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呂阿添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建新(即陳建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蓉(即陳建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建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和(即陳建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新、陳淑蓉、陳淑玲、陳建和為被告陳建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祥(即陳劉玉瑛之承受訴訟人)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建新、陳淑蓉、陳淑玲、陳建 和,均未拋棄繼承,有陳建祥之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又原告及被告陳建祥之繼承人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陳建新、陳淑蓉、 陳淑玲、陳建和為被告陳建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