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蘇閔情
被 告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七)部分關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應更正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六部分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