有證人甲○○證述 在卷可參,故李○文及原告從未與任何人簽訂租約,更 未曾收取租金。
②被告另稱當初造訪延平北路16號房屋時,獲開門之女性 說明係向他人承租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自證人乙 ○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房屋本即係供李○文、原告等人 自住使用。
⑷承上,被告辯稱:李○文生前名下有多筆資產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並不符合扶養條件云云,根本不切實際。 ⒉針對醫藥費部分:
李○文生前名下房地,現實上難以變賣以使李○文維持生計, 業如前述,遑論可以藉此負擔李○文之醫藥費。 ⒊針對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本身經濟條件並不好,自無可能自李○文103年開始治 療癌症起即負擔高額費用。之所以自107年1月12日起始委 請看護,乃因斯時李○文病情嚴重惡化(李○文於107年7月 20日逝世),已無自理能力,需要有人每日定時為其拍痰 、幫其洗澡。
⑵乙○為李○文之前妻(於101年離婚),為具有專業證照之照 顧服務員。乙○基於與李○文之情份,並慮及原告經濟能力 不佳,故同意以低於市場行情之1,800元(107年之市場行 情約為每日2,200元)照料臥病在床之李○文。 ⑶參酌原證13所示病歷資料,謹整理李○文107年間歷次住院 之診斷內容:
編號 住院日期 入院診斷 備註 1. 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24日 1.呼吸困難,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 2.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 3.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 4.顳骨左側血腫、D級胃潰瘍 5.肝血管瘤 6.鼻中膈彎曲,過敏性鼻炎 7.甲狀腺囊腫 1.李○文於000年0月間即已被診斷為肺癌第3A期 2.主訴:嚴重呼吸困難且有黃色濃痰 2. 107年2月2日至107年2月10日 1.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 2.跌倒導致前額受傷 3.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 4.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 5.顳骨左側血腫、D級胃潰瘍 6.肝血管瘤 7.鼻中膈彎曲,過敏性鼻炎 8.甲狀腺囊腫 主訴:長達數日呼吸困難 3. 107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9日 1.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 2.跌倒導致前額受傷 3.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 4.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 5.顳骨左側血腫、D級胃潰瘍 6.肝血管瘤 7.鼻中膈彎曲,過敏性鼻炎 8.甲狀腺囊腫 主訴:長達數日呼吸困難 4. 107年4月19日至107年4月28日 1.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 2.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 3.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 4.D級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 5.肝血管瘤 6.鼻中膈彎曲,過敏性鼻炎 7.甲狀腺囊腫 1.主訴:長達兩周呼吸困難、咳嗽並伴隨眾多黃色濃痰 2.治療過程中亦表示人工血管阻塞、背部、肌筋膜疼痛 5. 107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26日 1.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 2.右眉上創傷 3.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 4.D級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 主訴:昨日晚間跌倒。並表示每日皆會呼吸困難、咳黃痰或血痰、左胸疼痛 6. 107年6月13日至107年7月20日 1.和續發性感染有關的慢性肺阻塞急性惡化 2.血管迷走神經性昏厥 3.鱗狀細胞癌(肺癌之一種,亦稱肺麟癌)第3A期,左上肺葉縱隔淋巴腺轉移 4.D級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 主訴:過去一周嚴重咳嗽伴隨痰及胸痛,以及間歇性呼吸困難
⑷由此可知,李○文生前即已飽受癌症等疾病所苦,103年間 經診斷罹患第三期肺癌後,狀況即時好時壞,迄至107年 間,呼吸困難之情形益發嚴重,實已達需他人留心關照、 協助拍背,否則恐因無法呼吸或咳痰而窒息之程度,幾乎 喪失自主生活能力。
⑸從而,以李○文彼時之年紀及身體狀況,確有就醫並由他人 協助照護之必要,原告聘請看護乙○妥適照顧,自無不當 ,故就醫藥費、看護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負擔,應予准許。 ⒋針對士林區農會債務部分:
⑴李○文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2月25日向士林區 農會貸款80萬元,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係於李○文107年 7月20日逝世之後,因繼承李○文所遺之711,948元農會債 務,自107年11月12日起,始陸續定期向農會清償本息, 此有原證8之繳款紀錄可稽。原告清償農會債務時,李○文 既已過世,原告豈可能向已逝者進行贈與。故被告辯稱: 原告清償農會債務係屬「原告對於李○文之贈與」,顯屬 荒誕,毫無可採。
⑵關於原告已清償之數額,原告起訴時僅計算107年11月12日 起至111年1月25日止所繳本息,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25日 之後,仍持續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至112年6月25日,故原 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已向農會清償2 62,980元。
⒌被告另主張「原告墊付之醫療費、看護費性質上皆屬道德上 給付;且與基本生活費之請求性質相同,係重複請求」云云 ,惟:
⑴原告僅依「最低生活費」為請求被告分擔之依據,本即係 考量100年至107年間,兩造之經濟狀況並非甚佳,故若依 我國實務多數見解,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全國收支調查報 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載金額為計算之基準,則恐 有失公平,可見原告自始即非恣意請求,應予辨明。 ⑵次查,原告所請求者至為合理,且皆有相關憑據為證,被 告竟可不附具體理由、恣意主張「原告重複請求」云云, 顯非可採。蓋所謂「最低生活費」應僅係政府制定福利政 策時,施予社會福利的基準,諸如中低收入戶或貧戶等情 形,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而未將任何「醫藥費用、看護 費用」列為計算基礎,至為明確。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原告100年至1 07年間先行墊付之李○文生活費用及相關醫療支出,核屬 有據,且顯無重複請求之虞,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導鈞
院之嫌,自不可採。
⒍被告另稱其於100年至107年間之收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 依民法第1118條應減輕其扶養義務云云,惟自兩造上揭年度 之各類所得資料觀之,被告於彼時之經濟狀況實已明顯優於 原告,則原告既尚可獨力先行代墊相關扶養費用,被告焉有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⑴於100年至107年間,原告之收入結構皆較被告單純,主要 係任職不同保全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薪資所得,且 金額絕非甚高。反觀被告,彼時不但業已成年,更受有完 整大學教育,且薪資來源也遠較原告多元,曾有薪資、股 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等不同所得來源。而其歷年所得 總額高於原告所得總額約達24%,衡諸其正值盛年、具備 一定之工作、經商及投資理財之能力、復無何不能期待其 工作之情事,其亦無子女須扶養照料等情形,顯見被告彼 時應具扶養能力,並無適用民法1118條第2項,因負擔扶 養直系血親尊親屬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減輕其扶 養義務之餘地,昭然甚明。
⑵此外,被告此前從未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李○文之扶養 義務,於李○文死亡後,無法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再 為任何主張。
⒎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按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之半數,顯 屬合理。被告處心積慮謀取李○文之遺產、卻不願繼承相關 債務、更不願善盡扶養義務,顯未合於我國倫理道德、亦與 法律規範有違,實有可議:
⑴就現有事證觀之,本件兩造於100年至107年間之所得、資 力,應無甚大差距(甚至被告所得尚多於原告,比例約為 「5.5(被告):4.5(原告)」),則既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 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且如經濟能力無明顯之 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扶 養費之半數,自屬合理。
⑵原告考量兩造於100年至107年間,經濟能力皆非尚佳,恐 未達平均所得收入,且雖原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金額甚 鉅,惟部分支出已無憑據足資證明,若主張按上述「主計 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數額作為計算基準,恐致 生無謂爭端,故本於善意,請求審酌政府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另一併考量李○文實際受扶養之需求(醫藥 費用、看護費用等),進而認定扶養費用之數額。豈料, 被告竟於原告善意同意將李○文之遺產回復公同共有狀態 後,一再拒絕負擔相應之義務與責任,更持續於本件訴訟 中矯詞置辯,實有違於我國之倫理道德及法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6,221元整,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父親李○文生前名下有多筆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認李○文並不符合扶養條件,自無扶養之請求權,既無扶養 之請求權被告也無義務,而原告之給付也未造成被告獲有任 何利益之虞,原告之給付充其量是對父親履行道德上義務為 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甚且原告主張之給付仍有疑義,分 述如下:
⒈針對分攤李○文自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基本生活費用部分 :
⑴原告自承自幼並不知悉被告之存在,與李○文同居之原告自 幼並未見及也不知道被告存在,可證李○文也無扶養被告 長大,被告於父母離異後即與母親同住,未見及李○文, 更遑論李○文對被告有盡扶養義務,使被告自小經濟困頓 、三餐不繼也居無定所,常常因為繳不起房租半夜還被趕 出去露宿街頭,依傍之母親也因殘障的關係不好找工作, 最後還是社會局強制將被告帶去寄養家庭,相比之下原告 至少還有李○文的房子可以居住,不用因為付不出房租而 遭趕出露宿街頭、居無定所,也不用因為沒錢繳學費一直 被迫轉學,原告有父親及諸多親戚圍繞,而被告僅有殘障 母親得互依互靠,兩造生長環境相差甚鉅,爾今原告要求 被告平分於成年後應扶養李○文之基本生活費用,顯有失 公平之虞。況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被告76年生,100年時才23歲,連自身生活 都有問題,如何支付扶養費用?承上,併按「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條規定,觀諸函調兩造所得清單等資料,可知被告於10 0年、102年、103年、104年間的所得資料總額分別為115, 437元、9,970元、7,734元及45,190元,這幾年度被告連 維持自己生活都有困難,實難苛求被告擔負扶養義務,又 扶養費用依法應以扶養當年為給付負擔,即以各個年度單 獨認定之。
⑵另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0、11兩筆建物,其中一 筆建物為自用住家使用,另一筆建物係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外觀上為「重機行」),被告當初就是循著這兩筆建物 尋根,延平北路26號房屋係出租他人以為收益,延平北路
16號房屋出來開門的女生也說房屋係向他人承租。既係如 此,何來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請求條件!?再者,依函 調之李○文101年度、107年度財所資料顯示,分別有幾萬 元收入,縱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理,仍應從中扣除 。
⒉針對醫藥費、看護費用部分:
⑴首先,原告於李○文生前支付其醫療費、看護費之性質,應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既係如此,何來有為被告 墊付而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又原告既已主張基本生活費 分攤,又主張醫療費、看護費,三項請求性質是否相同。 ⑵李○文留有多筆土地及房屋之情況下,是否有需要原告去支 付李○文之費用?此非無疑,若無必要而原告仍為支出, 僅屬原告對於李○文間之贈與,與被告無關,再者依原證3 、4也無法見得醫藥費及喪葬費是否均由原告全額支出。 ⑶針對看護費用部分,同樣爭執是否為原告所支出,也爭執 李○文是否需要原告支出此筆金額(若無則屬原告與李○文 間之贈與,與被告無關),醫療費用收據李○文於103年8 月26日即住院治療,原告係於107年1月12日方委請看護, 認係基於親情所為,核屬原告自幼受李○文扶養而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認無被告給付分攤之理,且該聲明書撰於11 1年5月15日,與原告起訴之日111年5月24日甚近,顯係為 本案起訴臨時蒐羅之證據,故被告爭執原證3之真正,聲 明書具名人為「乙○」為李○文之前妻,自與原告熟識,至 於上開看護費是否屬實仍有疑義。
⒊針對原告主張支付農會貸款262,980元: 原告此項主張内容為(代為)支付父親生前債務,因共同繼 承父親財產衍生之義務,請求上宜於遺產分割時結算(即計 算父親逝世時現存財產扣除現存債務)始適法,理由在於: 若現存財產不足支付生前債務時,尚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限定責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代墊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
⒉李○文於原告請求之區間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⑴原告主張李○文為兩造父親,為00年0月00日生,有相關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李○文於100年1月至107年7 月20日由原告扶養,扣除李○文101年、102 年、103 年、 107 年所得28,084 元、378,900元、214,200元、42,400 元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職權查閱李○ 文之所得資料,李○文於100至107 年間之所得依序為0元 、28,084元、378,900元、214,200元、0元、0元、0元、4 2,4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12筆,財產總額為2,403,145 元等情,有李○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221至23 3頁、第243頁)。除102、103年可認李○文收入尚可供給生 活開銷,其餘100年至101年、104年至107年7月20日區間 應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李○文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房屋等財產、非無 資力云云,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 上開土地、房屋李○文均與他人共同持有、持分非高變賣 不易,難憑此維持生活,被告辯稱李○文因擁有上開房地 足以維持生活,自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辯稱李○文出租延平北路26號房屋一節,經證人 即李○文姪子甲○○到庭證稱:延平北路26號房屋是我跟叔 叔共有的,我從107年12月1日開始在該處經營北陽車行, 我沒有付租金給其他共有人,我要開幕前只有找李元泉討 論要使用該處經營北陽車行,就我所知李○文不太管事, 通常我們都是找李元泉。大家同意我使用,沒有要跟我拿 租金,我也沒有給過租金。我在107年9月進去延平北路26 號房屋整理,當時就是廢墟很雜亂等語,可知並無李○文 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一事存在。被告又稱延平北路16號房屋 亦有出租予他人,然經證人乙○證稱:我跟原告、李○文在 我還沒跟李○文離婚之前都住在那裡等語,可知上開房屋 應係供原告、李○文居住,被告空言辯稱延平北路16號房 屋有出租一節,自難採信。
⑷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本院依職權調閱李○文之扶養義務人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至101年、104年
至107年所得為0元、243,007元、534,640元、277,863元 、21,700元、451,036元,被告於100年至101年、104年至 107年所得為115,737元、271,627元、149,612元、810,76 4元、543,141元、1,221,889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1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2092434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至421頁),又審 酌李○文於92年11月24日與乙○結婚、於101年5月7日與乙○ 離婚(見本院卷第279頁),乙○就此證稱:李○文財務狀況 就是我跟他結婚時,他還會去賭博,大部分的生活費用都 是原告給他的,我偶爾會給一些,但不多,就只是讓他去 買菸抽,因為我當看護有一天沒一天,也沒賺多少錢,我 還要養我自己,所以我沒有給李○文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386頁),可認於100年至101年5月7日區間,李○文扶養 義務人除兩造以外,尚有配偶乙○,而於101年5月8日至10 1年12月、104年至107年7月20日區間,李○文扶養義務人 為兩造。由乙○上開證述及兩造所得可知,李○文不能維持 生活之100年至101年間,乙○、兩造收入雖不佳,然渠等 均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被告收入又略優於原告、乙○ ,故認此區間應由乙○、原告、被告以3:3:4比例分擔扶 養義務。而101年5月8日至000年00月間、104年至000年0 月00日間,被告收入漸漸開始優於原告,故認此區間原告 主張與被告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尚屬適當。
⑸按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衡情多未保留單據憑 證,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 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 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故若處於共同 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扶養者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者同居一 處者主張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參 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 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⑹依乙○上開證述可知李○文於100年至101年、104年至107年7 月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李○文之扶養費用為原告所 支付,揆諸上揭規範說明,原告縱未提出相關扶養單據,
應核屬一般常態事實而毋庸更行舉證,自不得以相關單據 之欠缺,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障礙。是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至101年 、104年至107年7月20日止,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應屬 有據,請求返還數額部分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之。
⑺本院考量於100年至101年、104年至107年7月20日李○文均 居住於新北市,上開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792元(100 年1至6月)、11,832元(100年7至12月)、11,832元、12,84 0元、12,840元、13,700元、14,385元,以及100年至101 年5月7日區間,李○文扶養義務人除兩造以外,尚有配偶 乙○,而於101年5月8日至101年12月、104年至107年7月20 日區間,李○文扶養義務人為兩造、李○文居住於○○○○○○○○ ○○路00號房屋內等一切狀況,本院認李○文於上開區間每 月扶養費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上開代墊返還扶 養費區間代墊李○文之扶養費共計412,100元【計算式:(1 3,000元×4/10×16又7/31月)+(13,000元×1/2×7又24/31月) +(13,000元×1/2×42又20/31月)=412,1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⑻又查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 生活所需要之費用,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定扶養之程度 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 扶養義務範圍之內。原告主張除前開為李○文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用外,尚於103至107年間為李○文支出醫療費54,98 2元、看護費183,60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於103年間李○文就醫支出共計18, 619元(計算式:27元+186元+226元+15,112元+162元+162 元+2,744元=18,619元),以李○文103年收入尚足以支出此 部分醫藥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另原告提出 104年至107年醫療單據既為李○文患病所必須支出之費用3 6,363元(計算式:54,982元-18,619元=36,363元),自為 扶養義務之範圍,原告請求兩造平均分擔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並非由原告所 支出,然104年至107年間李○文之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已 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抗辯 可採。
⑼又原告主張李○文罹患鱗狀細胞癌等疾病,而有聘請看護之 必要,並提出李○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佐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75頁),依證人乙○證稱:我 曾經在107年擔任李○文的看護,當時李○文有癌症,李○文
叫原告來找我,我跟李○文還沒離婚時就已經在做看護了 ,所以李○文才要找我,因為我也不會像醫院收那麼貴。 從107年1月份到7月20日李○文過世之間,只要李○文住院 我每天都有照顧他,李○文的狀況就是肺部鈣化,痰很多 ,要幫他買便當,還要翻身拍背拍痰,他會喘得很厲害, 所以我要扶他去上廁所還有洗澡,他沒辦法走太多路,通 常都坐著或躺著。看護行情1天2,200元,我是收他1,800 元,款項是原告付給我的等語。依李○文患病狀況堪認其 確實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認原告主張李○文住院期 間共計102天、每天1,800元共計183,600元之看護費用為 必要之扶養費用,原告請求兩造平均分擔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
⑽上開扶養費用扣除原告自陳李○文不能維持生活期間之101 年收入28,084元、107年收入42,4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486,840元[計算式:36,363元+183,600元-28,084元- 42,400元=149,479元,149,479元÷2=74,740(元以下四捨 五入),74,740元+412,100元=486,840元],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 至101年、104年至000年0月00日間代墊李○文扶養費474,7 31元[計算式:(710,880元+54,982元+183,600元)÷2=474, 731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29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李○文生前向士林區農會貸款80萬元,於李○文逝世 時尚有711,948元,原告因繼承李○文對於農會之貸款債務, 於107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6月25日陸續清償262,980元,故 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上開代償債務1/2即131,490 元等情,並提出士林區農會存摺、放款利息收據、繳款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第317至325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宜待兩造分割遺產結算,因現存財 產若不足支付生前債務時,尚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責 任云云。然被告繼承之遺產是否足以清償,係日後聲請強制 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李○文遺產之問題。被告僅依法取得拒 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 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 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 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被繼承人遺有債務者,繼承人仍須承受,非無債務,僅法 院須為保留之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判命繼承人為給付 之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131,49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474,7 31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 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第1153條第2項於被告繼承李○文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 付131,49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