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47號
PCDV,110,重訴,54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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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帝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怡惠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9頁),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之前董事長,其受委任執行處理原告公司相關業
務,原應以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為依歸,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當時擔任董事長及管理原告財務而
持有原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
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
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存褶、印鑑章之機會(上開3帳戶合稱
系爭3帳戶),陸續自101年2月起至000年0月間,分別以轉
帳、部分轉帳、匯款或領現等方式,擅自從原告所有系爭3
帳戶內提領出款項,將其侵占入己(詳如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所附之附表一、二、三,下稱附表一至三),致原告原每
年可淨賺2、300萬元之收入竟無法支付廠商貨款,而受有共
28,744,240元(4,461,117+20,743,588+3,539,535=28,744,
240)之鉅額損害。扣除被告先前曾部分還款原告合庫帳戶1
,300,000元(103年5月26日)及5,350,000元(103年5月30
日),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2,094,240元。爰依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㈡民法179條規定、㈢委任關係即民法第
542條、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此3條請擇一為勝
訴判決;上開㈠㈡㈢3組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提起本訴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付22,09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趙子詮(下逕稱其名)登記結
婚前,經趙子銓授意自100年8月11日起掛名擔任原告代表人
,並協助處理原告帳務及至銀行存款、提款、匯款等庶務。
被告擔任原告代表人期間,原告業務及收支均係由趙子銓掌
控,其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公司其他股東成員均來自趙
子詮或被告之弟、妹並均為掛名股東且從未參與公司業務、
事務之經營、處理及分配紅利。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及其使用
,除支付公司廠商貨款外,其他則作為預備金(含公司所需
各項支出、家庭開銷)、投資理財、支付趙子銓卡費、子女
保險費等,均係經實際負責人趙子詮之授權或同意,並為趙
子詮所知悉,在被告辭去董事長職務前之數年間,趙子詮
其他公司掛名股東對於被告之提領也均無異議。
(二)被告提領款項時,大多會在存摺上手寫註記款項用途,係因
趙子詮負責公司營運,需要隨時瞭解掌控公司財務及收支狀
況,故趙子詮要求被告應就提領款項盡量註記其用途,並且
每隔一至二週時間與被告就存摺內各筆金額之存入及提領一
起對帳確認。上開存摺平常大多置放於家裡抽屜,被告及趙
子詮均可隨時取用或查看,以及每隔一至二週時間,趙子詮
會與被告一起對帳,而趙子詮也會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之
存入來源及支出用途,再轉登載紀錄於公司辦公室之電腦內
,以方便趙子銓得隨時掌握公司帳務收支。因被告需要將存
摺內之註記轉登載於公司電腦內,故上開存摺有時會攜至公
司並放在公司辦公室內,惟無論是放在家裡或是放在公司辦
公室趙子詮均可隨時查閱或直接拿去銀行提領使用。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1.被告於擔任原告代表人期間所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
係屬有權提領,並且係經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趙子銓之授權或
同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且被告所
提領款項亦有部分係用於原告營運過程之支出(如「預備金
」),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亦未具體舉證。
 2.退步言之,被告之提領係發生於000年0月起至000年0月間,
而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本訴訟時,早已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
絕給付。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於擔任原告代表人期間,本屬有權提領公司款項之人,
而提領亦經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子詮之授權或同意,則被告之
提領自非「利用持有保管公司存摺、印章之便,擅自提領」
,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提領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恐有疑義。
 2.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多樣,而大部分款項則係作為「預備金
」使用,即用於原告各項雜支、費用(例如:水電、郵費、
電話費、租金、薪資、交通費、稅費、交際費及其他零星雜
支費用),以及趙子詮與被告之家庭開銷費用等,顯非被告1
人獨自取得或受有全部利益,故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
則應就被告獲利之金額,負舉證責任,而非以被告於附表一
至三所提領之金額,作為被告受有利益之金額並據以請求給
付。惟原告迄今並未就被告「所受利益」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
 1.民法第542條、第544條部分:
 ⑴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係經實際負責人趙子詮
之授權或同意,而所提領款項用途多樣,業如前述,並非全
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而使用。原告既主張民法第542條
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款項係用於
「為自己利益」之事實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為登記代表人,趙子銓為實質負責人,均屬有權執行公
司事務並代表公司之人,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
既係經實際負責人趙子詮之授權或同意,則被告之提領行為
,何來過失或逾越了什麼權限?原告並未就被告行為如何符
合民法第544條所規定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要件舉
證說明。
 2.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係經實際負責人趙子詮之授
權或同意,業如前述,如果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違反忠
實義務並致公司受有損害,則趙子銓為實質上執行公司事務
之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亦應同負責任。且原告亦未
就所謂「忠實義務」之內涵及規範提出說明。
 ⑵次查,原告之「損害」為何?原告迄今仍未盡舉證責任,正
如前述,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有相當部分係作為預備金
,其用途包括支付原告營運過程之相關費費,而這些費用本
來就是原告營運過程之必要支出,自不應列入公司之損害範
圍。
 ⑶自000年0月間被告辭去董事長職務至108年間,原告依法至少
應開過3次以上股東常會,原告之意思機關即股東會,數年
來對於被告之提領公司款項亦均無異議,則原告事後再執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六)被告以上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47-49頁):
(一)被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擔任原告之代表人。
(二)被告於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期間,負責管理原
告財務,並持有保管原告銀行之存摺、印鑑章。
(三)被告於任職原告代表人期間有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提
領時間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
(四)被告於103年5月26日曾還款1,300,000元、於103年5月30日
曾還款5,350,000元予原告。
(五)趙子詮於107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阮氏如意有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命趙子詮
阮氏如意應連帶給付被告2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8-423
頁)。
(六)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
提出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37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檢署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959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見本院卷二第141-148、153-15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侵權行為時效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
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於105年6月28日辭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改
趙子詮接任,並於105年7月14日變更登記,趙子詮任職至
107年11月23日始變更登記由甲○○接任迄今,有被告辭職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三
第115、117頁)。則接任之董事長即證人趙子詮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在105年發現公司帳很怪,為何有公司款項匯到被
告個人帳戶,我那時有問被告,被告不解釋叫我去提告她,
她說錢是用做公司的預備金和家用等,但我不知道被告講真
的還是假的;我請她把公司錢還回公司,當時她就叫我去提
告她,但是當時我沒有對她提告,之後我一直以來都知道這
些事,我有請她還錢給公司(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卷第528-52
9頁);系爭3帳戶存摺、印鑑章在被告要卸下原告負責人職
務時,她有把這些帳戶交接給我,從存摺中我發現帳很亂,
曾問被告把原告的錢轉到她個人帳戶要做什麼,被告說匯
到她的戶頭,她也有匯給原告的下游廠商,這樣比較方便等
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卷第235頁),可見趙子詮接任後即
知悉被告將原告公私帳混用之情事,並稱被告回覆請趙子詮
直接對其提告等語,已該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
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然原告卻遲於110年10月1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甚明。
 3.至原告否認罹於時效,主張:本件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帳戶款
項,挪用為其私人用途,原告公司係直至108年12月初始陸
續(經由向銀行調閱明細、再向廠商求證等)查知一部分不
法情事,旋即先行提出刑事告訴,嗣再繼續向廠商求證刑事
告訴以外之其他不法後,乃於110年10月19日一併提出本件
民事起訴,自原告公司「知悉」受損時起並未逾2年之請求
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然此與趙子詮上開證
述明顯不合,已難遽採,且揆諸前揭說明,「所謂知有損害
,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則原告陸續調查確認損害額,仍無礙於原告
早已知悉並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之請求權基礎
,被告以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核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
(三)其次,夫妻及直系血親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家庭社會之
倫常,民法第1003條亦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於
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彼此間之財產交流往往相當頻繁,或一
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
他方財產投資等,皆屬常態,一定期間過後,實難以細究何
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自不能僅因其中一方處分他方部分財
產,遽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否則與婚姻追求共同圓
滿生活之本質有違。查:
 1.被告與趙子詮於100年11月1日結婚,於111年3月22日兩願離
婚,2人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是被告任職原告代表人期間,係
於其與趙子詮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原告自95成立起至105年
被告辭任而改由趙子詮接任董事長之期間,趙子詮均任職原
告之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
第107-116頁),趙子詮於偵查中並證稱:100年到105年我
是原告股東,當時公司總共只有我跟被告及1名員工,共3人
,被告負責財務,我負責財務以外之所有事項,105年至107
年我變成登記負責人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卷第737頁)
,證人即現今原告之代表人亦為趙子詮之妹甲○○於偵查中亦
證稱:107年前係由趙子詮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原告係由
被告與趙子詮共同經營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卷第178頁
),是被告任職原告代表人期間,原告係由被告與趙子詮
同經營,被告負責財務,趙子詮負責財務以外所有事務之事
實,堪以認定。
 2.觀諸原證2至4原告系爭3帳戶之存摺內頁,其上由被告手寫
諸多用途,就螢光筆畫記部分例如:「2萬房租<管理費家裡
>」(見本院卷一第30頁)、「1萬6三重房租、7萬4預備金
」(見本院卷一第31頁)、「慶薪水4萬,其餘預備金」(
見本院卷一第32頁)、「艾普頓21,700、良機7,900」(見
本院卷一第34頁)、「黃于倢2百萬<土地>、日新工程1,510
,373、預備金89,627」(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十萬澳盛
卡費」(見本院卷一第45頁)等情,衡諸上開註記乃一般人
日常記帳行為,應係依實際情況填載,自堪信為真實,而由
上開房租、卡費、薪水、工程等記載,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所載「被告於103年5月26日曾還款1,300,000元、於103年5
月30日曾還款5,350,000元予原告」,可見被告辯稱其提領
原告款項係用於原告之公用及被告與趙子詮之家庭私用(即
公私帳混用)等語,堪信為真實。
 3.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亦為原告之股東黃于倢於偵查中證稱:我
和其他股東共3人,我沒有實際出資,是趙子詮邀請我出個
名;原告是家公司的概念,我沒有收到任何原告的盈餘分配
,原告賺的錢就是用在趙子詮及被告家裡的開銷,所以當然
他們也沒有分紅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卷第462頁),是
原告斯時既然未曾對股東為盈餘分派,即無庸作帳釐清公司
損益,被告既綜理原告及家庭財務,且將公私帳混用,又與
趙子詮共同經營原告,被告理應無庸在存摺為上開註記,更
無庸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還款與原告,則被告辯稱其在
存摺內頁為上開用途註記,係因趙子詮負責公司營運,需要
隨時瞭解掌控公司財務及收支狀況,故趙子詮要求被告應就
提領款項盡量註記其用途,並且每隔一至二週時間與被告就
存摺內各筆金額之存入及提領一起對帳確認;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及其使用,均係經實際負責人趙子詮之授權或同意,並
趙子詮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3頁),核與事理
及經驗法則無違,堪信為真實。
 4.趙子詮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所稱的「預備金」,是從
原告的錢裡面預留,會放在我這邊,我不夠的話會再跟被告
索取,因為被告管理財務,預備金是支付郵務、文具、公司
需要的小零件,以供我每個月臨時支付使用;預備金是被告
放在我的公司皮夾裡,不是每個月固定5,000元,而是維持5
,000元的水平,亦即被告如果看皮夾內不夠5,000元就會自
動幫我補足5,000元,所以被告所稱10萬元以上的預備金,
她從該10萬元以上撥款給我後的餘額,餘款這部分我就不知
道,我只知道被告撥款給我放在我身上的那部分,其他我也
沒過問,我也不知道狀況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卷第735
頁),而趙子詮上開所稱預備金之金額、用途,雖與被告所
辯金額及兼用於家庭及原告不符(見系爭不起訴處分卷第73
4-735頁;本院卷三第61-63頁),然已足認趙子詮確實知悉
被告支用原告款項中有預備金一途,參以存摺註記之預備金
大多係100,000元,金額非少,趙子詮既然綜理原告財務以
外之全部業務,其因業務需要臨時支付之款項竟僅須維持皮
夾內之5,000元即足,衡情殊難想像,難以遽信。再者,原
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擅自提領原告之款項,時間自101年2
月起至000年0月間,長達約4年時間,趙子詮身為被告之配
偶並與被告共同經營原告,且負責原告財務以外所有公司事
務,對於被告提領原告款項兼用於原告之公用與家用,焉有
不知之理?審酌趙子詮既然知悉預備金款項一事,且知悉係
被告從原告的錢裡面預留,更稱如果不夠會再向被告索取等
情,足徵被告辯稱其支用原告帳戶款項,均係經實際負責人
趙子詮之授權或同意,並以存摺註記趙子詮對帳確認等語
,堪信為真實。
 5.綜上,被告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時,被告對外協助趙子
詮處理原告財務,對內掌理家務,對於共組家庭之經濟收入
有直接或間接之助力,並有獲得趙子詮授權處理原告及家庭
帳戶內之資金調度、提領、轉帳、使用等事項之事實,堪以
認定。趙子詮於被告任職期間對該等提款、支出均無異議,
甚至於被告105年6月28日離職而由趙子詮接任代表人,任職
至107年11月23日始變更登記由甲○○擔任,長達約2年亦未追
究被告之責任,迄於107年間趙子詮因遭被告發現外遇、雙
方感情生變後始爭執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而屬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云云,當非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
參照)。惟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211號裁判意旨參照)。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
,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
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原告系爭3帳戶領取款項,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上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款項乃兼用於原告及家用,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從中獨自獲取之利益數額為
何,然原告就此要件並未舉證,且此於公私帳混用時更加難
以舉證,由此益徵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欲追究他方處分己方
或共有(即原告帳戶)之財產、主張乃屬不當得利,實與事
理與常情相違至明;況被告提領款項乃經時任董事且為實際
負責人之趙子詮同意授權,亦如前述,難認其提款行為係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於法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部分:
 1.民法第542條、第544條部分:
 ⑴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
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係經時任原告董事且負
責財務以外全部事務之趙子詮授權或同意,而其用途兼及原
告公用及家庭私用,業如前述,並非全然係被告「為自己利
益」而使用。原告既主張民法第542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
,自應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款項係用於「為自己利益」
、「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
 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係經時任原告董事且負責
財務以外全部事務之趙子詮授權或同意,且用途兼及原告之
公用,此見前開趙子詮關於「預備金」用途之證述即明,則
被告之提領行為,難認該當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過失」或
「逾越權限」之要件,原告未就此舉證,亦未證明原告有何
損害、損害數額為何。
 2.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係經時任原告董事且負責財
務以外全部事務之趙子詮授權或同意,且用途兼及原告公用
,均如前述,尚難逕認被告所為違反「忠實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被告尚有還款與原
告,更難認被告所為違反上開法定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之「損害」為何。
 3.綜上,原告依委任關係,即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因原告均未
就各該構成要件舉證,且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亦難認被
告所為有何該當原告上開請求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㈡民法
179條規定、㈢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2條、544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此3條請擇一為勝訴判決;上開㈠㈡㈢3組亦請擇
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付22,094,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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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