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明彥
相 對 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蘇世忠會計師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〇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 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 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 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 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 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 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公開拍賣程 序於000年0月間取得相對人之股份50,000股,相對人總股份 為92,500股,故聲請人持股比例已達54%,顯屬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於111年4月 25日、同年6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提出財務資料說明1 10年11月、12月增資之真實性與金流紀錄,並請求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登記董事長王澤洋(下單稱姓名)於109年間曾多次 辦理虛偽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均經本院111度簡字第1577 號認定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另案),為求釐清另案虛 偽資金之來源及相對人是否遭他人淘空資產,實有必要查詢 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營運狀況;相對人 復以聲請人與他人就股權歸屬仍有民事訴訟紛爭為由,拒絕 為聲請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主管機關亦因而拒絕為 聲請人辦理變更登記,致聲請人於商工登記資料中仍未被列 為股東、董事,聲請人另曾函請相對人交付公司印鑑、存摺 帳簿等資料,均遭相對人拒絕,從而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財務 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 動表)及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 票及支出傳票),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業於112 年2月17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董事長,是本案已無續行必要,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6月18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併案債權人身分承受相對人之股份50 ,000股,現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司執 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影本、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聲請 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5頁),復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相對人雖以112年2月17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主張 於董事、監察人改選後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從而無 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監督、檢查相對人財務之必要云云 ,惟查,王澤洋於109年間多次辦理虛偽增資之變更登記,
經本院另案認定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而論罪科刑,且相對人復以聲請人與他人就股權歸屬仍有民 事訴訟紛爭為由,拒絕為聲請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主 管機關亦因而拒絕為聲請人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另曾於11 2年2月17日函請相對人交付公司印鑑、存摺帳簿等資料,均 遭相對人以聲請人持股未達50%為由拒絕提供並否認聲請人 為改選後之董事長等節,有另案判決書1份、新北市政府函 文1份、郵局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第87頁、第105至113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改選後 仍無法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董事長,亦無從取得相對人相 關之營運、財務資料,要非無稽,其確有難予參與相對人經 營之情形。聲請人既無法透過取得相對人財務報表等相關文 件之方式得知經營、財產狀況,僅得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 進行監督,是本件聲請人業已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檢 附相關事證,堪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財務報表(包 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 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 傳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經 該公會以112年11月10日會總字第1120441號函推薦蘇世忠會 計師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認為蘇世忠會計 師係由該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碩士, 現任蘇世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5年 ,有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蘇世忠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世忠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檢查相對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項目。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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