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淳宜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家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榮
被 告 林孫德儒
林駿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 告。如給付不能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997 ,680元,及自給付不能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追加聲明㈠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90年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181890號收件,於90年4月17日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42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聲明㈡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核上開聲明為原告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請求,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孫榮係以與 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淳宜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5/100000、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地下室(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85/10 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附之一(即新北 市○○區○○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85/100000(詳如附表所 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提起反訴,並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所有,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 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聲明㈠為:反 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69頁)。嗣後於112年3月7日之反訴準備㈤狀變更追加
反訴先位聲明㈠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反訴原告;如給付不能時,應賠償反訴原告20,997,680 元,及自確定給付不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反訴備位聲明㈠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孫李寶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查反訴原告之先位聲明係 對於系爭不動產如有給付不能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備位聲明則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訴外人孫李寶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上開聲明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屬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父親即 訴外人林樹錦(已歿)居住使用,雙方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而被告孫榮因係林樹錦婚姻關係中之第三者,被告林孫德儒 、林駿吉則為林樹錦與被告孫榮之非婚生子女,故其等與林 樹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林樹錦已於110年9月18日死亡 ,故原告與林樹錦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林樹錦死 亡而終止,則被告孫榮、林孫德儒、林駿吉於原告與林樹錦 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自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其 等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孫榮、林孫德儒、林駿吉返還系爭 房屋。另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之 貸款清償證明書,卻迄今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影響本件 原告所有權至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證人廖麗玉為林樹錦之妻,其證稱「他(按:指林樹錦)在109 年,他叫我載他去台新銀行,我問他去台新銀行做什麼,他 說他要去繳板橋國光路的房貸」、「我陪他很多次,他說11 0年4月房貸就繳完了。」等語,與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最下方日期110年4月21日不謀而合(見鈞院卷一第409 頁),可見證人廖麗玉所述為真,且記憶正確清晰,又就被 告訴訟代理人提問林樹錦拿多少錢還房貸,亦可清楚描述為 3萬多元,就細節描述甚為詳盡,已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雖名義為被告孫榮,然貸款金額皆為林樹錦繳納。 ⒊雖證人吳錦秀證稱:「我聽孫榮講過,是借她的名義,登記 在她名下」等語,然此證述,乃為被告孫榮告訴證人吳錦秀 ,故此番證詞本質上仍為被告孫榮本人之主張,非證人吳錦
秀親身經歷,並不可採。又證人吳錦秀先斬釘截鐵回答有看 過原告與被告孫榮間95年5月8日借名登記契約書(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書),後又稱:「印象中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太 久了我忘了」等語。對於系爭不動產在過戶給原告之前有無 貸款,先稱沒有貸款,後又稱買房屋之價金是:「有一些現 金,有些貸款,手頭緊一點會跟我們稍微借一下」,最後稱 :「有,當時有貸款,我記錯了,不好意思。」可見證人吳 錦秀根本記憶不清,也足徵證人吳錦秀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交易與後續之貸款情況並不清楚,無法作為本件之證人。 證人吳秀錦僅知悉基隆東信路房屋曾登記於其名下之事,然 基隆東信路與本件並不相關聯,基隆東信路之房屋原所有權 人為林樹錦,才有需要過戶他人借名登記之理由,系爭不動 產則是一直在孫李寶名下,根本無需借名登記,因此兩者產 權問題不同,無從以基隆東信路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情況,用 以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等情況。 ⒋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⑴系爭不動產原為以孫榮之母孫李寶之名義購入,原告並不爭 執,惟如被告所述,被告孫榮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以償還系 爭不動產之房貸,然於95年間因被告孫榮繳不出貸款,欲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而林樹錦剛好想替原告購置房屋,因此由 林樹錦向被告孫榮提議,由林樹錦支付房屋市值扣除貸款後 之殘值之價格約100餘萬元給孫李寶,並以現金一次給付, 原本孫李寶所應負擔之貸款部分,則由林樹錦代替孫李寶繼 續按期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因林樹錦替孫榮作保,信貸不 佳,無法用帳戶繳納,故均為每月至銀行親自繳納),故於 95年5月8日,由林樹錦代理原告,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與孫李寶完成房屋買賣過戶事宜,並支付孫李寶系爭不動產 價款100萬餘元,故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間由林樹錦買下並 贈與給原告,95年後貸款與稅賦由林樹錦繳納,為節省時間 成本,故直接以原告名義為買賣,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
⑵況且,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係孫李寶為所有權人,為房屋之出 賣人,並非被告孫榮,如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 非自認),亦應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孫李寶與原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被告孫榮,被告主張孫榮與原告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除有上開之疑問外,其於反訴所述林樹錦因 被告孫榮債務問題故提議將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 真實,原告否認之。系爭不動產原就登記於孫李寶名下,而 非孫榮或林樹錦名下,為何會有於95年間遭到孫榮或林樹錦 之債權人拍賣而流離失所之可能?且如欲規避債權人,繼續
維持登記於孫李寶名下即可,根本無理由又多此一舉而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提出之借名登記理由,實為牽強不 合理,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不能就為何須借名登記提出合 理之理由,實為舉證不足。
⑶就被告孫榮與孫李寶間84年9月1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部分,簽約日期為84年9月14日,內容寫 有:「第三條:…㈢…由甲方(即被告孫榮)承接乙方(孫李寶) 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新臺幣400萬元」,惟查土地異動索引 ,系爭房屋為85年6月5日第一次登記,85年7月29日始辦理 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見鈞院卷一第363頁),是以,既然貸 款為00年0月間始申辦,則被告怎可能於84年9月14日即「承 接」孫李寶之貸款?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應為造假,係被 告為了營造自己為原所有權人並負擔貸款之假象,按照自己 於板信商業銀行之金流,偽造付頭款、第一次款、第二次款 、第三次款之金額與收現日期。另被告稱,被告孫榮90年間 先償還中國農民銀行400萬元,改台新銀行設定貸款,貸款 人為被告孫榮,擔保物提供人孫李寶等語,並非真實,依異 動索引表所顯示,係00年0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400萬, 00年00月間再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87年5月即清償 中國農民銀行,至90年4月再於台新借貸設定抵押權642萬元 ,而00年0月間清償者為板信銀行,並非中國農民銀行,被 告連償還貸款之時間都不清楚,可見其貸款根本非被告孫榮 自己所償還。
⑷縱認孫李寶與被告孫榮間真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假設語氣, 非自認),該提領紀錄亦無法證明有交付給孫李寶,系爭買 賣契約書載明之買主為孫榮,然契約末段之買主卻為孫李寶 ,前後相反,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況依被告自己所陳,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眷村住宅於5年內不得 為買賣,買賣日期卻為84年9月14日,契約本身即違反法令 強制規定,況95年間原告買入系爭不動產時,所有權人仍然 是孫李寶,故公契(見鈞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5頁)之買賣對 象為孫李寶,以上種種跡象均可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臨 訟偽造,且退步言之,即便非偽造,簽約後沒有亦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此情形下,孫榮既非原所有權人,自不 可能與林淳宜於95年間訂立有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性存在。
⑸被告孫榮雖持有台新銀行貸款繳清之證明書,仍不足以認定 貸款金額為被告孫榮一人繳納,況且被告提出之銀行往來明 細表,原告所持之繕本,亦無畫線打勾畫螢光筆等標示哪一 筆為繳貸款,看不出有繳貸款之金流。況且,縱認被告所述
之110年4月20日繳完最後一筆貸款云云(假設語氣,非自認 ),惟110年4月20日交易紀錄為「轉帳支取」而匯入000000 0000000000帳號,而每筆「轉帳支取」匯入00000000000000 00帳號之前面一筆交易紀錄,均有「現金存款」或「CD存款 」30,000元至2萬9千多元不等之金額,存入孫榮之戶頭,綜 合上述證人廖麗玉所述,顯為林樹錦所出錢存入孫榮之戶頭 ,以方便自動扣款,因此雖名義上為從孫榮之帳戶扣款,然 實際上支付貸款者,仍為林樹錦,而非被告孫榮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90年經臺北縣(現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181890號收件,於90年 4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原是被告孫榮之母親孫李寶(已歿於97年12月19日 )於84年間購買之國軍軍眷住宅,於84年5月29日交屋,房地 總價4,131,681元,自備款131,681元,於85年6月辦理建物 第一次登記,被告孫榮與二名子女即被告林孫德儒、林駿吉 自85年6月28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孫李寶必須持有所 有權滿5年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95年6月6日始因借 名登記而為系爭不動產出名登記人,而林樹錦是在104年9月 8日才遷入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被告否認原告與林樹錦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貨關係。
⒉孫李寶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已69歲,無工作收入,故孫李寶 於徵得被告孫榮同意後,由被告孫榮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於交屋後的84年9月14日即 由被告孫榮以4,608,000元向母親孫李寶購買,交付價金608 ,000元予孫李寶,孫李寶於85年7月29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 款400萬元,由被告孫榮承接,按期繳納貸款,於90年間塗 銷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後,另由被告孫榮及孫李寶(擔保 物提供人)共同為連帶債務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642萬元,由被告孫榮負擔每月貸款本息。 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乙節,參照眷改 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條例第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之意旨,眷改條例第24條應係就該條 例所定國軍住宅及基地限制為所有權移轉等「物權行為」之 強制規定,惟關於約定負擔該所有權移轉等債務之「債權行 為」,則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國軍住宅及基地之債權 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基此,被告孫榮 與孫李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口頭約定於孫李寶持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5年後再為移轉登記之債權約定,自屬 有效。
⒋被告孫榮自72年5月27日起即有勞保投保資料,具有財力,銀 行才會同意貸款,也才會出面擔任與林樹錦之共同友人即訴 外人林伯文之銀行借款人;終因林伯文無法清償債務,導致 被告孫榮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及同區 和平路安樂巷6弄8之2號房地遭強制執行。被告孫榮才會在 林樹錦建議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被告 孫榮自貸款後,均按月繳交貸款本息,於110年繳完最後一 筆貸款本息,經台新銀行交付貸款結清領回明細:①他項權 利證明書、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含台新銀行與受託人德 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他項權利(金融資產信託)轉 移變更契約書】、③其他約定事項、④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予 被告孫榮,可證明原告確實只是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 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被告孫榮持有,且系爭不動產歷年 的地價稅、房屋稅均是被告孫榮繳納。林樹錦於110年9月18 日去世後,被告孫榮於110年9月28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申請地籍異動索引,始發現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關於原告涉嫌偽造文書乙案 ,業經被告孫榮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起告 訴。另原告及其母親證人廖麗玉、其妹訴外人林佳宜於林樹 錦死亡翌日即110年9月19日起至110年9月27日,分別以自動 提款機(ATM)、臨櫃取款方式,盜領林樹錦於基隆東信路郵 局戶頭內之存款共1,320,000元。被告林孫德儒是於111年2 月11日經林樹錦的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人員告知此事,而於 同日向郵局調閱林樹錦帳戶明細確認此事實後,於同日向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該案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號偵查在案。元大商業銀行 亦因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及其家人貪婪心態表露無遺 。
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樹錦向孫李寶購買而贈與原告等語 ,被告鄭重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林樹錦有與孫李寶簽訂買賣 契約(私契)、有約定買賣價金、有交付買賣價金,及有按月 繳納貸款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廖麗玉雖到庭證稱林 樹錦在109年叫伊載林樹錦去台新銀行繳板橋國光路的房貸 云云,但自被告孫榮之台新銀行房貸繳款證明可知,台新銀 行之房貸均是被告孫榮於每月20日去銀行繳款(如遇例假日 才會有提早或延後繳款情形),證人廖麗玉證述是林樹錦所 繳乙節,並非事實,且房貸有繳款時間,並非如證人廖麗玉 證述沒有確定繳款時間。另由證人廖麗玉之證述可知,證人
廖麗玉對於原告或林樹錦有無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多少等 節,均不知情,證人廖麗玉亦不知道原告有無跟證人廖麗玉 說過系爭不動產在原告名下,足見原告只是系爭不動產之出 名登記人而已。
⒎關於證人吳錦秀證稱:林樹錦所有坐落基隆市○○路00巷00○0 號2樓房屋,為規避銀行認其有脫產嫌疑,曾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借名登記在證人吳錦秀名下,嗣再移轉予廖麗玉乙節 ,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為憑(見鈞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207頁),足證證人吳錦秀所為證述為真。另被告孫榮 及林樹錦因遭朋友林伯文拖累,而背負高額債務,該債務直 至林樹錦死亡後,元大商業銀行(註: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 ,嗣併入元大商業銀行)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98年度司執字第11438號)對林樹錦設於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 郵局(基隆13支)之勞保年金專戶內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此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0年度司執字第32882號)為 憑。故吳錦秀證稱孫榮、林樹錦都信用破產,林樹錦才會將 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房屋先移轉到吳錦秀名下 ,再由吳錦秀移轉予廖麗玉,及孫榮確實是系爭不動產真正 所有權人,原告只是借名登記人等語為真正。
⒏被告孫榮與母親孫李寶就系爭不動產於84年9月14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一頁買賣雙方簽名位置正確,惟契約 最後一頁,買主(甲方)住址: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是被告孫榮當時之戶籍地,此可由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上孫榮之記事欄可以清楚看到「原住○○市○○區○○○路00巷0弄 0號三樓」,而「板橋市○○路○○巷0弄000號」是賣主(乙方) 孫李寶之住址,惟於簽約時沒注意到致買賣雙方簽錯欄位。 ⒐故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孫榮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先位聲明:
⑴反訴原告孫榮與林樹錦所生之2名兒子林孫德儒、林駿吉於85 年6月2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林樹錦是在104年9月8日才遷 入系爭房屋與反訴原告及2名兒子共同居住,反訴被告稱是 伊無償借予其父林樹錦居住,顯與事實不符。
⑵反訴原告母親孫李寶於持有系爭不動產5年後,頻頻催促反訴 原告孫榮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反訴原告及林樹錦前
因經不起林伯文再三拜託,出面擔任林伯文銀行借款人,終 因友人林伯文無法清償債務,波及反訴原告及林樹錦,反訴 原告慮及倘辦理移轉登記,唯一的不動產將遭債權人查封拍 賣,反訴原告及2名尚年幼之兒子將無處容身,林樹錦因知 悉反訴原告面臨困境,乃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女 兒即反訴被告名下,且因林樹錦一再在反訴原告面前讚許反 訴被告是一位非常乖巧、懂事、善解人意的人,絕不會侵吞 反訴原告系爭不動產,因此反訴原告在林樹錦的建議下,及 經林樹錦告知反訴被告同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才在95年5 月8日指示孫李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6月6日將系爭 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
⑶反訴被告於95年5月8日由林樹錦出面與反訴原告簽定借名登 記契約,林樹錦於同日交付經反訴被告蓋章之二份同意書、 二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5年5月8日、面額1,000萬元、到期 日:115年5月7日;面額600萬元、到期日:110年5月7日)予 反訴原告,作為反訴被告應履行過戶而拒絕履行之擔保。因 林樹錦熟悉過戶登記手續,故全權委由林樹錦代為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惟均由反訴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 關稅捐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經查反訴被告當時23歲,並 未與孫李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無約定買賣價金、 無交付任何買賣價金,只是出名登記人。而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始終由反訴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歷年的地價稅、房屋 稅等相關稅捐均由反訴原告繳納,足證系爭不動產均由反訴 原告管理、使用。
⑷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之判決意旨 ,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而反 訴原告於110年10月5日委任李淑寶律師代為發函終止與反訴 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7 日收受,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 原告,茲再以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反訴被告迄 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借名 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應屬有據。
⑸查反訴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反訴原告因恐本
件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反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 而系爭不動產經鈞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1 1年1月17日之價格為20,997,680元,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 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42號之判決意旨,依民法第226條代償請求反訴 被告於給付不能時,應賠償反訴原告20,997,680元,及自確 定給付不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備位聲明:
⑴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之意旨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與孫李 寶沒有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交付任何買賣價 金,而反訴被告與孫李寶從來沒有見過面,此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且依反訴被告於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5422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到庭供述,伊父親林樹錦曾親口向伊表示,本案 房地係其購買贈與伊,父親並未提過本案房地實際上係孫榮 或孫家房產,且父親口頭說過每個月都要去繳房貸等語云云 。然反訴被告既從未出面,不可能與孫李寶就標的物即系爭 不動產及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前開法條規 定、判例意旨所示,意思表示既未一致,買賣契約即不成立 ;而反訴被告亦自始無法舉證證明林樹錦有與孫李寶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交付買賣價金、繳納房貸之事實。 ⑵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判之意旨,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反訴 被告即無保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因孫李寶已於 97年12月19日死亡,反訴被告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變 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繼承人之所有權圓滿狀態自有 妨害,則被告孫榮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榮及 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⒊對反訴被告答辯之意見:
⑴反訴被告雖否認有親自蓋章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書及 本票上云云,然反訴被告與孫李寶沒有簽訂任何買賣契約( 私契)、沒有約定買賣價金,沒有交付任何買賣價金,從來 沒有見過面,如果不是借名登記,反訴原告及孫李寶不可能 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反訴被告名下;如果不是林樹錦 交付反訴被告已經蓋章的借名登記契約書、同意書及本票, 反訴原告及孫李寶不可能會同意辦理過戶登記。反訴被告在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所蓋的印章,與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同意書、本票的印章,目視均屬同一
顆章。
⑵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稱:「……當時原告的印章放在林 樹錦那裡……」、「(問:原告當時有無交付過戶所需身分證 、印章給林樹錦嗎?)身分證應該有,但印章是原告交付或 林樹錦所刻的不確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的部分,原 告沒有交付印章給林樹錦,可能是林樹錦自己去刻印」 、 「這顆印章不是原告的,原告沒有這顆印章。之前原告有說 過,原告有交印章給父親,或是由父親代刻。」反訴被告對 於有無交付印章給林樹錦乙節,前後說法不一,但至少可以 肯定的是,反訴被告並不爭執林樹錦確實持有反訴被告的身 分證及印章,林樹錦才能於95年6月5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反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如給付不能時,應賠償反訴原告20,9 97,680元,及自確定給付不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反訴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李寶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公同共有。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查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5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認:「 借名登記書之『乙方立協議書人』當欄位、同意書上之『立同 意書人』欄位及本票『發票人』欄位均僅有被告(即本件反訴被 告)姓名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且據告訴人(即本件 反訴原告)自陳……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則簽立擔保本件借名 登記之契約、票據既均非由被告親自簽立,簽立該等契約、 票據時,被告亦不在場,則實難徒憑前揭文件及票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明確知悉」,是以,反訴原 告雖主張與反訴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非自認),然 因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時,反訴被告人根本不在場,是 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於當時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存在甚明。
⒉次查反訴原告稱:「如果不是林樹錦交付反訴原告(孫榮)業 經反訴被告蓋好章的借名契約登記書、同意書及本票,孫李 寶、反訴原告不可能會同意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其先主 張反訴被告親自蓋章,後於訴訟程序中又主張「聲請傳喚林 孫德儒是要證明、借名契約書、本票、同意書是林樹錦蓋完 章後交給孫榮的」等語,則反訴原告究竟是要主張反訴被告 親自蓋章亦或是林樹錦蓋章,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足見 反訴原告所為之借名登記實為臨訟編造之主張,方會有前後 反覆不一之情況。反訴被告否認知悉有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書、本票以及同意書,更否認親自蓋章一事。又反訴原告主 張借名登記,依舉證法則,應由反訴原告證明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且親自蓋章(反訴 被告否認同意及親自蓋章),然卻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 親自蓋章,更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知悉並且同意借名登記 ,則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未盡舉證責任甚明,應駁回其反訴。另反訴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稱:「當時我母親孫李寶、我兩個孩子林孫德 儒、林駿吉都在場,否則不會將孫家的房子過戶給不認識的 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既言根本不認識反訴被告,則反訴原 告與反訴被告之間並無從達成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另被告 林孫德儒陳稱林樹錦交付反訴被告已蓋完章的本票、借名登 記契約和同意書,倘若真為林樹錦交付已蓋章之上開文書( 假設語氣),則林孫德儒僅看見已蓋好章之文書,無從知悉 印章是否為真以及是否為反訴被告親自蓋章,因此其所稱純 屬個人之臆測,被告林孫德儒光憑看見有蓋好章之上開文書 ,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親自看過上開文書以及親自在上開文 書上蓋章,因此被告林孫德儒之證詞,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 關係。
⒊再查反訴原告主張「並由林樹錦於同日交付經反訴被告蓋章 之二份同意書、二張本票……」(見鈞院卷一第73頁第9至10行 ),並陳明「他要我先蓋章後,再拿給原告蓋章」(見鈞院 卷一第308頁第1至2行)顯係主張反訴被告親自蓋章,然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顯均為反訴原告為之,而反訴原告記載該 等應記載事項,無法證明經過反訴被告以文字授權,難認取 得合法之代理權。且反訴原告於鈞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 簡字第25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卻係主張林樹錦 經反訴被告同意而替反訴被告刻章並蓋章,兩者主張已有不 一致之處,前後故事版本不一,足徵其主張借名登記云云, 為臨訟置辯。而反訴原告空有主張,卻無任何證據證明反訴 被告的確有親自蓋章,是以無法證明反訴原告與被告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本票係反訴被告授權林樹錦所 刻章、蓋印,則其借名登記之主張情節內容,就開立本票之 部分,已有判決可佐,即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本票係由反訴被 告授權林樹錦蓋章;就由反訴原告孫榮自己繕寫之借名登記 契約等文件之部分,同理可證,亦同樣無法證明為反訴被告 授權其父親林樹錦刻章或蓋章。則反訴原告孫榮之借名登記 故事情節,均因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人而 親自蓋章或授權其父親刻章或蓋章,缺乏證據可佐,難以採
信其詞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父親為林樹錦,被告孫榮為林樹錦於婚姻關係中 的第三者,被告林孫德儒、林駿吉為被告孫榮與林樹錦所生 之非婚生子女;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係被告孫榮之母親孫 李寶,孫李寶於95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 下;林樹錦已於110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又系爭房屋前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 作為借款之擔保,迄今仍未塗銷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林樹錦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原 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第 83頁至第87頁、第109頁、第319頁至第325頁、第365頁、第 375頁、第3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與林樹錦間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然此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林樹錦死亡而終止,則被告孫 榮、林孫德儒、林駿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故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塗銷設定於系爭房屋,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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