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66號
PCDV,111,勞簡,6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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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俊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被 告 晶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3,886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 民事準備㈠狀,增列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與被告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寶公司)僱傭關係存 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晶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晶馨 公司,與晶寶公司合稱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聲明 為:㈠晶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晶寶公司應 提繳186,87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㈢晶馨公司應給付原告169,625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晶馨公司應提繳84,5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復於 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㈡狀,並變更聲明



為:㈠晶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晶寶公司應 提繳186,8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晶馨公司應給付原告169, 625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晶馨公司應提繳84,5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 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特助乙職(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7日,工作年資均 為5年。因晶馨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下稱乙○○)與原告於1 11年農曆過年期間在旅店發生口角(下稱系爭口角),乙○○ 即認原告對主管出言不遜,而透過訴外人小朱向原告表示其 已遭被告公司解職。惟系爭口角並非發生在上班期間,地點 亦非晶馨公司或晶寶公司所在地,顯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被告公司均未與 原告訂立工作規則,原告亦無達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等情,是被告公司不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事由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系爭口角係發生於 乙○○與原告之間,縱認乙○○得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效 力僅代表晶馨公司,無從代表晶寶公司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 ㈡因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原告遭被告公司 資遣,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2月至000年0月0日間積 欠之薪資資遣費,及未依法按月提撥之勞退金等項如下: ⒈依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晶寶公司薪資扣繳憑單所載 薪資分別為360,163元、512,781元、320,972元,可知原告 確實任職於晶寶公司,且該期間共23月份之薪資總額為1,19 3,916元,是原告任職晶寶公司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51,909 元,則晶寶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之:⑴111年2月份薪資51,90 9元。⑵111年3月1日至7日之薪資11,721元(計算式:51,909 元÷31x7)。⑶工作年資5年之30日預告工資51,909元。⑷工作 年資5年之資遣費259,545元(計算式:51,909元x5),共375 ,084元。⑸提繳186,8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⒉原告於晶馨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應為底薪15,000元外加 津貼8,475元,合計23,475元,則晶馨公司應給付原告⑴111



年2月份薪資計23,475元。⑵111年3月1日至7日之薪資5,300 元(計算式:23,475元÷31x7)。⑶工作年資5年之30日預告工 資23,475元。⑷工作年資5年之資遣費117,375元(計算式:2 3,475元x5),共169,625元。⑸提繳84,51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㈢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 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晶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84元,及自民事準備㈡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晶寶公 司應提繳186,8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晶馨公司應給付原告 169,625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晶馨公司應提繳84,510元至原告勞退專 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亦非由被告公司為其投勞 健保,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⒈否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係晶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晶馨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弟,且乙○○均為被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因原告長期擔任職業駕駛工作,想轉換工作跑 道,遂請託乙○○協助,而原告本身並無任何建設公司或不動 產開發公司相關工作經歷或學識,以其學經歷根本不可能勝 任特助,乙○○係基於親情考量乃以私人名義委託原告擔任其 專屬司機,使其得從旁觀摩學習。又乙○○並非僅有經營被告 公司,尚擔任多家公司及事業之負責人及股東,業務範圍亦 不僅限於不動產業務,是原告需要依乙○○指示載往各地處理 各公司事業不同事務,而非僅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是原告 工作職務應係為乙○○個人提供勞務,而非為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又薪資扣繳單位並無從與僱傭契約當事人完全等同視之 ,觀諸原告之工作内容、時間及地點與晶寶公司之業務無交 集,自難僅因晶寶公司核發薪資扣繳憑單,逕將晶寶公司認 為係原告之僱用人。又晶寶公司在職證明書係因原告欲報考 建築科系,學校要求提供工作相關證明而開立,並非真實上 擔任職務之證明,且工地現場管理為工地主任工作内容, 工地主任及監工需具備相關證照及資格,而原告未具備相關 證照及資格,是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職於晶寶公 司。
 ⒉另原告雖提出晶馨公司之名片及對話紀錄,惟晶馨公司目前 並無任何員工,名片係原告基於派頭而印製,實際上並無任 職於晶馨公司,亦無薪資扣繳或勞健保投保紀錄。又乙○○經 營之大台北停車場,其停車費收入寄存於晶馨公司銀行



戶,大台北停車場如有維修費用支出,亦係由寄存於晶馨公 司銀行帳戶内之停車費收入支應,是對話紀錄內之匯款單僅 係由晶馨公司銀行帳戶代支大台北停車場之現場維修費用, 並非給付原告之薪資,且大台北停車場並非晶馨公司自身業 務,自無以證明原告任職於晶馨公司
 ㈡縱認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仗勢其與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身份,不斷出現脫序行徑,影響被告公司之正常經營, 乙○○亦已代表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且原告積欠房屋自備款211萬元未給付被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 ⒈原告於工作期間,經常仗勢其身份關係,多次以三字經辱罵 被告公司員工及乙○○,又經常喝酒且曾酒駕為警開罰。原告 於111年系爭口角發生時作勢毆打乙○○,並因騷擾房客而引 起客訴,無視其行為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之危險,嚴重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避免其脫序行徑繼續影響公司正常之 營運,乙○○亦已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勞 動契約。
 ⒉又原告曾於109年11月10日向晶寶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北市○○ 區○道路○段00號13樓之1之房屋,並假借被告公司名義要求協力廠商施作上開房屋之室内裝潢,事後原告惡意拖欠 工程款,乙○○為維護公司聲譽,只能先自費代墊工程款。原 告此舉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互信關係,難期待被告公司繼續 與原告維持系爭勞動契約。另原告就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除 銀行貸款外,自備款211萬元全未給付予晶寶公司被告亦 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3月7日。
 ㈡原告與乙○○於111年農曆期間有發生系爭口角。 ㈢被告晶馨公司並無實際辦公室及員工。
 ㈣乙○○被告晶馨、晶寶公司實際負責人。 ㈤原證1至7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受僱被告公司?兩造間有無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 以:原告僅係擔任乙○○之私人司機等語置辯,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確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為特助乙情,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係擔任何人 特助,原告僅回應為晶馨公司之特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其擔任特助之具體工 作內容提出任何說明,且晶馨公司並無實體辦公室及員工乙 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謂之晶馨公司特助職務是 否存在,已非無疑。且被告公司復為乙○○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乙○○為實際負責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公司為法 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依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在從屬於被告公司關係下 ,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然原告就其有為被告公司服 勞務之具體內容,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受領晶寶公司薪資乙節,固據其提出晶寶公 司之108年、109年、110年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晶 寶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然按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 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提供被告公司職業上之勞動力,自無從倒果為因, 僅以被告公司將其申報薪資所得,即認定此為原告因為被告 公司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況參諸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家族企 業,公司所獲取之利益本即歸屬於具股東身分之家族成員所 有,由家族成員提供個人帳戶供經營者為資金運用,本屬常 態,縱被告公司有未依實際支給情形作帳,亦僅為有無違反 稅捐行政法規問題,尚不足採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至原 告所出之晶寶公司在職證明書、晶馨公司名片等件(見本院 卷一第83、85頁),據乙○○到庭證述:其為晶馨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晶寶公司營運長,也是原告姐姐,因原告5年前駕 駛車輛肇事,為了輔導原告轉業而請原告擔任我私人司機, 接送我往來特定地點,除了我自己公司業務必須出門外,假



日私人行程也會請原告載我,我會給原告加班費,原告勞健 保係在駕駛職業公會,發給原告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為 了供原告報考學校使用,至於特助名片僅係我請原告幫我去 收晶馨公司停車場之租金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衡以乙○○果若須規避僱傭責任,大可否認原告為其工作情 節,毋庸稱其自身始為雇主,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故 原告雖持有上開證明書、名片,亦無從遽認兩造間存有僱傭 關係。至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分別為金額之計算以及指摘 原告為出言不遜之行為等內容,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所稱原告 對乙○○為辱罵之行為乙節,並非虛妄,無從推認原告確實受 僱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為被告公司服 勞務之事實,自無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又本院既 已認定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則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等爭點,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準此,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故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暨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提撥退休金等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主張其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 難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㈠晶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75,084元, 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晶寶公司應提繳186,87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晶馨 公司應給付原告169,625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晶馨公司應提繳84,51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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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